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沙法民初字第667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09-4-8)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沙法民初字第667号
原告:重庆平湖化工涂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八桥镇互助村九社,组织机构代码:75622585-9。
法定代表人:王国启,该公司经理。
被告: 重庆宏全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歌乐山镇歌乐村矿山坡组,组织机构代码:75007721-8。
法定代表人:蒋洪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俊,重庆中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平湖化工涂料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重庆宏全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劲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平湖化工涂料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国启及被告重庆宏全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平湖化工涂料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开始就已经建立业务关系。2007年12月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化工油漆产品。2008年4月被告单方面终止合同。时至今日,被告理应将剩余货款3464元以及保证金25000元全部付清。而被告无理提出用摩托车等冲抵货款,只付部分现金。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却达不成协议,致使余下的货款与保证金共计28464元至今没有支付。现起诉要求判决:1、被告重庆宏全机械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重庆平湖化工涂料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及保证金共计2846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重庆宏全机械有限公司承担。
被告重庆宏全机械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确实收了原告的保证金25000元,并同意退还。但是该保证金内包含了2007年12月20日签订合同前所有应付而未支付的货款,所以即使根据2007年9月20日的欠条以及双方的当庭陈述,被告真的欠原告2412元,此款也应该包括在保证金内;原告主张的剩余货款1052元也应该包含在保证金内。双方于2007年5月26日签订的价格协议明确约定应付货款应以实际用量为准支付,故2008年10月14日出库单中表明被告尚未使用的货物价款5356元应该从25000元保证金中扣除;由于原告在2008年4月单方面终止了供货而没有提前三个月通知被告,因此根据合同的规定应该向被告支付10000元的违约金,该违约金也应该从25000元保证金中扣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开始建立油漆产品买卖合同关系,2007年12月20日,双方再次签订《供货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油漆产品,被告按实际用量挂账。被告分别于2007年7月25日、2007年11月7日、 2007年11月20日、2007年12月20日四次收取了原告保证金共计25000元。被告出具的2008年5月的挂账表表明在2008年4月原告最后一次供货中被告还欠原告货款3813.5元, 被告出具的2008年9月的出库单上表明其退还了原告价值2761.5元的货物,被告应付货款为1052元; 2007年9月20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上载明截止当日尚欠原告48423元货款,后被告支付了46011元,还欠2412元货款。2008年4月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供货,之后双方终止了合同关系。
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供的《供货合同》、《价格协议》、原告提供的保证金收据4张、出库单、挂账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自2003年就开始的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已经实际履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关于被告认为即或其于2007年9月20日出具的欠条中载明的欠款有尚未付清的部分,那么该部分也应该包括在25000元的保证金中的抗辩理由,由于被告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欠条载明的欠款与保证金之间存在重叠,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被告认为2008年4月原告最后一次供货后及9月被告部分退货后尚欠的1052元货款也应该包括在25000元的保证金之内,但由于该欠款是形成于原告交纳保证金几个月之后,且没有证据表明该款应包含在25000元之中,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认为其于2008年10月14日出具的出库单中表明其还有价值达5356元的货物未使用,所以该款也应该从25000元的保证金中扣除,但由于被告用于证明该事实的出库单系被告单方面所为,原告对此又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被告关于2008年4月原告无故拒绝向被告提供货物,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约定原告应该向被告支付10000元违约金,该违约金应该从25000元的保证金扣除的意见,应为独立的诉讼请求,而被告没有提起反诉,故本院对此不予审理,已告知被告可以另诉解决。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和保证金共计28464元的请求本院应该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宏金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重庆平湖化工涂料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和保证金共计2846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2元,减半收取25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劲东
二○○九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黎法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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