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東民四初字第15號
——山東省東營市中級人民法院(2004-9-30)
山東省東營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4)東民四初字第15號
原告:東營霓虹廣告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東營區(qū)西四路599號。
法定代表人:商茂堂,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閆向陽,山東魯北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蘇文軍,山東魯北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勝利油田勝利工程建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東營市北二路468號。
法定代表人:薛萬東,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尚英明,男,1970年7月4日出生,勝利油田勝利工程建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職員。
委托代理人:王讀文,山東地義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東營霓虹廣告有限責任公司(下稱霓虹公司)與被告勝利油田勝利工程建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下稱勝建集團)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經原告申請依法對被告的241萬元存款進行了保全,并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閆向陽、蘇文軍,被告委托代理人尚英明、王讀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霓虹公司訴稱,2001年東營市東營區(qū)地名委員會授權原告負責東營區(qū)濟南路、西四路的地名標志牌建設,并委托原告進行廣告發(fā)布。2002年原告花費巨資將濟南路、西四路的地名標志牌建成,并投入使用。2003年5月期間,被告在對濟南路進行施工的過程中將原告鋪設的路牌照明電纜挖斷,造成整個濟南路、西四路路牌夜間斷點,電纜丟失,給原告造成巨大損失。原告認為,被告在施工過程中有義務保護原告的設施設備,因其野蠻施工給原告造成的損失應予賠償。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損失2376005.82元(其中電纜鋪設工程損失1764005.82元,廣告損失共計612000元),并由被告承擔訴訟費用。
被告答辯稱,其一,本案系在濟南路改造拆遷過程中所發(fā)生的糾紛,因該改造行為涉及政府規(guī)劃建設行政行為,涉及拆遷行為,而原告訴及的廣告牌等在該拆遷范圍之列。依據(jù)政府有關文件,如原告之物系合法建筑及合法利用土地上的構筑物、地上附著物,按照國家規(guī)定低限補償,如原告之物沒有規(guī)劃建設手續(xù)或手續(xù)不全的,一律按違章建筑處理,由其無償拆除,故在該拆遷過程中,只存在拆遷補償問題,不存在損害賠償問題。其二,被告只是施工單位,而非拆遷單位,所以原告不應向被告主張權利,而應向拆遷單位主張權利。依據(jù)有關文件規(guī)定,“上述拆遷工作屬油田單位或個人的由勝利石油管理局負責,屬地方單位或個人的由市或東營區(qū)政府負責”,而原告顯然系地方單位,所以就該拆遷工作,應向東營市或東營區(qū)政府交涉。因此,原告起訴被告系起訴主體不合格。其三,原告在訴狀中提到的訴訟請求無事實和法律依據(jù),依法不成立,且其“事實和理由”中所述事實與實際不符。鑒于以上理由,被告認為應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為了證明各自主張,原、被告提供了以下證據(jù):
