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孝民一终字第232号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8-24)
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孝民一终字第2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熊卫平,男,1958年2月14日出生,孝感市供电公司职工,住孝感市向阳路变电分局新区宿舍。
委托代理人赵明,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金云,男,1950年3月2日出生,孝感市供电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友玲,女,住孝感市向阳路变电分局新区宿舍,系冯金云之妻。
委托代理人彭锐,湖北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伟,女,1976年1月8日出生,感市供电公司职工,住(略),系冯金云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斌,男,1976年2月18日出生,住(略),系冯伟之夫。
上诉人熊卫平因与被上诉人冯金云、冯伟、陈斌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2008)孝南民初字第1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熊卫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明,被上诉人冯金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友玲、彭锐,被上诉人冯伟、陈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5月17日下午,冯金云与熊卫平因口角产生矛盾,导致冯金云、冯伟、陈斌与熊卫平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熊卫平一拳打在冯金云右耳上。冯金云当即出现意识模糊、站立不稳,后被送往孝感市中心医院治疗,三天后转往武汉协和医院治疗23天。出院后到孝感市孝南区卧龙卫生院康复治疗。2007年10月16日,冯金云的伤情经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冯金云身体损伤属轻微伤,身体损伤属四级残疾,其残疾程度主要为自身疾病所致,头部轻微伤对病情发展起到加重作用。同年12月10日,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冯金云的伤情进行鉴定,其结论为:冯金云身体损伤属轻微伤;双眼盲目3级,属人体残疾四级,需1人长期部分护理依赖。冯金云所遭受的损失有:医疗费46043.30元;住院护理费994.66元(12700元/年×26天÷365天)、后期护理费127000元(12700元/年×20年×50%);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5元/天×26天)、残疾赔偿金160790元(11485元/元×20年×70%)共计335127.96元。
原审判决认为,熊卫平殴打冯金云头部后致使冯金云病情加重,导致其残疾,熊卫平的行为是导致冯金云残疾的诱因,故冯金云对损害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熊卫平承担次要责任。冯伟、陈斌与冯金云的伤害无直接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责任,遂判决:一、冯金云所遭受的损失335127.95元,由熊卫平承担30%,即100538.39元,余款由冯金云自行承担;二、驳回冯金云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950元,由冯金云负担1550元,熊卫平负担3400元。
宣判后,熊卫平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殴打冯金云的证据不足,孝感市孝南区公安分局书院派出所作的询问笔录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冯金云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冯金云、冯伟、陈斌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熊卫平殴打冯金云的事实属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根据事发当日冯金云被送住孝感市中心医院救治的首次病程记录记载的内容及孝感市孝南区公安分局书院派出所民警对现场目击者彭某、刘某所作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熊卫平打伤冯金云的事实,对冯金云因伤害所受损失,熊卫平应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上诉人熊卫平提出其未打冯金云的上诉理由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合理,依法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2.69元,由熊卫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德 芳
审 判 员 李 国 华
审 判 员 龚 敏
二○○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邵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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