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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9)沙法民初字第4295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09-10-9)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沙法民初字第4295号

    原告重庆佳思慧特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井口镇大兴社48号,组织机构代码73655072-6。
    法定代表人陈继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明秀,女,重庆佳思慧特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井口工厂厂长,住(略)。
    被告湛江市建筑工程集团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渝州路27号25-18号,组织机构代码90286302-4。
    代表人万家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海涛,男,该公司员工,住(略)。
    原告重庆佳思慧特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思慧特公司)与被告湛江市建筑工程集团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湛江建筑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廷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戴明秀,被告委托代理人崔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佳思慧特公司诉称,2008年9月30日,我方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我方向被告供应面砖粘结砂浆。合同签订后, 2008年10月3日到2009年5月1日我方供货给被告,货款总金额为142 035.40元。2008年10月至2009年1月,被告给付我方货款60 525.92元,余下货款81 509.48元未给付。从2009年2月份开始,我方多次派人催收余款,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故现起诉要求:1、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原告货款81 509.4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09年6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湛江建筑分公司辩称,由于送货单没有盖我公司的公章,我方对货款不予认可。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30日,原告佳思慧特公司(乙方)与被告湛江建筑分公司(甲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同景国际城C组团I标段”工程用于粘贴外墙砖的面砖粘结砂浆;甲方于10日内支付预付款2万元给乙方;每月25日,双方结算当月实际供货量,于次月10日前将结算的当期货款按80%支付给乙方,待甲方外墙砖贴完, 15日内,一次性将20%尾款全部支付给乙方。原告按照约定于2009年5月1日供货完毕,经与被告经办人梁洪辉对账,2009年7月6日结算,共计货款142 035.40元,梁洪辉在结算单上签字并加盖了同景国际城C组团I标段项目部的公章,而被告只在2008年10月至2009年1月期间支付原告货款60 525.95元,余下81 509.48元的货款未予支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如请。
    审理中,2009年8月17日,原告佳思慧特公司(乙方)与被告湛江建筑分公司(甲方)双方自愿达成协议:一、甲方与乙方曾于2009年7月6日进行货款结算,结算金额为142 035.40元,甲方已支付60 525.92元,尚欠乙方81 509.48元。经双方协商后,乙方同意甲方所欠金额以80 000元为准。二、甲方在2009年9月30日前一次性向乙方付清80 000元。三、若甲方按照本协议第二条约定付清欠款,乙方放弃包括但不限于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诉讼费、代理费等其他费用的请求权。四、若甲方未按照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期限进行付款,则:(1)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货款81 509.48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及诉讼费;(2)乙方有权向所涉工程即同景国际城C组团I标段工程的业主方提出代扣货款的申请,并由业主方直接支付甲方所欠货款。本院根据该协议制作了调解书,被告湛江建筑分公司不予接受。致使调解无效。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收货人授权委托书、送货单、货款结算单、销售对账单、付款凭证、调解协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佳思慧特公司与被告湛江建筑分公司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按合同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以未委托梁洪辉结算,结算单未加盖公章为由拒付货款。而事实上,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已经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收货人梁洪辉进行的对帐、结算,尔后,支付了原告部分货款的行为,已经表明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且审理中原、被告双方也在调解协议上签字盖章也证实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湛江市建筑工程集团公司重庆分公司给付原告重庆佳思慧特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货款81 509.48元,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
    二、被告湛江市建筑工程集团公司重庆分公司赔偿原告重庆佳思慧特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货款81 509.48元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9年6月25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 83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918.50元、由被告湛江市建筑工程集团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此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重庆佳思慧特建筑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杨廷康



    二○○九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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