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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孙浩与罗瑞祥、 张峰、高登俭 、张明林、韩生、刘亚松、马明春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2009-5-27)



    孙浩与罗瑞祥、 张峰、高登俭 、张明林、韩生、刘亚松、马明春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顺民初字第4427号
    原告孙浩,男,196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略)。

    被告罗瑞祥,男,1964年3月1日出生,汉族,(略)。

    被告张峰,男,196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高登俭,男,196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北小营镇后鲁各庄村村民,住(略)。

    被告张明林,男,196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略)。

    被告韩生,男,196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略)。

    被告刘亚松,男,196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北小营镇前鲁各庄村村民,住(略)。

    被告马明春,男,1963年6月30日出生,汉族,(略)。

    原告孙浩与被告罗瑞祥、张峰、高登俭、张明林、韩生、刘亚松、马明春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红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浩,被告罗瑞祥、张峰、高登俭、韩生、刘亚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明林、马明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浩诉称:罗瑞祥、张峰、高登俭、张明林、韩生、刘亚松、马明春合伙开办砂石场。2007年孙浩为罗瑞祥、张峰、高登俭、张明林、韩生、刘亚松、马明春运输砂石料,截止2007年9月26日,罗瑞祥、张峰、高登俭、张明林、韩生、刘亚松、马明春共欠孙浩运输费16 160元。该款经孙浩多次催要未果。起诉要求:1、判令罗瑞祥、张峰、高登俭、张明林、韩生、刘亚松、马明春立即给付孙浩运输费16 160元。2、案件受理费由罗瑞祥、张峰、高登俭、张明林、韩生、刘亚松、马明春承担。

    被告罗瑞祥、韩生共同辩称:对孙浩起诉的事实不予认可。2007年6月28日以后,砂场归张峰个人经营了,该笔债务应由张峰个人承担。

    被告张峰、高登俭共同辩称:认可孙浩主张的欠款事实,该笔欠款应由罗瑞祥、张峰、高登俭、张明林、韩生、刘亚松、马明春共同承担。

    被告刘亚松辩称:对孙浩起诉的事实不予认可。2007年6月28日以后,砂场归张峰个人经营了,该笔债务应由张峰个人承担。且刘亚松在2007年10月31日已经退伙,把刘亚松的份额转给了胡向东、李加友,这笔债务即使存在亦应由胡向东、李加友承担。

    被告张明林、马明春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6日至2007年9月26日期间,孙浩为罗瑞祥、张峰、高登俭、张明林、韩生、刘亚松、马明春合伙经营的砂石厂运输砂石料。2007年9月26日,罗瑞祥、张峰、高登俭、张明林、韩生、刘亚松、马明春合伙经营的砂石场的会计高士启为孙浩出具了一张欠条,确认共欠孙浩运输费16 160元。该款罗瑞祥、张峰、高登俭、张明林、韩生、刘亚松、马明春至今未向孙浩支付。

    诉讼中,罗瑞祥、韩生、刘亚松对其主张的上述债务不应由其承担,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欠条、股东协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明林、马明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罗瑞祥、张峰、高登俭、张明林、韩生、刘亚松、马明春与孙浩之间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及欠款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孙浩要求罗瑞祥、张峰、高登俭、张明林、韩生、刘亚松、马明春给付所欠运输费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罗瑞祥、韩生、刘亚松对其主张的上述债务不应由其承担,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孙浩主张的债务发生在刘亚松主张的退伙时间之前,即发生在刘亚松与其他被告合伙期间,因此,刘亚松应对合伙期间的债务与其他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刘亚松关于其已退伙,该笔债务应由胡向东、李加友承担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瑞祥、张峰、高登俭、张明林、韩生、刘亚松、马明春给付原告孙浩运输费一万六千一百六十元,并互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零二元,由被告罗瑞祥、张峰、高登俭、张明林、韩生、刘亚松、马明春负担,并互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李红艳

    二○○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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