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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8)沙法民初字第957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09-6-25)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沙法民初字第957号

    原告:张永玉(公民身份证号码:(略)),个体工商户,重庆市沙坪坝区博力钢模板租赁门市业主,女,195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德全(公民身份证号码:(略),系原告丈夫),男,住(略)。
    被告:重庆建工市政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0280147-1),住所地重庆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开园C40综合大楼9楼。
    法定代表人:崔景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均,重庆昆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鉴定人:林定和(身份证号:(略)),男,1968年7月9日出生,汉族,重庆华禹会计师事务所司法会计鉴定员,住(略)。
    原告张永玉诉被告重庆建工市政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重庆交通工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廷康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3月25日、2009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玉的委托代理人李德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交通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均、鉴定人林定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永玉诉称,2004年4月16日、2005年6月5日,我与被告及被告的(原重庆建筑机械化工程总公司第十项目部)签订了物资租赁合同,被告交押金3000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而被告仅支付了部分租金和物资损失赔偿金,截止于2008年2月5日前累计欠付租金232720.13元;物资损失赔偿金180015.90元,因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2004年4月16日至2008年2月5日前所欠租金232720.13元,物资赔偿金180015.90元,违约金200209.34元,合计给付原告人民币612945.37元。2、以被告所欠付租金232720.13元为本金,按合同约定第五条违约责任三款计收违约金至租金付清日止;以被告签证确认而未给付赔偿金的租赁物资按合同约定租金依照合同第五条第六款之规定计收占用物资赔偿损失费:钢模板223.665平方米,日租金0.16元/平方米;阴角模17.7米,日租金0.10元/米;联接模84.3米,日租金0.06元/米;V形扣9874件,日租金0.002元/件;3形扣件743件,日租金0.008元/件;钢管 5144.5米,日租金0.012元/米;扣件10813件,日租金0.008元/件;以上占用物资为216.54元/天,至赔偿金付清日止。3、上列物资赔偿总额中的18654.05元属租赁物件损坏赔偿金,依照合同第五条违约责任第六款按日息3‰,从2008年2月6日起计收至赔偿金给付日止。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重庆交通工程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我公司所欠租金数额需要查实、违约金标准过高、未来城部分未付的物资损失赔偿金合同没有约定继续计算租金,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16日,被告重庆交通工程公司更名前为重庆建筑机械化工程总公司(第十项目部:乙方承租方)为承建井口项目与原告张永玉(甲方出租方)签订了物资租赁合同,约定内容:租赁物为钢模板、阴角模板、联接角膜、钢管、V形扣件、扣件、3型扣件并约定了物品的租金、上下车费、返修费;时间自2004年4月16日起至2004年6月30日止;租金于次月5日前结算;违约责任为:甲方未按约定的时间、物资、数量、质量、提供租赁物给乙方使用,甲方应向乙方赔付违约期租金30%作为违约金;同理乙方从约定之日起未来提货,甲方则按所约定的时间、物资、数量向乙方收取租金至租期届满为止;乙方不按时支付租金,从违约之日起,乙方按应付租金总额偿付1.68%/月的息金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租赁物资丢失及损坏不能修复的,按合同规定的成本费赔偿(钢模板筋块,规格为100-150㎜,赔偿单价为1.65元/块;钢模板筋块,规格为200-300㎜,赔偿单价为3.00元/块;钢模板破口,规格为1-5㎝,赔偿单价为5.00元/处;联接模筋块,赔偿单价为0.45元/块;扣件螺杆,赔偿单价为0.45元/套。部分损坏能修复,由甲方修复,费用由乙方承担)。并限于办理手续后七日内付清全部赔偿费,最长不得超当月租金给付日。逾期不付视为继续使用,除租金照收外、另按日息3‰计收违约损失赔偿金。尔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而被告仅支付了部分租金和物资损失赔偿金。