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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9)沙法民初字第1807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09-5-14)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沙法民初字第1807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组织机构代码:90307072-0),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小新街78号。
    代表人:钟兴华,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范滔滔,重庆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艳(公民身份证号:(略)),女,1964年2月6日出生,汉族,重庆长江修造厂一厂职工,住(略)。
    被告:廖永全(公民身份证号:(略)),男,195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重庆长江修造厂一厂职工,住(略)。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以下简称中国工商银行沙坪坝支行)诉被告陈艳、廖永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廷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滔滔,被告陈艳、廖永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沙坪坝支行诉称:2008年4月30日,两被告与我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原告)向借款人(两被告)发放个人综合消费贷款15万元,贷款期限为120个月,年利率为8.613%,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法,按月付息,按月还本;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双方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还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等,两被告以其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新胜二村7栋4-10-2号房屋进行了抵押担保并进行了登记。合同签订后,我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现被告已经有多月未偿还贷款,经我行多次催收,被告均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15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和罚息直至还清。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廖永全、陈艳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借款是事实。只是我们所借款项已被他人骗走,请求原告体谅,待我们有偿还能力时支付借款及利息。
    经审理查明,被告廖永全、陈艳系夫妻关系,2008年4月30日,二被告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沙坪坝支行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原告)向借款人(两被告)发放个人综合消费贷款15万元,贷款期限为120个月,年利率为8.613%,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法,按月付息,按月还本;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双方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还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等,两被告以其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新胜二村7栋4-10-2号房屋进行了抵押担保并进行了登记。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沙坪坝支行于2008年5月28日向被告廖永全、陈艳一次性发放了贷款15万元,从2008年8月起至2008年11月两被告未归还任何款项。2008年12月29日,第三人(诚舍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代为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借款9158.75元(其中还本金4854.74元,还利息4304.01元),截止到2009年2月28日,两被告尚欠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本金141395.26元,欠利息1631.29元。累计达12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还款本息,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被告提供了《被骗经过说明》、《陈艳家庭情况说明》、《借条》、新胜村社区居委会开具的《证明》各一份,予以证实被告向银行借的款被彭蓉骗走,被告家庭条件目前困难,希望原告能体谅。原告则以被告所举示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为由,予以否认。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及工行《借款凭证》、工行交易明细表各一份,经本院开庭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真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履行了自己的放贷义务,被告应按约归还本金及利息。被告辩称借款被骗之事与原告的诉请,分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综上,对于原告请求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和罚息直至还清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陈艳、廖永全连带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借款141395.26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1631.29元及罚息489.38元(现计算到2009年2月28日),后期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8.613%、罚息30%加收,直至付清为止。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艳、廖永全负担。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廷康



    二○○九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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