原告提供的行為意義上的證據(jù)為:(一)證據(jù)1-1,東營市東營區(qū)地名委員會(下稱地名委)同意原告對濟南路及西四路路標廣告設置的批復(東區(qū)民函[2001]21號);證據(jù)1-2,《關于市區(qū)內東城道路標志牌安裝工作中車輛運行的申請》(東區(qū)地名辦函[2000]7號);證據(jù)1-3,《關于在全國城市設置標準地名標志的通知》(民發(fā)[2000]67號);證據(jù)1-4,地名委委托原告代理廣告發(fā)布的委托書;證據(jù)1-5,《關于市區(qū)內道路標志牌安裝工作中車輛運行的申請》(東區(qū)地名辦函[2000]7號);證據(jù)1-6,臨時規(guī)劃(建設)審批表。另,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山東省地名管理辦法(修正)》。以上證據(jù)原告據(jù)以證明其受地名委委托負責濟南路、西四路道路標志牌的施工及廣告代理工作。(二)證據(jù)2,原告與東營市東營區(qū)廣廈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簽訂的電纜鋪設工程承包合同。以上證據(jù)原告據(jù)以證明電纜鋪設工程的施工情況。(三)證據(jù)3,照片一組(12張)、錄像光盤一張、發(fā)票一張(編號:0041507);證據(jù)4,董崇勝詢問筆錄一份。以上證據(jù)原告據(jù)以證明照片、錄像的拍攝情況以及被告對原告電纜設施的破壞情況。(四)證據(jù)5-1,原告與東營霓虹保健中心簽訂的《廣告位租賃合同》;證據(jù)5-2,原告與東營市裕恒經貿有限公司簽訂的《廣告位租賃合同》;證據(jù)6-1,東營霓虹保健中心通知書;證據(jù)6-2,東營市裕恒經貿有限公司通知書。以上證據(jù)原告據(jù)以證明因被告的損害行為導致無法履行合同所造成的損失。(五)證據(jù)7,東營市唐正工程造價咨詢有限責任公司審計報告(唐正審字[2003]07號)。以上證據(jù)原告據(jù)以證明電纜鋪設工程造價。
被告提供的行為意義上的證據(jù)為:(一)證據(jù)一,東營市人民政府關于中心城基礎設施建設工程有關問題的專題會議紀要(2003年第25次專題辦公會議紀要);證據(jù)二,劉贊杰同志在中心城基礎設施建設工程開工動員大會上的講話(劉贊杰系東營市人民政府副市長);證據(jù)三,濟南路中段改造(修改)圖紙說明書。以上證據(jù)被告據(jù)以證明濟南路改造系政府規(guī)劃建設行為,在該拆遷過程中只存在補償問題而不存在損害賠償問題,而且拆遷補償?shù)闹黧w不應為被告。(二)證據(jù)四,建設單位為東營市西城改造指揮部、施工單位為勝建集團第一工程處的開工報告;證據(jù)五,東營市公安局《關于對西城濟南路實施封閉施工的通告》;證據(jù)六,東營市西城改造指揮部出具的證明一份。以上證據(jù)被告據(jù)以證明濟南路改造涉及到政府拆遷問題、原告設置的路名廣告牌屬拆除范圍、東營市西城改造指揮部已要求原告拆除路名廣告牌、拆遷和施工期間均沒有電纜受損的報告、被告系道路改造的施工單位。(三)證據(jù)七,第二次全國公路普查登記表;證據(jù)八,濟南路中段改造部分資料說明書。以上證據(jù)被告據(jù)以證明濟南路中段改造在被告施工前已是社會公知的事實。需要說明的是,被告在庭前證據(jù)交換時提出了19份證據(jù),但在庭審時僅提出了以上8份證據(jù)交由質證。
因該案涉及政府規(guī)劃對公用設施改造問題,可能影響到國家和公共利益,本院依法就有關問題作了了解并調取了《東營市人民政府關于清理部分路段沿線建筑物的通告》。
原、被告雙方針對以上證據(jù)分別提出了質辯意見:
§1/1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jù)1-1、1-4的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據(jù)1-3以及《山東省地名管理辦法(修正)》的規(guī)定無異議;對證據(jù)1-2、1-5、1-6因系復印件,認為不真實。被告稱原告提供的證據(jù)1-1至1-6不足證明原 告設置路名廣告牌是合法的,原告所舉證據(jù)只能證明原告在該兩條路上設置路名廣告牌,取得了立項條件,但是作為城市規(guī)劃區(qū)內的建設需要一系列的程序進行審批,這其中包括地名委員會的,但同時還需要建設用地的許可、規(guī)劃部門的土地許可及建委的施工許可證。原告沒有提交這一系列的審批手續(xù)的證據(jù),至于原告提交的臨時規(guī)劃建設審批表,是勝中社區(qū)管理中心城區(qū)管理大隊的蓋章,應該由政府的規(guī)劃部門來審批,勝中社區(qū)不是其法定機構,所以原告設置廣告牌的行為違反了土地管理法、城市規(guī)劃法和建筑法等有關法律規(guī)定,其設置路名廣告牌不合法。同時,原告所舉證據(jù)中的地名委員會批復明確說明,由受托人依據(jù)法律法規(guī)處理事務,要求原告在設置廣告牌時應該依據(jù)合法的程序辦理,原告設置的廣告牌涉及照明設施,需要在地下開挖并安裝電纜,濟南路和西四路是繁華地段,所以依據(jù)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條、四十三條、建筑法第七條的規(guī)定及城市規(guī)劃法的有關規(guī)定,均需要辦理登記手續(xù)。