2006年6月5日,被告重庆交通工程公司为承建工程项目需要又与原告张永玉签订了物资租赁合同,约定内容:租赁物为钢模板、阴角模、联接膜、钢管、V形扣件、扣件、3型扣件并约定了物品的租金、上下车费、返修费;时间自2006年6月5日起至2007年6月止;租金按月结算,结算时间每月20日,月底前支付;违约责任为:甲方未按约定的时间、物资、数量、质量、提供租赁物给乙方使用,甲方应向乙方赔付违约期租金30%作为违约金;同理乙方从约定之日起未来提货,甲方则按所约定的时间、物资、数量向乙方收取租金至租期届满为止;乙方不按时支付租金,从违约之日起,乙方按应付租金总额偿付1.68‰/日的息金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租赁物资丢失及损坏不能修复的,按合同规定的成本费赔偿租赁物资配件丢失损坏按下列价格赔偿(丢失钢模板筋块,规格为100-150㎜,赔偿单价为1.20元/块;丢失钢模板筋块,规格为200-300㎜,赔偿单价为2.00元/块;钢模板破口,规格为1-5㎝,赔偿单价为5.00元/处;丢失联接模筋块,赔偿单价为0.50元/块;扣件螺杆,赔偿单价为0.50元/套);部分损坏能修复,由甲方修复,费用由乙方承担,并限于办理手续后七日内付清全部赔偿费,逾期则按日息3‰计收违约损失赔偿金至付清日止。尔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而被告仅支付了部分租金和物资损失赔偿金。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提出答辩,不同意原告的部分诉请,同时,对租金表示异议。经原、被告双方自行协商同意,本院委托重庆华禹会计师事务所鉴定,报告结论如下:井口项目;(2)截止2008年2月5日所产生的租金为149,885.87元(包括2006年5月25日、2006年10月14日签定赔偿协议的数量相抵减后);其中小件(包括钢模破口修复、丢失螺杆和钢筋)赔偿金12,478.85元(详见附件3)。该部分物资(不含小件赔偿金)在2008年2月5日应计算的赔偿金为1,592.58元(详见附件7)。
    (3)2006年5月25日所签定赔偿协议但未赔付租赁物资从2006年5月26日至2008年2月5日继续计算的租金为72,530.32元(详见附件4);该部分物资在2008年2月5日应计算的赔偿金为92,622.90元(详见附件7)。
    (4)2006年10月14日所签定赔偿协议但未赔付租赁物从2006年10月16日至2008年2月5日继续计算的租金为16,217.35元(详见附件5);该部分物资在2008年2月5日应计算的赔偿金为18,617.75元(详见附件7)。
    2、未来城项目部部分:
    (2)截至2006年5月20日所产生的租金为205,332.49元(包括2005年12月25日、2006年5月20日已签定协议并已赔偿和未赔偿的数量暂按已退还处理,相抵减后);其中小件(包括钢模破口修复、丢失螺杆和钢筋)赔偿金19,441.70元(详见附件3)。
    (3)除2005年12月25日所签定赔偿协议已赔偿21,473.60元外,未来城项目部2006年5月20日已签定赔偿协议实际未赔偿的租赁物继续计算截至2008年2月5日的租金为96,076.58元(详见附件6)。该部分物资在2008年2月5日应计算的赔偿金130,618.36元(详见附件7)。
    综上该鉴定确定,井口项目: 被告欠原告租金共计226154.69元(含物资损失赔偿金未付租金);物资损失赔偿金共计125312.08元;未来城项目: 租金共计281967.37元(含物资损失赔偿金未付租金);物资损失赔偿金共计150060.06元(含物资损失小件赔偿金19441.70元)。
    同时,原告主动表示还应扣除被告重庆交通工程公司已支付和应扣减井口项目的租金:共计103747.87元,尚欠122406.82元(226154.69元—103747.87元);物资损失赔偿金:共计80063.68元,尚欠45248.40元(125312.08元一80063.68元);未来城项目租金: 共计178526.40元,尚欠103440.97元(281967.37元一178526.40元)。截止2008年2月5日,井口和未来城项目被告尚欠原告租金共计225847.79元(122406.82元十103440.97元);物资损失赔偿金共计195308.46元(150060.06元十45248.40元;其中含物资损失小件赔偿金19441.70元)。
    审理中,因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永玉提供《物资租赁合同》两份、银行的转账支票九张、重庆华禹会计师事务所鉴定报告、鉴定人林定和证言及当事人陈述为证,经本院开庭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真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按约履行。原告张永玉按约履行了自己的租赁物交付义务,而被告重庆交通工程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如期赔付物资损失赔偿金,已构成违约,应支付租金、赔付物资损失赔偿金、承担违约金、租金占用息金。因2004年4月16日,双方合同约定:租金于次月5日前结算;乙方不按时支付租金,从违约之日起,乙方按应付租金总额偿付1.68%/月的息金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租赁物资丢失及损坏不能修复的,按合同规定的成本费赔偿,部分损坏能修复,由甲方修复,费用由乙方承担,并限于办理手续后七日内付清全部赔偿费,最长不得超当月租金给付日,逾期不付视为继续使用,除租金照收外、另按日息3‰计收违约损失赔偿金。2006年6月5日,双方合同约定:租金按月结算,结算时间每月20日,月底前支付;乙方不按时支付租金,从违约之日起,乙方按应付租金总额偿付1.68‰/日的息金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租赁物资丢失及损坏不能修复的,按合同规定的成本费赔偿租赁物资配件丢失损坏按价赔偿;部分损坏能修复,由甲方修复,费用由乙方承担,并限于办理手续后七日内付清全部赔偿费,逾期则按日息3‰计收违约损失赔偿金至付清日止。对被告辩称违约金标准过高、未来城部分未付的物资损失赔偿金合同没有约定不能继续计算租金的理由。首先,违约金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有明确的约定,被告对其后果是明知和可以预见的且不违背法律的规定,同时, 被告对违约金标准过高没有提供具体的量化指标,所以,被告应按每月1.68%承担租金违约金、按每日3‰承担物资损失赔偿金。其次,未来城部分未付的物资损失赔偿金合同中虽然没有约定继续计算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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