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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9)鄭鐵中刑初字第3號

    ——鄭州鐵路運輸中級法院(2009-7-10)



    鄭州鐵路運輸中級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09)鄭鐵中刑初字第3號


    公訴機關河南省人民檢察院鄭州鐵路運輸分院。

    被告人龍芳,女,1969年6月6日出生于貴州省凱里市,苗族,文盲,農(nóng)民。2008年10月21日因涉嫌犯拐賣兒童罪被抓獲后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鄭州鐵路公安處看守所。

    被告人劉從術,女,1981年3月1日出生于云南省富源縣,漢族,小學文化程度,農(nóng)民。2008年10月21日因涉嫌犯拐賣兒童罪被抓獲后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鄭州鐵路公安處看守所。

    被告人趙玉紅,女,1987年8月15日出生于云南省富源縣,漢族,文盲,農(nóng)民。2008年10月21日因涉嫌犯拐賣兒童罪被抓獲后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鄭州鐵路公安處看守所。

    被告人徐維仙,女,1975年3月18日出生于云南省富源縣,漢族,初中文化程度,農(nóng)民。2008年10月21日因涉嫌犯拐賣兒童罪被抓獲后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鄭州鐵路公安處看守所。

    被告人龍大美(綽號,小辣妺),女,1970年1月16日出生于貴州省安龍縣,苗族,文盲,農(nóng)民。2008年10月21日因涉嫌犯拐賣兒童罪被抓獲后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鄭州鐵路公安處看守所。

    被告人趙竹娣,女,1964年10月11日出生于云南省富源縣,漢族,文盲,農(nóng)民。2008年11月1日因涉嫌犯拐賣兒童罪被抓獲后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鄭州鐵路公安處看守所。

    被告人陳小娟(曾用名,陳娟),女,1975年4月3日出生于云南省富源縣,漢族,小學文化程度,農(nóng)民。2008年10月21日因涉嫌犯拐賣兒童罪被抓獲后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鄭州鐵路公安處看守所。

    河南省人民檢察院鄭州鐵路運輸分院以豫檢鄭鐵刑訴[2009]0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龍芳、劉從術、趙玉紅、徐維仙、龍大美、趙竹娣、陳小娟犯拐賣兒童罪,于2009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09年6月8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09年7月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河南省人民檢察院鄭州鐵路運輸分院指派檢察員田明、張躍強出庭支持公訴,上列被告人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河南省人民檢察院鄭州鐵路運輸分院指控:2008年10月,被告人龍芳從云南省羅平縣黃姓男子處以7 000元價格購買3名女嬰,以7 600元價格分別從徐菊仙(另案處理)、趙竹娣處各購買1名女嬰。隨后以運送1名女嬰2 000元至3 000元不等的報酬,組織劉從術、趙玉紅、徐維仙、龍大美、陳小娟運送女嬰到山東省臨沂等地。劉從術、趙玉紅、徐維仙、龍大美、陳小娟在明知是販賣兒童的情況下,于2008年10月20日在龍芳的組織下攜帶5名女嬰,分別購買不同車廂的車票從貴陽火車站乘坐1218次旅客列車到達鄭州車站后,準備換乘長途汽車到山東省臨沂市時被查獲。根據(jù)被告人龍芳的供述和指認,公安人員趕赴云南省羅平縣將被告人趙竹娣、徐菊仙抓獲,黃姓男子在逃。同時提供有:抓獲經(jīng)過,被販賣嬰兒照片及兒童福利院收養(yǎng)審批表,被告人持有的火車、汽車票,被告人龍芳等人的供述和戶籍證明等。該院認為,龍芳、劉從術、趙玉紅、徐維仙、龍大美、趙竹娣、陳小娟以出賣為目的,販賣或接送、中轉兒童5名,其行為均已構成拐賣兒童罪。被告人龍芳分別與劉從術和趙玉紅、徐維仙和龍大美、趙竹娣、陳小娟構成共同犯罪,被告人龍芳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被告人趙竹娣、劉從術、趙玉紅、徐維仙、龍大美、陳小娟在共同犯罪中均系從犯。被告人龍芳在被抓獲后,能夠協(xié)助公安人員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八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對上列被告人予以懲處。

    上列被告人對于起訴書指控其參與拐賣兒童的犯罪事實均不持異議。分別提出“自己不懂法,請求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

    經(jīng)審理查明:2008年10月,被告人龍芳從云南省羅平縣“黃姓”男子處購買3名女嬰,以7 600元價格分別從徐菊仙(另案處理)及被告人趙竹娣處各購買1名女嬰。之后,被告人龍芳分別安排被告人劉從術、趙玉紅、徐維仙、龍大美、陳小娟準備將女嬰送到山東,并答應付她們2 000元到3 000元不等的運費。被告人龍芳將從“黃”姓男子處購買的2名女嬰交給被告人劉從術和趙玉紅,并安排兩人抱著女嬰趕到貴陽火車站。之后,被告人龍芳又將從“黃”姓男子及徐菊仙處購買的女嬰交與被告人徐維仙和龍大美,并安排兩人趕往貴陽火車站。被告人陳小娟根據(jù)龍芳的安排,抱著龍芳從被告人趙竹娣處購買的女嬰與龍芳一同趕到貴陽火車站。2008年10月19日,被告人劉從術用龍芳給付的部分路費購買了其和趙玉紅的2張1218次貴陽至鄭州的火車票。被告人龍芳購買了4張相同車次和時間的火車票。2008年10月20日凌晨,在被告人龍芳的組織下,劉從術、趙玉紅、徐維仙、龍大美、陳小娟攜帶5名女嬰,持不同車廂的火車票分別乘坐1218次旅客列車。10月21日到達鄭州車站后,準備換乘長途汽車到山東時被查獲。歸案后,被告人龍芳能協(xié)助公安機關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

