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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8)沙法民初字第4784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09-6-17)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沙法民初字第4784号

    原告:郑智(身份证号:(略)),男,195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被告:廖文秀(身份证号:(略)),女,198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原告郑智与被告廖文秀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劲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廷康、代理审判员刘海曦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09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文秀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智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8月共同投资40万元合伙经营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小新街74号“金沙国际大厦”四楼的正龙宾馆。后由于经营效益不好,经双方协商于2006年11月3日达成协议,原告退出经营,将自己50%的份额折价9.88万元转让给被告。因原告欠被告1.38万元,被告需向原告支付8.5万元,之后被告支付了5万元,余款3.5万元应于六个月内付清。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至今未付。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 一、被告廖文秀立即支付欠款3.5万元及从2007年5月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损失;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廖文秀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8月共同投资40万元合伙经营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小新街74号“金沙国际大厦”四楼的正龙宾馆。后由于经营效益不好,经双方协商于2006年11月3日达成协议,主要约定:原告退出合伙经营,将自己50%的份额折价9.88万元转让给被告。因原告欠被告1.38万元,被告需向原告支付8.5万元。被告首付5万元,余款3.5万元应于六个月内付清。之后被告支付了5万元,但余款3.5万元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股份转让协议》及原告郑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廖文秀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己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郑智要求被告廖文秀支付欠款3.5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廖文秀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廖文秀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郑智欠款3.5万元。
    二、被告廖文秀赔偿原告郑智资金占用损失(从2007年5月4日起以3.5万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廖文秀负担,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郑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劲东
    审 判 员 杨廷康
    代理审判员 刘海曦



    二○○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宋 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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