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沙法民初字第1119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09-7-7)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沙法民初字第1119号
原告:贵州建设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香狮路200号浣沙路108号1号楼写字间1-2号,组织机构代码:74289749-4。
法定代表人:邓黎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秭丞,男,该公司法务人员,住(略)
被告:苗斐,女,197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贵州建设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苗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劲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建设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秭丞、被告苗斐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共同向本院申请二个月期间自行协商,但未能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建设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苗斐在该公司任出纳,被告苗斐从2007年4月28日起多次扣留该公司客户交付的货款,仅向公司出具借条,分别是2007年7月25日借款6500元,2007年8月22日借款6500元,2007年9月18日借款6500元。2007年9月底,被告苗斐未办理任何离职手续便自行离去。2008年7月4日,被告苗斐归还原告贵州建设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借款6500元,尚欠13000元。此后,原告贵州建设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多次找被告苗斐催收欠款未果,故请求判令:1、被告苗斐立即支付原告贵州建设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借款13000元。2、被告苗斐立即支付原告贵州建设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借款利息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苗斐承担。
被告苗斐辩称,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确实向原告贵州建设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过三张金额均为6500元的借条,但后两张都是延续第一张借条产生的,总共只借了一次6500元,并已于2008年7月4日归还原告贵州建设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同意支付利息200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苗斐在原告贵州建设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任出纳,被告苗斐向原告贵州建设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金额为6500元的借条三张,日期分别为2007年7月25日、2007年8月22日、2007年9月18日。2008年7月4日,被告苗斐归还原告贵州建设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借款6500元。
上述事实,有借条、收条、员工合同书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苗斐向原告贵州建设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三张借条和一张收条是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
对三张借条上记载的借款实为一笔还是三笔的问题,被告苗斐称可以提供证人张燕(原贵州建设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会计)来证明三张借条上记载的借款实为一笔,向本院申请延期举证至2009年5月底,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但在期限内被告苗斐未向我院提供证人。因此,被告苗斐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三张借条和一张收条所记载的内容确定被告苗斐尚欠原告贵州建设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苗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贵州建设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借款13000元。
二、被告苗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贵州建设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利息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苗斐承担,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贵州建设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劲东
二○○九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黎法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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