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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8)沙法民初字第4296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09-6-18)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沙法民初字第4296号

    原告:余成伟,男,197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陈静,女,197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姜泽国,重庆鼎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邱晓杰,重庆鼎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赵正均,男,196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桂华容,女,1971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丽虹,重庆沙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成伟、陈静诉被告赵正均、桂华容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劲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成伟、陈静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泽国、邱晓杰,被告赵正均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罗丽虹到庭参加诉讼。重庆市兆巍矿山机电制造有限公司曾以对本案争议的标的有独立请求权为由以第三人身份向本院申请参加诉讼,但因其请求并非针对本案原、被告争议的股权转让款而提出,本院已裁定驳回。原、被告双方以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了四个月和解期限,但最终未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成伟、陈静诉称,原、被告均是重庆市兆巍矿山机电制造有限公司股东,因经营理念和经营方式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06年11月30日决定退出兆巍公司经营,将所持股份转让给被告。双方于2007年4月1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35%的股权转让给被告,转让价款为195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不再享有股份分红权,同时不再承担公司经营风险和债务;协议签订之日,被告向原告支付50万元,剩余145万元在2007年9月30日前付清。协议签订后,除协议签订当日支付的50万元外,被告陆续支付了股权转让款1228600元,其中478600元系2007年9月30日之后支付,到起诉之日止被告尚欠原告2214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此款未果。故请求判令:1、被告赵正均、桂华容立即支付原告余成伟、陈静股权转让款221400元;2、被告赵正均、桂华容立即支付原告余成伟、陈静违约金195000元;3、被告赵正均、桂华容立即支付原告余成伟、陈静所支付的律师费5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赵正均、桂华容承担。
    被告赵正均、桂华容辩称,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及其内容属实,对已支付股权转让款数额和未支付的股权转让款数额无异议。被告在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过程中,发现原告对兆巍公司应履行的义务未履行,所以被告将未支付的股权转让款扣留200000元不予支付,且双方对最后履行期限进行了口头变更,变更为依原告收回款项的额度支付股权转让款,因此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违约金195000元,被告认为不应支付。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0元,被告认为原告应举证证明其合理性及具体数额。
    经审理查明,原告余成伟、陈静原系重庆市兆巍矿山机电制造有限公司股东。2007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原告余成伟、陈静为甲方,被告赵正均、桂华容为乙方),合同约定甲方将所持有的35%的股权转让给乙方(余成伟将所持有的10%的股权转让给桂华容,陈静将所持有25%的股权转让给赵正均),转让价款为195万;协议签订之日,乙方向甲方支付50万,剩余145万在2007年9月30日前付清;如乙方未按协议约定向甲方支付股权转让款,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付款的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如逾期超过一个月,则乙方须另行支付甲方总金额10%的违约金;解决争议的相关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包括律师费、调查取证费、差旅费等。
    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00元;合同签订之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股权转让款1228600元。其中,2007年9月30日前支付四笔共计750000元,分别是2007年4月3日支付100000元,2007年4月26日支付100000元,2007年5月29日支付500000元,2007年7月30日支付50000元;2007年9月30日之后支付五笔共计478600元,分别是2007年11月2日支付120000元,2007年11月27日支付20000元,2008年2月28日支付59400元,2008年4月11日支付79200元,2008年11月10日支付200000元。至今被告赵正均、桂华容尚欠原告余成伟、陈静股权转让金221400元。
    上述事实,有《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及已付股权转让款明细、证明、收条、银行汇票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余成伟、陈静与被告赵正均、桂华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
    关于被告欠原告221400元股权转让款是否应该支付的问题,被告认为不应支付,理由如下:第一,原告对兆巍公司应履行的义务未履行,所以被告将应付的股权转让款扣留200000元不予支付。本院认为即使存在原告未履行对公司的义务的情形,不能构成被告不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抗辩,应由兆巍公司向原告主张权利,因此该抗辩理由不成立。第二,双方对最后履行期限进行了口头变更,本院认为该抗辩理由未有证据证明,且原告不认可,因此不成立。第三,合同约定被告可按原告收回货款的额度来决定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进度,因合同同时约定被告最后付款期限为2007年9月30日,因此该抗辩理由不成立。综上,据此确认被告赵正均、桂华容没有按时支付股权转让款,按照合同约定已经构成违约,其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221400元和违约金。
    原告余成伟、陈静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第八条第1款约定了两种违约金,原告要求主张股权转让款总额10%的违约金19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余成伟、陈静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第十条第2款要求被告赵正均、桂华容支付律师费5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在其向法院递交诉状时(2008年10月27日),被告未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为421400元,其支付律师费是依据该金额与违约金195000元之和共计616400元作为标的来计付的。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应参照相关的行业规定酌情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正均、桂华容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余成伟、陈静股权转让款221400元。
    二、被告赵正均、桂华容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余成伟、陈静违约金195000元。
    三、被告赵正均、桂华容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余成伟、陈静律师费30000元。
    四、驳回原告余成伟、陈静的其他诉讼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296元,减半收取4148元,诉讼保全费2770元,合计691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正均、桂华容负担,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余成伟、陈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劲东



    二○○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文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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