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双法民初字第259号
——重庆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09-8-12)
重庆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双法民初字第259号
原告重庆市永川区飞达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45064683-7,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箕山路194号。
法定代表人李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勇,男,1966年12月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略)),汉族,该公司职工,住(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邱长贵,重庆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刘兵,男,1967年3月1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略)),汉族,重庆市永川区人,驾驶员,住(略)。
被告谢大双,男,1983年7月1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略)),汉族,重庆市大足县人,驾驶员,住(略)。
被告重庆润明客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45053312-X,住所地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开园C40地块综合服务大楼13层2号。
法定代表人张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岭,男,1975年7月2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略)),汉族,该公司安全处处长,住(略)(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邹松,男,1971年12月2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略)),汉族,该公司安全员,住(略)(一般代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八一路177号雨田大厦20楼。
负责人林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文宜,男,1963年2月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略)),汉族,该公司职员,住(略)(特别授权)。
原告重庆市永川区飞达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飞达公司)、原告刘兵与被告谢大双、被告重庆润明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明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重庆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文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喻才能、审判员陈斌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09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飞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勇、邱长贵、原告刘兵、被告润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岭、邹松、被告财保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文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大双经本院于2008年12月12日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2009年3月16日被告财保重庆分公司申请对原告刘兵所受伤的伤残等级和续医费重新鉴定,同日本院中止审理,于2009年6月15日恢复了案件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飞达公司、刘兵诉称,2007年12月15日22时许,原告刘兵驾驶渝C42927轻型箱式货车,行至双桥区大邮路双桥轮胎厂外公路处,与被告谢大双驾驶渝B99781号相撞,致使原告刘兵受伤和渝C42927车辆被损坏,经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双桥区支队责任认定,认定谢大双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兵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刘兵受伤后在重汽公司职工医院抢救后转院至重庆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接受治疗,共住院130天出院;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59620.76元。经伤残鉴定,原告双下肢功能障碍属Ⅷ级(8级)伤残;需要后续医疗费25000元。
同时造成原告飞达公司所有的车辆损失,产生修理费9495元,另外车辆被损坏后,从2007年12月16日起至2008年1月16日止,租车费33160元,共计42655元。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飞达公司车损费用42655元,赔偿原告刘兵医疗费59620.76元、误工费20677元、护理费11242元、生活费1560元、营养费650元、伤残赔偿金82290元、鉴定费208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交通费900元、轮椅费1050元、后续医疗费20000元,共计210689.76元。
在庭审中原告刘兵对残疾赔偿金要求按照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即应为14368元/年×20年×30%,计86208元。
被告谢大双未有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润明公司辨称,一、对案件事实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二、我方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对具体赔偿金额待举证时答复。
被告财保重庆分公司辨称,一、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诉讼费用;二、已经赔付了一个伤员,交强险只剩下2000元,其余的我们只是在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付;三、对具体的金额在质证中进行答辩。
