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沙法民初字第4424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09-4-27)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沙法民初字第4424号
原告:胡清德(身份证号:(略)),男,197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住(略)。
被告:刘建红(身份证号:(略)),男,197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住(略),现住(略)。
原告胡清德与被告刘建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劲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廷康、代理审判员刘海曦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09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清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红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清德诉称,原告为被告刘建红在华宇金沙港湾开办的“铜梁龙特色三活庄饭馆”提供蔬菜。从2007年6月至2008年11月,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价值9,776.20元的货物。除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外,尚欠原告货款8,5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后未果。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 一、被告刘建红立即清偿货款8,55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刘建红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从2007年6月至2008年11月期间,原告向被告开办的“铜梁龙特色三活庄饭馆”提供蔬菜。2007年6月1日,该饭馆经理张兰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载明欠原告小菜货款为2,000元。2008年9月26日至2008年11月16日原告继续向该饭馆提供了价值7,776.20元的蔬菜。上述货款除被告支付了1,200余元外,尚欠货款8,550元。
上述事实,有欠条、送货单、原告胡清德的陈述及证人刘静的证词等证据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已实际履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收取原告货物后应及时支付货款。故对原告胡清德要求被告刘建红立即清偿货款8,5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刘建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建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胡清德货款8,5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150元,共计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建红负担,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胡清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劲东
审 判 员 杨廷康
代理审判员 刘海曦
二○○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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