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沙法民初字第722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09-7-6)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沙法民初字第722号
原告重庆市国地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地资产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红石路12号,组织机构代码75007468-2。
法定代表人覃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晨晖,男,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明勇,男,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被告重庆国人电讯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人电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园三路67-2号H座6楼,组织机构代码45043952-6。
法定代表人郝晓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从建,重庆恒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冬,重庆恒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海峰实业公司(以下简称海峰实业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南友村58号,组织机构代码不详。
法定代表人罗德义,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国地资产公司与被告国人电讯公司、海峰实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束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凯、代理审判员刘海曦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09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地资产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晨晖、被告国人电讯公司委托代理人程从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海峰实业公司下落不明,本院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被告海峰实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地资产公司诉称,1999年2月15日,国人电讯公司和海峰实业公司与重庆市商业银行渝碚路支行(以下简称商行渝碚路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国人电讯公司向商行渝碚路支行借款80万元,海峰实业公司以其位于沙坪坝区南友村58号第3-5层面积为587平方米的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借款期限一年,借款月利率6.39‰。1999年3月24日,商行渝碚路支行依合同约定向国人电讯公司发放了80万元借款,借款到期日为2000年2月23日。合同到期后,国人电讯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本金及利息。经催收,国人电讯公司分别于2001年12月26日、2002年7月27日、2005年1月14日、2005年7月5日、2006年11月29日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14万元、2万元、6万元、2万元,至今尚欠借款本金46万元及利息446563.20元。2005年12月24日,重庆市商业银行与重庆市渝富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富资产公司)签订《不良资产收购协议》,将包括国人电讯公司贷款在内的一批不良资产转让给渝富资产公司。同日,渝富资产公司与原告签订《不良资产收购协议》,将从重庆市商业银行收购的该批不良资产转让给原告。2006年4月30日、5月1日,上述收购信息在《重庆日报》进行了公示,原告依法取得了商行渝碚路支行对国人电讯公司的债权和抵押权。为此,特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国人电讯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6万元及截至2008年10月31日的利息446563.20元,2008年11月1日至付清日至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利随本清;2.原告对被告海峰实业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沙坪坝区南友村58号第3-5层面积为587平方米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国人电讯公司辩称,我公司向重庆市商业银行借款属实。后商业银行将债权转让给渝富资产公司、渝富资产公司又将债权转让给原告,我方亦认可转让事实。海峰实业公司提供担保也是事实。我公司因经营困难,无力偿还借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海峰实业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9年2月15日,国人电讯公司和商行渝碚路支行签订借款合同(99年借字第4号),约定国人电讯公司向商行渝碚路支行借款80万元。借款利率:基准利率5.325‰,加上浮利率1.065‰,执行利率为月6.39‰。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办理。借款期限自1999年2月23日至2000年2月23日。同日,海峰实业公司与商行渝碚路支行签订抵押合同(99年抵押字第4号),约定由海峰实业公司以其位于沙坪坝区南友村58号第3-5层面积为587平方米的房屋为国人电讯公司的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合同在重庆市房地产管理局沙坪坝区分局进行了登记。1999年3月24日,商行渝碚路支行向国人电讯公司发放了80万元借款。合同到期后,国人电讯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本金及利息。经催收,国人电讯公司分别于2001年12月26日、2002年7月27日、2005年1月14日、2005年7月5日、2006年11月29日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14万元、2万元、6万元、2万元,至今尚欠借款本金46万元及利息446563.20元。2005年12月24日,重庆市商业银行与渝富资产公司签订《不良资产收购协议》,将包括国人电讯公司贷款在内的一批不良资产转让给渝富资产公司。同日,渝富资产公司与原告签订《不良资产收购协议》,将从重庆市商业银行收购的该批不良资产转让给原告。2006年5月1日,上述收购信息在《重庆日报》进行了公示。国人电讯公司至今未付款,原告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99)年(借)字第4号《借款合同》、(99)年(抵押)字第4号《抵押合同》、(沙98)抵押第20号《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债权转移通知书》、《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两份、《不良资产收购协议》两份、《重庆日报》两份以及本案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国人电讯公司和海峰实业公司与商行渝碚路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后重庆市商业银行将债权转让给渝富资产公司,渝富资产公司又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其两次债权转让均进行了公示,转让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和国家政策,原告依法取得了商行渝碚路支行对国人电讯公司的债权和抵押权。国人电讯公司自借款以来陆续还款34万元,至今尚欠借款46万元,因此,国人电讯公司应当依法向原告履行返还借款及相应利息的义务;海峰实业公司应当以其抵押担保物的实际价值在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担保责任。综上,原告要求国人电讯公司返还借款46万元及利息、要求对海峰实业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海峰实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国人电讯产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重庆市国地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600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
二、由被告重庆国人电讯产业有限公司偿付原告重庆市国地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利息。其中,截至2008年10月31日的利息446563.2元;从2008年11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46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
三、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款项,如被告重庆国人电讯产业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原告重庆市国地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海峰实业公司位于沙坪坝区南友村58号3-5层面积为587平方米的房屋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6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346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国人电讯产业有限公司承担,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如被告重庆国人电讯产业有限公司未按期给付,原告重庆市国地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海峰实业公司位于沙坪坝区南友村58号3-5层面积为587平方米的房屋优先受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束 杏
审 判 员 陈 凯
代理审判员 刘海曦
二○○九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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