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勇与刘福忠买卖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09-5-26)
张勇与刘福忠买卖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顺民初字第5165号
原告张勇(北京市顺义银利粮油商店业主),男,196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罗山县城关镇西大街14组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荔,女,197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罗山县城关镇西大街14组居民,北京市顺义银利粮油商店经理,住(略)。
被告刘福忠(北京天意祥诚粮油副食经销部业主),男,196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光明街道居民,住(略)。
原告张勇与被告刘福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勇委托代理人徐荔,被告刘福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勇诉称:张勇与刘福忠从2005年起建立了买卖关系,刘福忠从张勇处购进粮食,价格、数量即时口头商定,货款即时结清。截止2008年8月19日,刘福忠尚欠张勇货款139 236元未付。起诉要求:1、判令刘福忠立即给付货款139 236元;2、判令刘福忠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刘福忠辩称:对张勇起诉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张勇与刘福忠从2005年起达成口头买卖协议,约定刘福忠从张勇处购进大米和面粉等货物,价格、数量即时口头商定,货款即时结清。2008年8月19日,刘福忠向张勇出具欠条一张,确认尚欠张勇货款139 236元未付。欠条出具后,刘福忠对所欠款项一直没有支付。
上述事实,有张勇提供的欠条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张勇与刘福忠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欠款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刘福忠从张勇处购进货物,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张勇要求刘福忠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福忠给付原告张勇货款十三万九千二百三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四十二元,由被告刘福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王 卿
二○○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金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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