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沙法民初字第1413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09-6-1)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沙法民初字第1413号
原告:陈文吉(公民身份证号码:(略)),男,汉族,1943年9月6日出生,重庆市沙坪坝区宏达建筑机具租赁站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厚立,重庆原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定能,重庆原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重庆正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159893-X),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九街道新工三村62-3号。
法定代表人:邓前,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茂红,女,重庆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文吉诉被告重庆正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劲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吉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厚立、委托代理人王定能,被告重庆正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茂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文吉诉称,2007年10月24日,被告重庆正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接文化宫改建项目向原告陈文吉的重庆市沙坪坝区宏达建筑机具租赁站租赁建筑机具,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钢管日租金每米0.01元,返修费每米0.1元;扣件日租金每套0.006元,返修费每套0.15元。同时约定租金按月结算,被告重庆正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于次月10日前付清上月租金。被告重庆正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按时支付租金,从违约之日起按应付月租金额的5%向重庆市沙坪坝区宏达建筑机具租赁站支付违约金。之后,2008年7月经双方对租金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金46139.72元。此后,原告陈文吉多次找被告重庆正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催收此款未果,故请求判令:1、被告重庆正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陈文吉设备租金46139元及按所欠租金5%计算的违约金2306.9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重庆正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
被告重庆正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存在租赁关系属实。被告重庆正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能确定是否欠原告陈文吉租金。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4日,被告重庆正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原告陈文吉的重庆市沙坪坝区宏达建筑机具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重庆市沙坪坝区宏达建筑机具租赁站将建筑物资租赁给被告重庆正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使用;钢管日租金每米0.01元,返修费每米0.01元;扣件日租金每套0.006元,返修费每套0.15元;租金按月结算,被告重庆正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于次月10日前向重庆市沙坪坝区宏达建筑机具租赁站支付上月租金。合同载明重庆市沙坪坝区宏达建筑机具租赁站经办人是陈文吉,被告重庆正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办人是魏正林、何增幼。
合同签订后,重庆市沙坪坝区宏达建筑机具租赁站按被告重庆正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需求向其交付了租赁物资。双方也按月对租金进行了结算,2008年7月双方对租金再次进行了最终结算,扣除被告所交3000元押金后日结算的租金为42545.30元;2008年4月30日结算的租金为10958.25元;2008年5月31日结算的租金为10462.43元;2008年7月31日结算的租金为10938.42元;2008年8月14日结算的租金为2879.19元,合计租金85993.18元。其中,只有2008年4月30日结算租金为10958.25元的租金结算明细,租用单位重庆正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名的是魏正林,其余的结算明细租用单位重庆正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名的是龙万革、何增幼。期间,被告重庆正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付租金25000元,至今尚欠重庆市沙坪坝区宏达建筑机具租赁站租金60993.18元。
审理中,原告陈文吉提交了如下证据:
被告重庆正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质证后,表示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为此,本院要求被告重庆正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庭审后的5日内将其员工魏正林通知到庭,对租用单、还货单,租金结算明细的真实性进行确认;而被告重庆正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一直没有让魏正林到庭。
上述事实,有《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租用单、还货单,租金结算明细,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陈文吉的重庆市沙坪坝区宏达建筑机具租赁站与被告重庆正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
原告陈文吉提交的租金结算明细与发放租赁物资的租用单、收回租赁物资的还货单记载的内容和《建筑物资租赁合同》恩能够互相印证,形成锁链。被告重庆正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虽然对真实性不置可否,但其没有提交反驳的证据,也没有让经手人魏正林到庭辨认,而且被告重庆正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认可已付租金25000元,但在租金结算明细上有魏正林签名的租金只有10958.25元,与被告重庆正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认可的已付租金数额也不相等。因此,本院对租金结算明细、发放租赁物资的租用单、收回租赁物资的还货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据此确认被告重庆正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没有付清租金,按照合同约定已经构成违约,其应承担违约责任。
双方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重庆正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按时支付租金,从违约之日起,按应付月租金额的5%支付违约滞纳金,应属于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该约定内容中没有约定每月按5%计算违约滞纳金。因此,违约金不能按每月5%计算,只能按所欠租金的5%计算,被告重庆正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欠租金60993.18元,其5%的违约金十3049.66元。故被告重庆正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陈文吉的违约金为3049.66元。原告陈文吉要求以所欠租金按每月5%计算6个月的违约金18297.95元,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正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文吉租金60993.18元。
二、被告重庆正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文吉违约金3049.66元。
三、驳回原告陈文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891元,由原告陈文吉负担171元,被告重庆正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7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劲东
二○○九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谈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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