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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北京青神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西安大路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09-5-26)



    北京青神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西安大路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顺民初字第5473号
    原告北京青神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慧忠北里310楼1205室。

    法定代表人石春鸿,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家富,男,197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北京青神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志国,男,196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北京青神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西安大路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解放大路2677号。

    负责人董显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维华,吉林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青神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神园林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西安大路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大路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东小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神园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家富,被告人保大路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维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神园林公司诉称:2007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人保大路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原告为车号为京KF2683号松花江面包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等财产保险。在保险合同期间,2007年5月20日15时,被投保车辆在北京市顺义区杨镇小店村东侧路口与京G79282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北京市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原告方负事故主要责任(70%)。后经顺义区人民法院出具的民事调解书判令原告赔偿京G79282号车主12 500元。此外,原告花费车辆修理费5281元、拖车费316元,交通事故的相对方许立新的交强险公司对该部分损失应承担2000元,剩余的3597元,因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损失,即2517.90元。原告向被告人保大路支公司索要赔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人保大路支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15 017.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人保大路支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青神园林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同意原告青神园林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07年2月27日,原告青神园林公司为其所有的松花江牌面包车与被告人保大路支公司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合同约定:被保险人青神园林公司;承保险种为保险金额为29 800元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50 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等;保险期限自2007年2月28日零时起至2008年2月27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载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第二十一条载明: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与确认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载明: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碰撞、倾覆、坠落等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对应投保的主险条款规定的免赔率计算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部分,保险人负责赔偿。

    2007年5月20日15时20分,在北京市顺义区杨镇小店村东侧路口,原告司机徐宝驾驶保险车辆由西向东行驶,适有许立新驾驶京G79282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二车相撞,造成原告司机徐宝、许立新及京G79282车辆乘坐人许倩楠受伤,二车受损。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徐宝负事故主要责任、许立新负事故次要责任。后许立新将原告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起诉至本院,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赔偿许立新修车费、托运费12 500元;此外,原告还自行支付拖车费316元、车辆修理费5281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青神园林公司提供的保险单、保险条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民事调解书、拖车费票据、车辆修理费发票及维修明细等,被告人保大路支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青神园林公司与被告人保大路支公司之间保险合同关系存在,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大路支公司同意原告青神园林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西安大路支公司赔偿原告青神园林公司保险金一万五千零一十七元九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西安大路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十八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西安大路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东小明

    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武莉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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