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双法民初字第269号
——重庆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09-4-20)
重庆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双法民初字第269号
原告汪永光,女,1949年11月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重庆市双桥区人,务农,住(略)(死者郭联勇之母)。
委托代理人赵才君,重庆市双桥区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黎隆菊,女,1968年8月1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重庆市大足县人,务农,住址同上(死者郭联勇之妻)。
被告郭君臣,男,1999年6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重庆市双桥区人,学生,住址同上(死者郭联勇之子)。
法定代理人黎隆菊,女,1968年8月1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重庆市大足县人,务农,住址同上(被告郭君臣之母)
委托代理人杨贵友,重庆市大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郭万华,男,1919年1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重庆市双桥区人,务农,住同上。
第三人黎洋,男,1995年1月2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重庆市双桥区人,住同上。
法定代理人黎隆菊,女,1968年8月1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重庆市大足县人,务农,住址同上(黎洋之母)。
原告汪永光与被告黎隆菊、郭君臣、郭万华、第三人黎洋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文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斌、代理审判员吴振亚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09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永光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才君,被告黎隆菊、郭君臣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贵友,被告郭万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永光诉称,郭联勇系原告儿子,2007年7月15日,郭联勇在重庆市双桥区恒益碎石厂上班时因工死亡,死者家属与恒益碎石厂达成赔偿协议,由该碎石厂赔偿各种费用人民币22万元,被告只将被扶养人生活费42840元支付给了原告,死亡补助金86467原、困难补助金24485元没有进行分割,但该款一直由被告保管,如今原告向被告提出分割死亡补助金86467元、困难补助金24485元,被告不同意分割。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黎隆菊、郭君臣均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根据《继承法》有关规定,现请求法院依法分割郭联勇死亡补助金及困难补助金11095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黎隆菊、郭君臣及其委托代理人辨称,我和郭君臣、黎洋只领取了本人及子女应分得的死亡补助金,我们三人还差4179.75元未分足。如果原告反悔当初达成的协议,也可以重新分配。因此,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郭万华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2007年7月17日重庆市双桥区恒益碎石厂与原告汪永光、被告黎隆菊、郭万华签定的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只领取了赡养费42840元,其余的赔偿款均在被告黎隆菊处。
被告质证后表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上所确定的金额是编造的,具体的计算方法也不当。
被告郭万华质证后表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黎隆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7年7月17日协议书,证明郭联勇死亡赔偿总额为220000元;(2)2007年7月20日收条,证明重庆市双桥区恒益碎石厂已支付赔偿款220000元,并对该款进行了具体的分配;(3)民事答辩状,证明原告汪永光对赔偿款的具体分配方案无异议;(4)重庆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08)双民初字第118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汪永光对郭君臣的教育费60000元、修房费66985元,合计126985元存入郭君臣在重庆市双桥区农村信用社开设的帐号上无异议。
原告质证后表示对被告黎隆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只是领取了赡养费42840元,并没有领取工伤死亡补助金、特困补助金,此两项赔偿款在被告黎隆菊处,现要求对此两项赔偿款进行分割。
对原、被告出示的证据,对方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 2007年7月15日,原告之子郭联勇在重庆市双桥区恒益碎石厂上班时因工死亡,原告汪永光与被告黎龙菊、被告郭万华与恒益碎石厂于2007年7月17日达成赔偿协议,由该碎石厂赔偿各种费用人民币22万元给死者家属(其中黎洋12600元、郭君成27720元、汪永光42840元、郭万华16380元),其余款项暂时未作分割。2007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的情况下,扣除实际花去丧葬费13764元、偿还贷款1195元后,对赔偿款作了如下分割,汪永光为42840元、郭万华为16380元、由郭联胜在该碎石厂代其母亲汪永光、其爷爷郭万华领取了上述款项、被告黎龙菊为6236元、黎洋为12600元、郭君成分得教育费60000元、修房费66985元,共计126985元,上述款项均由被告黎隆菊领取。原、被告签字后,并向重庆市双桥区恒益碎石厂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了上述分配金额。
本院认为,2007年7月17日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真实、合法有效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该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本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2007年7月20日,死者郭联勇的家属汪永光、郭万华、黎隆菊按照协议的约定到重庆市双桥区恒益碎石厂领取了赔偿款,并向重庆市双桥区恒益碎石厂出具了注明各家属所分详细金额的借条一份,该借条从形式上虽说是“借条”,但从内容上看实际上是对赔偿款220000元的具体分配协议。该收条应当认定为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赔偿款进行处分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所以对原告汪永光要求依法再次分割郭联勇死亡补助金及困难补助金110952元,原告应分得3698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汪永光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110元,由原告汪永光负担。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负担之金额应迳付原告,本院预收的受理费不作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后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刘文胜
审 判 员 陈 斌
代理审判员 吴振亚
二○○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应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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