    上述事實,由公訴機關提交,并經(jīng)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實:

    1、公安機關抓獲經(jīng)過證實,2008年10月21日早6時許,鄭州車站公安段民警在鄭州火車站廣場對面的長途汽車站,將涉嫌拐賣兒童的犯罪嫌疑人龍芳、龍大美、徐維仙、陳小娟、劉從術、趙玉紅抓獲。2008年11月1日凌晨,公安民警趕赴云南省富源縣黃泥河鎮(zhèn),經(jīng)龍芳指認,將涉嫌拐賣兒童的犯罪嫌疑人趙竹娣抓獲。

    2、公安機關查獲的1218次火車票及由鄭州發(fā)往山東方向的長途汽車票證實,被告人在拐賣兒童過程中乘車的地點、時間及所要到達的目的地等情況。

    3、鄭州市兒童福利院收養(yǎng)人員審批表證實被拐賣兒童的收養(yǎng)情況。

    4、被拐賣嬰兒照片經(jīng)當庭出示,被告人龍芳、劉從術、趙玉紅、徐維仙、龍大美、趙竹娣、陳小娟均供認是自己參加販賣或轉運的嬰兒。

    5、戶口證明證實被告人龍芳、劉從術、趙玉紅、徐維仙、龍大美、趙竹娣、陳小娟的身份情況。

    6、被告人龍芳、劉從術、趙玉紅、徐維仙、龍大美、趙竹娣、陳小娟對于起訴書指控其參與拐賣兒童的犯罪事實均予以供認,且上述被告人供述參與拐賣兒童犯罪的情節(jié)一致,相互印證在卷。

    7、辨認筆錄證實,被告人龍芳對公安機關組織的照片進行辨認后,分別指認出賣給其1名嬰兒的徐菊仙、趙竹娣,以及介紹其向趙竹娣購買嬰兒的“劉××”。

    被告人劉從術、趙玉紅分別對公安機關組織的照片進行辨認后,均指出龍芳即為安排她們運送嬰兒的人。

    被告人徐維仙對公安機關組織的照片進行辨認后,分別指認出龍芳即為讓其運送嬰兒的人;給她送嬰兒的人是徐菊仙。

    被告人龍大美對公安機關組織的照片進行辨認后,分別指認出龍芳即為讓其運送嬰兒的人;徐維仙為同她一起隨龍芳去接嬰兒的人;徐菊仙為交給龍芳嬰兒的人;陳小娟為在運送嬰兒過程中,同樣抱有一名嬰兒與其在貴陽火車站住同一房間的人,并且在火車上也見到了該陳。

    被告人趙竹娣對公安機關組織的照片進行辨認后,指認出“劉××”就是介紹其將嬰兒賣給龍芳的人。

    被告人陳小娟對公安機關組織的照片進行辨認后,指認出龍大美就是與她同路攜帶嬰兒的人;“劉××”就是龍芳事先聯(lián)系好交給她嬰兒的人。

    本院認為,被告人龍芳分別聯(lián)系或組織劉從術、趙玉紅、徐維仙、龍大美、趙竹娣、陳小娟,以出賣為目的非法販賣、接送、中轉5名兒童,其行為均已構成拐賣兒童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龍芳聯(lián)系販賣嬰兒,組織他人接送、中轉嬰兒,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應按照其參與或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劉從術、趙玉紅、徐維仙、龍大美、趙竹娣、陳小娟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應從輕或減輕處罰。被告人龍芳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并協(xié)助司法機關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現(xiàn),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劉從術、趙玉紅、徐維仙、龍大美、趙竹娣、陳小娟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依法可酌情予以從輕處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條、第五十六條第一款、第六十八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龍芳犯拐賣兒童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附加剝奪政治權利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5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21日起至2021年10月20日止。罰金自判決生效后三個月內繳納。)

    二、被告人劉從術犯拐賣兒童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并處罰金人民幣3 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止。罰金自判決生效后三個月內繳納。)

    三、被告人趙玉紅犯拐賣兒童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3 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21日起至2013年10月20日止。罰金自判決生效后三個月內繳納。)

    四、被告人徐維仙犯拐賣兒童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3 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21日起至2013年10月20日止。罰金自判決生效后三個月內繳納。)

    五、被告人龍大美犯拐賣兒童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3 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21日起至2013年10月20日止。罰金自判決生效后三個月內繳納。)

    六、被告人趙竹娣犯拐賣兒童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止。罰金自判決生效后三個月內繳納。)

    七、被告人陳小娟犯拐賣兒童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3 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21日起至2012年10月20日止。罰金自判決生效后三個月內繳納。)

    八、罰金一律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黃 鍵

    審 判 員 郝 劍

    審 判 員 王新國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日


    書 記 員 王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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