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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9)沙法民初字第694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09-7-9)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沙法民初字第694号

    原告重庆建工升立建设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茄子溪制材村一号,组织机构代码75306534-3。
    法定代表人陈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付强,重庆驰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琛,重庆驰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文献,男,196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昆明市官渡区建钢建筑机械租赁站业主,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孙启富,重庆恒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建工升立建设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余文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劲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廷康、代理审判员刘海曦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09年4月27日和6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建工升立建设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强、李琛、被告余文献的委托代理人孙启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建工升立建设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7年4月5日,被告余文献与原告重庆建工升立建设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重庆建工升立建设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余文献开办的昆明市官渡区建钢建筑机械租赁站提供升立QTZ(S5012)型塔式起重机四台。合同签订后,原告重庆建工升立建设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余文献除前期按合同约定付款外,一直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和金额付款,尚欠36万元。原告重庆建工升立建设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多次找被告余文献催收此款未果,故请求判令:1、被告余文献立即支付价款36万元。2、被告余文献赔偿自逾期付款时起至付清时止的资金占用损失(以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为标准)。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余文献承担。
    被告余文献辩称,原告重庆建工升立建设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供货不全,尚欠两节标准节,差欠的货款应为36万元扣除两个标准节的价款。原告重庆建工升立建设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提供入滇许可证,违约在先。若原告重庆建工升立建设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能提供入滇许可证,且扣除两个标准节的价款,被告余文献就愿意付款。另外,因原告重庆建工升立建设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违约在先,被告余文献不同意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即使支付也应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5日,原告重庆建工升立建设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余文献开办的昆明市官渡区建钢建筑机械租赁站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1、卖方(重庆建工升立建设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向买方(昆明市官渡区建钢建筑机械租赁站)提供升立QTZ(S5012)型塔式起重机四台,供货高度40米,单价33.5 万元,总价134万元。2、买方付款10万元合同生效,提货前5日内付款30万元后卖方发货,余款一年内付清,每月支付8万元。逾期付款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签订后,原告重庆建工升立建设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按约将四台塔式起重机交付给被告余文献开办的昆明市官渡区建钢建筑机械租赁站,分别于2007年5月10日、2007年5月17日、2007年5月23日、2007年5月30日进行了安装,竣工验收表上记载的提升高度均为40米,技术资料等文件齐全,昆明市官渡区建钢建筑机械租赁站在竣工验收表上加盖公章。被告余文献按合同约定付款10万元合同生效,提货前5日内付款30万元,而后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和金额付款,具体于2007年10月17日支付8万元、2008年7月4日支付10万元、2008年7月28日支付10万元、2008年8月4日支付10万元、2008年12月3日支付20万元,共计98万元,尚欠36万元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买卖合同》、《塔式起重机安装竣工验收表》、收据、支付凭证、承兑汇票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重庆建工升立建设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余文献开办的昆明市官渡区建钢建筑机械租赁站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
    关于被告余文献差欠货款的数额问题,被告余文献称原告重庆建工升立建设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供货不全,尚欠两节标准节。依据安装竣工验收表上记载的内容,安装高度为40米,与合同约定一致,且具备被告余文献开办的昆明市官渡区建钢建筑机械租赁站的公章,足以证明原告重庆建工升立建设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已向被告余文献开办的昆明市官渡区建钢建筑机械租赁站提供了符合合同约定的货物。至于被告余文献所称原告重庆建工升立建设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提供入滇许可证,违约在先,因合同没有约定原告重庆建工升立建设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此项义务,且竣工验收表上记载技术资料均齐全。因此被告余文献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余文献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据此本院对原告重庆建工升立建设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余文献给付价款36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资金占用损失是否应该支付以及具体数额的计算问题,依据合同约定,被告余文献应一年内付清余款94万元,每月支付8万元,若逾期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另外,原告重庆建工升立建设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主张以款项到达指定银行账户之日为付款日期,被告余文献主张以款项汇出之日为付款日期。依据合同约定,如未支付到卖方指定银行账户,视为未支付,能够证明双方约定以款项到达指定账户作为付款义务的履行,因此付款时间应以款项到达指定账户之日为付款日期。在计算标准上,被告余文献称应以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若当事人双方没有约定资金占用损失的计算标准,应以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为标准来计算。因此本院对原告重庆建工升立建设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余文献赔偿自逾期付款时起至付清时止的资金占用损失(以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为标准)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文献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重庆建工升立建设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价款36万元。
    二、被告余文献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重庆建工升立建设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资金占用损失(2007年6月1日至2007年6月30日以8万元为基数、2007年7月1日至2007年7月31日以16万元为基数、2007年8月1日至2007年8月31日以24万元为基数、2007年9月1日至2007年9月30日以32万元为基数、2007年10月1日至2007年10月16日以40万元为基数、2007年10月17日至2007年10月31日以32万元为基数、2007年11月1日至2007年11月30日以40万元为基数、2007年12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以48万元为基数、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月31日以56万元为基数、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2月29日以64万元为基数、2008年3月1日至2008年3月31日以72万元为基数、2008年4月1日至2008年4月30日以80万元为基数、2008年5月1日至2008年7月3日以86万元为基数、2008年7月4日至2008年7月27日以76万元为基数、2008年7月28日至2008年8月3日以66万元为基数、2008年8月4日至2008年12月2日以56万元为基数、2008年12月3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36万元为基数,均按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365元,保全费2670元,合计1003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余文献负担,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重庆建工升立建设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马劲东
    审 判 员 杨廷康
    代理审判员 刘海曦



    二○○九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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