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与谭国庆等四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7-31)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与谭国庆等四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9)娄中民一终字第3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娄底市站前路10号鹏天大酒店1、4楼。
负责人陈颖,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晓河,湖南星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伍爱梅,湖南星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国庆,男,汉族,1970年8月25日出生,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春霞,女,汉族,1969年5月6日出生,农民,户口所在地(略),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跃初,男,汉族,1959年10月27日出生,司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喜红,男,汉族,1977年12月19日出生,司机,住(略)。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涟源市人民法院(2009)涟民一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于2008年7月29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诉讼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 超 群
代理审判员 王 纲 礼
代理审判员 张 朝 华
二○○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杨 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六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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