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沙法民初字第4916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09-7-7)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沙法民初字第4916号
原告:中冶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正街特1号,组织机构代码:79585469-0。
法定代表人:姚晋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大万,重庆汇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重庆永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三合镇黄金坡住宅小区D-1栋,组织机构代码:76266633-5。
法定代表人:杨龙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建波,男,无固定职业,住(略)。
原告中冶建工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永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由审判员马劲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廷康、代理审判员丁杰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09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冶建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大万、被告重庆永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冶建工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9月30日,被告重庆永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永辉项目部与原告中冶建工有限公司重庆高九路工程项目部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重庆永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永辉项目部向原告中冶建工有限公司重庆高九路工程项目部租赁40型工字钢6根,共72米;租金每天每米0.90元,还货当天一次付清;使用完毕如数归还,若有损失按市场价赔偿。被告支付了10000元押金后,于2007年10月1日到原告处提走了合同约定的工字钢。之后,工字钢使用完毕,被告不但未按约定归还租赁物并付清租金,还将租赁物卖掉了。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合同,被告不予理睬,故请求判令:1、解除《租赁合同》。2、被告重庆永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中冶建工有限公司40型工字钢6根,共72米,如不能归还则赔偿损失31635.50元。3、被告重庆永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中冶建工有限公司从2007年10月1日起至合同履行终结的租金。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重庆永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被告重庆永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从2007年10月1日起租赁40型工字钢6根共72米无异议。租赁物于2007年12月遗失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3个月租金;原告对其举示的《租赁合同》的赔偿标准进行了改动,将3500元改为了市场价,对于租赁物的赔偿应按每吨3500元进行计算。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30日,被告重庆永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永辉项目部与原告中冶建工有限公司重庆高九路工程项目部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重庆永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永辉项目部向原告中冶建工有限公司重庆高九路工程项目部租赁40型工字钢6根,共72米,重量为每米0.0676吨,共计4.8672吨,租金每天每米0.90元。
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10000元押金,于2007年10月1日到原告处提走了合同约定的工字钢。至今被告未归还原告合同约定的租赁物,且未给付租金和进行赔偿。
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收条、律师函、函告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中冶建工有限公司重庆高九路工程项目部与被告重庆永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永辉项目部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
原告中冶建工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重庆永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市场价赔偿租赁物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中冶建工有限公司提交的《租赁合同》上记载的赔偿标准原为每吨3500元,后更改为市场价,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更改是双方的意思表示,且被告重庆永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租赁合同》上记载的赔偿标准为每吨3500元。据此,本院对原告中冶建工有限公司按市场价赔偿租赁物的请求不予支持,对租赁物的赔偿标准为每吨3500元予以确认。
关于租赁物租赁期的计算问题,原告中冶建工有限公司主张从2007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被告重庆永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支付从2007年10月计算至2007年12月。根据原告提供的2008年 8月20日中冶建工高九路项目部函告,原告最晚于该日期知晓租赁物已遗失,租金应计算至2008年8月19日共324天,之后不应再计算租金。被告辩称租赁物于更早的2007年12月已遗失,因无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冶建工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永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07年9月3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重庆永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中冶建工有限公司赔偿金7035.2元(4.8672吨*3500元/吨-10000元押金)。
三、被告重庆永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中冶建工有限公司租金20995.2元(324天*72米*0.90元/天/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3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永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中冶建工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马劲东
审 判 员 杨廷康
代理审判员 丁 杰
二○○九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杨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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