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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4)東民三終字第78號

    ——山東省東營市中級人民法院(2004-8-2)



    山東省東營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4)東民三終字第78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周振吉,男,39歲,漢族,無業(yè),住(略)。
      委托代理人蔣澤軍,山東城合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程先奎,男,1967年7月8日出生,漢族,無業(yè),住(略)。

      委托代理人張忠起,山東眾旭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周振吉因租賃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東營區(qū)人民法院(2003)東民初字第200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周振吉的委托代理人蔣澤軍、被上訴人程先奎及其委托代理人張忠起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審判決認定,2000年8月,被告以山東郯城縣建筑安裝工程總公司東營辦事處的名義承攬了勝利油田錦華小區(qū)24號樓工程,被告在該工地上租賃了原告的鋼模板、大卡扣、回形卡、鋼管、塔吊、攪拌機等物,租賃費用共計53379.79元,被告已付(或沖抵)原告租賃費9500元,尚欠43879.79元未付。

      原審法院認為,雖然被告否認原告的主體資格,但其未提供與原告的原單位簽訂租賃合同的證據(jù),而且被告一直是與原告進行業(yè)務往來,根據(jù)原告單位出具的證明,可以認定原、被告是該租賃合同的雙方當事人,原告享有該租賃合同出租方的權(quán)利。被告雖然對原告提供的租賃費計算明細表不予認可,但其未能提供在該表上列明的終止時間前歸還原告租賃物的證據(jù),被告在歸還原告租賃物之前應當支付相應的租賃費。故對原告提供的明細表上載明的租賃時間予以認定,并據(jù)此按照雙方認可的租賃價格計算租賃費,對于該表的租賃期間與時間計算矛盾的,因該表系原告出具,應按對被告有利的天數(shù)計算租賃費。對于原告認可的收條、欠條所載明的金額,應予以沖抵被告所欠租賃費。原告與被告發(fā)生租賃合同關(guān)系時,一直認為被告系代表郯城建筑公司的職務行為,并在訴訟時效期間之內(nèi)向郯城建筑公司主張權(quán)利,被法院判決駁回訴訟請求后,其知道被告的行為并不能代表郯城建筑公司及被告不履行還款義務將侵害其合法權(quán)益,原告據(jù)此起訴要求被告履行還款義務并未超過法律規(guī)定的訴訟時效。綜上,被告所欠原告租賃費應當及時支付,引起糾紛系被告拒不履行還款義務所致,被告應承擔全部責任。原告訴訟請求中合法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不承擔責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第二百一十五條、第二百二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三項、第一百三十七條的規(guī)定,判決被告 周振吉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支付原告程先奎租賃費43879.79元,駁回原告程先奎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2251元,由原告負擔549元,被告負擔1702元。

      上訴人周振吉上訴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錯誤,其理由是:1、被上訴人的主體不適格,本案所涉租賃物的所有權(quán)為睢寧縣建筑安裝總公司,而非被上訴人;2、租賃費數(shù)額的計算錯誤;3、原審判決未將租賃物罰款沖抵租賃費顯失公平,是錯誤的;4、被上訴人的主張已過訴訟時效。故請求依法撤銷原審判決,判令上訴人不承擔責任或發(fā)回重審。

      被上訴人程先奎答辯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經(jīng)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和證據(jù)與一審判決認定的一致。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在一審中所提供的由睢寧縣建筑安裝總公司出具的證明證實本案所涉租賃物在上訴人租賃前已轉(zhuǎn)讓給被上訴人,上訴人關(guān)于本案所涉租賃物的所有權(quán)為睢寧縣建筑安裝總公司,而非被上訴人的主張,無證據(jù)證實,其該項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納;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計算租賃費錯誤,但未提供其認為計算正確的依據(jù),故對其該項上訴理由亦不予采納;上訴人關(guān)于租賃物罰款應沖抵租賃費的主張,因被上訴人不認可該租賃物在出租之時存在質(zhì)量瑕疵,而上訴人亦未提供相應的證據(jù),故原審判決對上訴人該項主張未予支持并無不當;根據(jù)本案事實,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并未超過訴訟時效,上訴人關(guān)于本案已超過訴訟時效的上訴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八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251元,由上訴人周振吉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來慶云

                                        審 判 員  趙以儉

                                        審 判 員  梅雪芳

                                        二00四年八月二日

                                        書 記 員  任艷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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