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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刘红与罗瑞祥、 张峰、高登俭 、张明林、韩生、刘亚松、马明春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09-5-27)



    刘红与罗瑞祥、 张峰、高登俭 、张明林、韩生、刘亚松、马明春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顺民初字第4954号
    原告刘红,男,197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略)。

    委托代理人刘玉先,北京市律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瑞祥,男,1964年3月1日出生,汉族,(略)。

    被告张峰,男,196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高登俭,男,196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北小营镇后鲁各庄村村民,住(略)。

    被告张明林,男,196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略)。

    被告韩生,男,196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略)。

    被告刘亚松,男,196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北小营镇前鲁各庄村村民,住(略)。

    被告马明春,男,1963年6月30日出生,汉族,(略)。

    原告刘红与被告罗瑞祥、张峰、高登俭、张明林、韩生、刘亚松、马明春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红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红的委托代理人刘玉先,被告罗瑞祥、张峰、高登俭、韩生、刘亚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明林、马明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红诉称: 刘红从事个体运输业务。罗瑞祥、张峰、高登俭、张明林、韩生、刘亚松、马明春是合伙关系。刘红于2006年8月1日开始给罗瑞祥、张峰、高登俭、张明林、韩生、刘亚松、马明春运输砂石料,双方约定每月月底给付运费。双方的往来一直到2007年5月。2007年5月3日罗瑞祥、张峰、高登俭、张明林、韩生、刘亚松、马明春的会计高士启为刘红开具收据一张,证实罗瑞祥、张峰、高登俭、张明林、韩生、刘亚松、马明春共欠刘红运输费40 203元。该款经刘红多次催要未果。起诉要求:1、判令罗瑞祥、张峰、高登俭、张明林、韩生、刘亚松、马明春立即给付拖欠刘红的运输费40 203元,并互付连带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罗瑞祥、张峰、高登俭、张明林、韩生、刘亚松、马明春承担。

    被告罗瑞祥、张峰、韩生共同辩称:对刘红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均没有异议。

    被告高登俭辩称:认可刘红主张的欠款事实,但运费数额不符,单价比别人的高1元。

    被告刘亚松辩称:对刘红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刘亚松在2007年10月31日已经退伙,把刘亚松的份额转给了胡向东、李加友,这笔债务应由胡向东、李加友承担。

    被告张明林、马明春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至2007年5月,刘红为罗瑞祥、张峰、高登俭、张明林、韩生、刘亚松、马明春合伙经营的砂石厂运输砂石料。2007年5月3日,罗瑞祥、张峰、高登俭、张明林、韩生、刘亚松、马明春合伙经营的砂石场的会计高士启为刘红出具了一张欠条,确认尚欠刘红运输费40 203元。该款罗瑞祥、张峰、高登俭、张明林、韩生、刘亚松、马明春至今未向刘红支付。

    上述事实,有刘红提交的欠条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明林、马明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罗瑞祥、张峰、高登俭、张明林、韩生、刘亚松、马明春与刘红之间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及欠款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刘红要求罗瑞祥、张峰、高登俭、张明林、韩生、刘亚松、马明春给付所欠运输费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高登俭关于运费数额不符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刘红主张的债务发生在刘亚松主张的退伙时间之前,即发生在刘亚松与其他被告合伙期间,因此,刘亚松应对合伙期间的债务与其他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刘亚松关于其已退伙,该笔债务应由胡向东、李加友承担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瑞祥、张峰、高登俭、张明林、韩生、刘亚松、马明春给付原告刘红运输费四万零二百零三元,并互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百零二元,由被告罗瑞祥、张峰、高登俭、张明林、韩生、刘亚松、马明春负担,并互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李红艳

    二○○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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