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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广州铁路(集团)公司与刘美华、张双见、刘付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7-31)



    广州铁路(集团)公司与刘美华、张双见、刘付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9)娄中民一终字第3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铁路(集团)公司,驻广州市中山

    一路151号。

    法定代表人何玉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黎爱莲,196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广州铁路(集团)公司干部。

    委托代理人史进,湖南天润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美华,女,197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双见,1976年l 2月1 8日出生,

    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双峰县石牛乡双河村高桥组,系刘美华之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付德,1952年6月25日出生,

    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双峰县石牛乡桃林村立山组,系刘美华之父。

    以上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童文彬,男,汉族,1945年1月18日出生,涟源市民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广州铁路(集团)公司娄底车务段。

    负责人周林敏,该车务段段长。

    原审被告广州铁路(集团)公司涟源火车站。

    负责人罗志龙,该站副站长。

    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上诉人广州铁路(集团)公司不服涟源市人民法院(2008)涟民一初字第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6日2点10分左右,刘美华由其母贺春娥陪同,带女儿张静怡往长沙看病,持由涟源至长沙N570次客车车票,抄捷径从原涟源铁厂住房处出发,沿沪昆线上行线方向,在铁路旁用于铁路职工施工、维修的小路上行走,前往涟源火车站乘坐火车(从涟源铁厂道口处到涟源火车站约700米)。当三人行走至涟源火车站的站台不远约360米(k1270+850M)处地段时,因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在铁路旁的小路处堆有道渣,三人准备绕道通过,10802次货车从后面驶来。三人因此避让不及,被10802次货车挂倒在地上,张静怡、贺春娥当场死亡,刘美华受伤,随即被送往涟源市民盟医院救治,后转至涟源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事故发生后,涟源铁路公安派出所与涟源火车站立即成立“9.26”事故调查组,当晚对事故进行了调查、勘验,经勘察,涟源站内上行线正在施工换渣,废弃的道渣将整个路肩掩埋,受害人行走铁路被撞。同年9月27日,娄底车务段、涟源火车站邀集涟源火车站公安派出所、涟源市政府、刘美华家乡的有关部门并派员与张双见、刘付德协商处理事故处理事宜,并与张双见、刘付德达成《铁路旅客人身伤害事故最终处理协议书》。根据该协议书第六条“…根据涟源公安所提供的现场记录及有关旁证是旅客违章在铁路线上行走所造成,责定旅客本人”、第七条“……两名死亡旅客保证金40000元、困难补助费230000元由铁路支付,伤者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由铁路承担,一次性处理完毕,今后死者、伤者亲属不能再以任何理由向铁路提任何要求,铁路一概不负责任”,上诉人方于同年9月2 9日支付给张双见、刘付德保险金40000元、困难补助金230000元,共计270000元,并于同日将死者贺春娥,张静怡送至娄底火葬场进行火化。刘美华继续在涟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07年10月30日、12月28日两次到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检查,被诊断为患有脑外伤性精神病,需坚持服药二至三年。2007年12月22日,娄底市蓝天司法鉴定所接受涟源市民经法律服务所的委托,对刘美华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其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刘美华属拾级伤残,附:鉴定之日起继续治疗费在玖千元内使用(包括腰椎间盘手术摘除手术费用),全部伤休时间为拾个月,全部陪护时间贰人壹个月后,壹人叁个月,鉴定费用陆佰元。2008年3月,为刘美华是否需继续住院治疗及医药费问题双方发生争执,上诉人于2008年3月19日,在涟源市人民医院为刘美华办理了出院手续并支付了医疗费。刘美华、张双见、刘付德于2008年4月22日向原审法院起诉。另查明,刘美华经济损失因受伤所用去的合理医疗费、鉴定费、继续治疗费、伤残补偿金、误工工资、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为59892.34元(不包括上诉人已付的医疗费用),此外,上诉人方已支付刘美华住院期间医疗费56834.76元、火葬费24140元、事故处理费4820元;娄底车务段、涟源火车站为广州铁路(集团)公司的下设机构,均没有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上诉人刘美华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59892.34元(不包括上诉人原已支付的医疗费)由上诉人广州铁路(集团)公司再一次性赔偿40000元,此款限本协议签字后10日内付清,其余由被上诉人刘美华自负;

    二、被上诉人张双见、刘美华、刘付德放弃要求撤销2007年9月28日签订的《铁路旅客人身损害事故最终处理协议书》、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以及要求广州铁路(集团)公司娄底车务段、涟源火车站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诉讼1800元,二审诉讼费1800元,合计3600元,由上诉人广州铁路(集团)公司负担1800元,由被上诉人张双见、刘美华、刘付德负担1800元;

    四、上述协议经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自签字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长 童 赞 辉

    审 判 员 张 涛

    代理审判员 肖 卫 江



    二00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汤 明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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