(2009)沙法民初字第1333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09-7-10)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沙法民初字第1333号
原告重庆嘉庆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横街58号1栋1单元11-4号,组织机构代码78420816-7。
法定代表人陈善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立,重庆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凤凰锻压厂,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凤凰镇凤凰桥村,组织机构代码20309405-1。
法定代表人付国光,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德海,重庆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学东,重庆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嘉庆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凤凰锻压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束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嘉庆经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立、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凤凰锻压厂的委托代理人张德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嘉庆经贸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建立购销关系,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生产用钢材。之后,原告陆续供给钢材,被告也陆续付款。2009年2月19日,双方签订《对账协议》,确认截止2009年1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10910.76元。后原告催收未果。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10910.76元及利息损失(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从2009年1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凤凰锻压厂对欠原告货款810910.76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不予认可。
审理中,原告将利息损失变更为自起诉之日起计算。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10910.76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认可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双方争议的利息损失问题。经本院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2月19日对账时,仅对被告欠原告810910.76元货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并未约定被告支付货款的期限问题。
本院认为,由于双方对货款支付期限没有明确的约定,所以原告要求的利息损失应从原告2009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凤凰锻压厂给付原告重庆嘉庆经贸有限公司货款810910.76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
二、由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凤凰锻压厂偿付原告重庆嘉庆经贸有限公司利息损失,该损失以810910.7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2009年3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09元,减半收取5954.50元、财产保全费4600元,共计10554.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凤凰锻压厂负担。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束 杏
二OO九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宋 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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