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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9)沙法民初字第1414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09-6-5)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沙法民初字第1414号

    原告:季国兴(公民身份证号码:(略)),男,汉族,1941年6月29日出生,重庆市沙坪坝区仲弘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厚立,重庆原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定能,重庆原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重庆正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159893-X),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九街道新工三村62-3号。
    法定代表人:邓前,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茂红,重庆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季国兴诉被告重庆正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劲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国兴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厚立、委托代理人王定能,被告重庆正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茂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季国兴诉称,2007年10月15日,被告重庆正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接文化宫改建项目向原告季国兴的重庆市沙坪坝区仲弘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租赁建筑机具,双方签订了《钢管脚手架租赁合同》,合同约定钢管日租金每米0.009元,返修费每米0.05元;扣件日租金每套0.005元,返修费每套0.08元。同时约定租金按月结算,时间是当月25日,被告重庆正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于每月30日前付清上月租金。被告重庆正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按时支付租金,从违约之日起每日按应付租金金额的5‰向重庆市沙坪坝区仲弘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支付违约金。之后,2008年11月4日经双方对租金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金34145.26元。此后,原告季国兴多次找被告重庆正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催收此款未果,故请求判令:1、被告重庆正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季国兴设备租金34145.26元及按所欠租金5‰计算的违约金14511.7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重庆正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
    被告重庆正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签订《钢钢管脚手架租赁合同》,存在租赁关系属实。被告重庆正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能确定是否欠原告季国兴租金和所欠数额。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5日,被告重庆正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原告季国兴的重庆市沙坪坝区仲弘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签订《钢管脚手架租赁合同》,合同约定重庆市沙坪坝区仲弘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将建筑物资租赁给被告重庆正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使用;钢管日租金每米0.009元,返修费每米0.05元;扣件日租金每套0.005元,返修费每套0.08元; 租金按月结算,时间是当月25日,被告重庆正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于每月30日前付清上月租金。合同载明重庆市沙坪坝区仲弘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经办人是季国兴,被告重庆正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办人是魏正林。
    合同签订后,重庆市沙坪坝区仲弘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按被告重庆正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需求向其交付了租赁物资。双方分阶段对租金进行了11次结算,其中10次结算由何增幼签名确认,1次结算由魏正林签名确认;2008年11月4日双方对租金进行了最终结算,被告欠原告租金46145.2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2000元,被告尚欠原告租金34145.26元,由何增幼签名确认。
    上述事实,有《钢管脚手架租赁合同》、《钢管及配件进出场明细单》、《周转材料租赁费结算表》、结算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季国兴的重庆市沙坪坝区仲弘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与被告重庆正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钢管脚手架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
    被告重庆正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双方签订的《钢管脚手架租赁合同》和原告季国兴举示的具备魏正林签名的《钢管及配件进出场明细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季国兴提交的11张具备魏正林、何增幼签名的《周转材料租赁费结算表》和2008年11月4日签订的具备何增幼签名的最终结算单上记载的内容能够互相印证,形成锁链。虽然被告重庆正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何增幼不是该公司的经办人,从而不认可何增幼签名的10张《周转材料租赁费结算表》和最终结算单,但并未提出证据证明魏正林从原告处签收的租赁物的归还时间和所产生的租金金额。因此,本院对《钢管及配件进出场明细单》、《周转材料租赁费结算表》、2008年11月4日签订的最终结算单予以确认,据此确认被告重庆正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没有付清租金,按照合同约定已经构成违约,其应承担违约责任。
    双方签订的《钢管脚手架租赁合同》约定被告重庆正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按时支付租金,从违约之日起,每日按应付租金金额的5‰支付违约滞纳金。被告重庆正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欠原告季国兴租金34145.26元,原告季国兴要求被告重庆正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从2008年12月1日起至2009年2月23日止的违约金14511.74元。被告重庆正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原告季国兴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计算期间无异议。本院对原告季国兴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违约金的请求予以支持。至于被告重庆正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举示借款单复印件,并认为魏正林已从被告处领走了应对外支付的租金的意见,因该证据均系复印件,不能确认,而且该借款关系属于被告公司的内部法律关系,不能以此对抗租赁合同相对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正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季国兴租金34145.26元。
    二、被告重庆正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季国兴违约金14511.7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27元,减半收取563.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正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季国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劲东



    二○○九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欧晓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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