原告飞达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修理费发票和施救费发票共2张,拟证明原告所有的车辆受损后产生修理费8995元、施救费500元,共计9495元的事实;2、原告车辆的营运证、说明、派车单等,拟证明因车辆受损后在修复期间,原告公司因租用其他车辆产生的租车费33160元的事实。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双桥区支队第2007202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谢大双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刘兵的入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14页,拟证明住院进行治疗130天的事实;3、医疗费发票,拟证明产生医疗费54673.66元;4、医疗用血补偿金收据,拟证明产生费用840元,5、轮椅发票一张,拟证明购轮椅产生费用1050元的事实;6、收据3张,拟证明产生陪护床费用880元和一次性用品15元的事实;7、重庆市第二人民医院的门诊发票14张,拟证明出院后产生门诊费用1168.6元的事实;8、永川区中医院门诊费收据一张,证明产生放射费316元的事实;9、重庆重型汽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的相关证明及医疗费发票一组,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在该医院抢救以及转院至重庆市第二人民医院所产生的费用为1345.5元的事实;10、重庆全兴药品有限公司永川直营店出具的发票二张,拟证明原告购买仙灵骨葆胶囊等产生费用382元的事实;11、鉴定费发票一张,拟证明产生鉴定费用1600元的事实;12、收据三张,拟证明原告鉴定时缴纳的专家会诊费200元,到医院鉴定费80元、产生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的事实;13、鉴定书两份,证明刘兵受伤为8级伤残、后续医疗费为25000元,刘兵伤后住院期间及再次手术住院期间,需要一人大部分护理依赖;出院后至康复治疗期间需要一人部分护理依赖;刘兵伤后误工时限为1800个工作日。14、原告刘兵的工资证明、及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拟证明刘兵每月的工资为2000元,护理人员的月平均工资为1533元。
被告润明公司、财保重庆分公司质证后认为,对原告飞达公司出示的证据1予以认可。对证据2因原告出示的证据只能证明该车从2008年3月起是营运车,所以对其租车损失不予认可
对原告刘兵出示的证据1、2、3没有异议,认可住院医疗费54673.66元;对证据4,认为血补偿费840元因在1个月内输血费已经包含,所以不予认可;对证据5,因轮椅费没有医院的证明是必须的,系原告自行购买的所以不予认可;对证据6中陪伴费880元和一次用品15元,因其于法无据,且15元仅是收据,没有收款单位的印鉴,所以不予认可;对证据7,对其中125.10元,因在住院期间又产生门诊费,所以不予认可,对出院带药160.60元,因无医院的处方和病历证明其需要带药出院,所以不予认可,对医疗费372.8元,材料放射费203.6元予以认可;对证据8放射费316元予以认可;对证据9予以认可1345.5元;对证据10系出院后在外购药不予认可;对证据11,其中认可800元,因鉴定共四项,其中二项护理医药和误工期限有规定,不必进行鉴定;对证据12中专家会诊费200元予以认可,其余的费用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3,认可伤残鉴定为8级,后续医疗费25000元,对误工期限应从受伤住院起至伤残鉴定前一日止,即277天;对证据14,原告的工资标准予以认可,护理人员的费用应当按标准每天30元计算。
被告谢大双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润明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车辆挂靠经营合同1份,拟证明谢大双与润明公司之间存在车辆挂靠经营关系。
原告飞达公司、刘兵、被告财保重庆分公司质证后表示无异议。
被告财保重庆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渝一中法民终字第49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已对另一受害人马友福赔付了58000元,现仅余2000元可赔偿。
被告润明公司质证后表示无异议。
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情况,认证如下:
1、对原告飞达公司提供的证据(1)、二被告质证后亦无异议,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因其不能证明该车在受损时系营运车,且原告所举证据证明的是该公司的间接损失,所以本院不予采信。
2、原告刘兵出示的证据1、2、3;对医疗费372.8元,材料放射费203.6元;对证据8放射费316元;对证据9医疗费等计1345.5元;证据11鉴定费800元;证据12中专家会诊费200元;对证据13,重庆医科大学医学鉴定书;对证据14,原告的工资标准证明因经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血补偿费840元因其在住院期间产生的,不符合常理,所以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5,因轮椅费没有医院的证明是必须的,系原告自行购买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6中陪伴费880元和一次用品15元,因其于法无据,且15元仅是收据,没有收款单位的印鉴,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7,对其中125.10元,因在住院期间又产生门诊费以及出院带药160.60元,因无医院的处方和病历证明其需要带药出院,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10系出院后在外购药;对证据11中,因鉴定共四项,其中二项护理医药和误工期限有法律规定,不必进行鉴定;对证据12其余劳动能力鉴定费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2、被告润明公司、财保重庆分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当事人均无异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5日22时许,被告谢大双驾驶渝B99781号轻型自卸货车运载钢材从大足县邮亭往龙水方向行驶,至重庆市双桥区大邮路双桥轮胎厂外公路遇雨天路滑,车辆打滑将公路右边同向行人陈祖碧、马友福撞倒后,车辆继续侧滑调头驶入对面车道,与刘兵驾驶的由龙水向邮亭方向驶来的渝C42927轻型厢式货车相撞。致陈祖碧、马友福、刘兵受伤住院和渝C42927号车辆受损的事故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双桥区支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第200720202号)为:由驾驶人谢大双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马友福、陈祖碧,驾驶人刘兵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原告刘兵受伤后在重汽公司职工医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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