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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8)沙法民初字第4944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09-7-7)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沙法民初字第4944号

    原告:重庆气体压缩机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上桥东风新四村1号,组织机构代码:20305529-8。
    法定代表人:吴重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俨,重庆公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幸立,重庆公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北京华油中汇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新桥南大街27号。
    法定代表人:赵文利,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重庆气体压缩机厂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北京华油中汇科贸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劲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廷康、代理审判员刘海曦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09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气体压缩机厂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华油中汇科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气体压缩机厂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6年4月14日,被告北京华油中汇科贸有限公司向原告重庆气体压缩机厂有限责任公司定作L-3.8/2-250型天然气压缩机成套设备,总价560000元。原告重庆气体压缩机厂有限责任公司按约将设备交付给被告北京华油中汇科贸有限公司,2007年8月26日,该设备经调试运行正常。被告北京华油中汇科贸有限公司未按约支付价款,尚欠168000元。原告重庆气体压缩机厂有限责任公司多次找被告北京华油中汇科贸有限公司催收此款未果,故请求判令:1、被告北京华油中汇科贸有限公司立即给付价款168000元。2、被告北京华油中汇科贸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该违约金每日按总价560000元的万分之三计算,从2007年11月27日计算至全部价款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北京华油中汇科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14日,原告重庆气体压缩机厂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北京华油中汇科贸有限公司签订《天然气供气站设备购销合同》及《供气站主要设备技术规格书》,合同约定:1、被告北京华油中汇科贸有限公司向原告重庆气体压缩机厂有限责任公司定作L-3.8/2-250型天然气压缩机成套设备,合同总价560000元。2、合同生效后3日内,被告北京华油中汇科贸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30%,发货前支付合同总价的40%,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3月内支付合同总价的25%,余款即合同总价的5%为质保金,12个月对日支付(按调试完毕期计算)。3、若被告北京华油中汇科贸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按合同总价的万分之三向原告重庆气体压缩机厂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重庆气体压缩机厂有限责任公司按约将设备交付给被告北京华油中汇科贸有限公司,2007年8月26日,该设备经调试运行正常。被告北京华油中汇科贸有限公司已支付价款392000元,尚欠168000元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天然气供气站设备购销合同》、《供气站主要设备技术规格书》、2006年7月14日交货清单、收条、2007年8月26日调试运行记录、收款通知及原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重庆气体压缩机厂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北京华油中汇科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天然气供气站设备购销合同》及《供气站主要设备技术规格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
    原告重庆气体压缩机厂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两张收款通知上记载的内容证明被告北京华油中汇科贸有限公司已支付价款392000元,尚欠168000元未支付,包括合同总价25%的调试款及合同总价5%的质保金。依据《天然气供气站设备购销合同》第5.2条的约定,该调试款应于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3月内支付,原告重庆气体压缩机厂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2007年8月26日CNG加气站调试运行记录上记载的内容证明设备已安装调试完毕运行正常,该调试记录具备被告北京华油中汇科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文利的签名,该笔调试款于2007年11月26日到期。本条同时约定质保金12个月对日支付,该质保金于2008年8月26日到期。截止起诉之日,该168000元已全部到期。被告北京华油中汇科贸有限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据此本院对原告重庆气体压缩机厂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北京华油中汇科贸有限公司给付价款168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依据《天然气供气站设备购销合同》第9.2条的约定,若被告北京华油中汇科贸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按合同总价的万分之三向原告重庆气体压缩机厂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被告欠付的调试款(合同总价的25%)于2007年11月26日到期,欠付的质保金(合同总价的5%)于2008年8月26日到期,故本院对原告重庆气体压缩机厂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北京华油中汇科贸有限公司从2007年11月27日起给付违约金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北京华油中汇科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华油中汇科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重庆气体压缩机厂有限责任公司价款168000元。
    二、被告北京华油中汇科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重庆气体压缩机厂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每日按合同总价560000元的万分之三计算,从2007年11月27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97元,保全费167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676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北京华油中汇科贸有限公司负担,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重庆气体压缩机厂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劲东
    审 判 员 杨廷康
    代理审判员 刘海曦



    二○○九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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