原告認為被告的質證意見不能成立,建筑物有其特定的概念,原告受托施工的是路名廣告牌;關于勝中社區(qū)所進行的審批,因為濟南路西四路兩條路的路權屬于勝利油田,這兩條路歸勝中社區(qū)管理,并且原告是受托進行施工,該路名牌的手續(xù)都由地名委會審批。關于復印件問題,原告稱勝中社區(qū)的審批表的申請單位是地名委員會,其他原件也已由地名委交交通局和交警支隊。原告強調指出,根據(jù)民政部的文件規(guī)定,設置路名標志所需經費原則上自行解決,也可采用廣告招標的形式解決,而原告采取的是廣告招標的形式,因此,原告受地名委之托,設置的地名廣告牌,是合法的設施,原告具有合法的經營、收益權。
§1/2對原告提供的證據(jù)2,被告認為在合同簽訂時原告應預付30萬元的工程款,原告應進一步提供相應的付款證據(jù)以證明確已進行施工。原告認為被告方的觀點是不能成立的,且在證據(jù)交換中被告對證據(jù)的真實性已無異議。
§1/3對證據(jù)3,被告認為不能反映真實時間,不能證明電纜線被挖斷是拆遷引起的還是施工引起的。對證據(jù)4,被告認為原告提供的證言證實并沒有明確的時間,不能反映鋪設電纜的具體位置,對原告方鋪設電纜的位置在施工時根本不會觸及到該電纜。該證據(jù)是證人證言,證人應出庭作證,但原告并未提前向法院提出申請。原告稱在證據(jù)交換時被告已認可了證據(jù)3的真實性,照片、錄像均能說明拍攝地點;原告在舉證期限內提出了證人出庭作證的申請。
§1/4被告對證據(jù)5-1、5-2、6-1、6-2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不能證明原告方的觀點,因根據(jù)政府的有關文件,在兩份合同簽訂時,原告應知道該路要拆遷的事實,卻依然簽訂合同,即使造成損失,也應由原告自負。原告稱其設置的路名牌是合法的公共設施,招租廣告系合法行為應受法律保護。
§1/5對證據(jù)7,被告認為路名牌在2002年就已投入使用,但該結算審計報告編制時間是2003年10月18日,與常規(guī)不符,并且審計報告中涉及的是濟南路和西四路電纜的鋪設,被告僅在濟南路上施工。原告認為該證據(jù)合法真實,已證明了整個電纜鋪設的工程量,結算報告時隔兩年審計完成在現(xiàn)實生活中非常正常。
§2/1對被告提供的證據(jù)一、證據(jù)二、證據(jù)三,原告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施工行為合法。其中證據(jù)一和證據(jù)二與本案無關系;證據(jù)三只能說明設計圖紙的問題不能說明其他問題。被告據(jù)以上三份證據(jù)證明本案只存在拆遷補償?shù)膯栴}不存在損害賠償?shù)膯栴}不能成立。
§2/2原告認為被告提供的證據(jù)四,舉證目的不明,與本案無關聯(lián)性;對證據(jù)五,認為與本案無關;對證據(jù)六,因被告未在舉證期內提出,不能作為證據(jù)使用。原告認為本案系財產損害賠償糾紛,因為路名牌是地名委設置的,原告負責施工和廣告發(fā)布,原告沒有責任和義務拆除,原告證明了電纜是由被告挖斷的,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失,與拆遷無關。
§2/3原告認為被告提供的證據(jù)七,舉證目的不明,與本案無關;對證據(jù)八,因只是資料圖紙,不能證明公知的事實。被告稱證據(jù)八的第二頁設計依據(jù)中的《濟南路中段改造方案會議紀要》,其形成時間是2003年的4月4日,也就是說當時原告知曉該改造工程已被確定為十大工程,其行為是明知不可為而為。
§3對本院調取的《東營市人民政府關于清理部分路段沿線建筑物的通告》,原告認為該通告與本案無關,并且該通告的內容無權限制民事權利依法受到保護,也不能限制民事權利受到合法補償,而且該通告與法律規(guī)定相抵觸的應該無效。另外,該通告明確了該路段的拆除主體是行政部門和人民法院,被告不能以此作為抗辯理由。被告認為該通告進一步明確了包括原告所訴標的物范圍內的建筑物、構筑物等皆屬于政府規(guī)劃拆遷范圍之內,根據(jù)被告提供的其他證據(jù)可以證明涉及拆遷補償?shù)闹黧w不是被告;因屬于政府規(guī)劃拆遷涉及標的物的拆除不同于普通的沒有拆遷在內的標的物的拆除,況且原告所建的標的物法律手續(xù)不完備,根據(jù)政府文件的規(guī)定不在補償之列。由有關部門予以強制拆除,該有關部門不是被告,而被告施工之時,拆遷工作已經完成,證明原告所述有關行為非被告所為。
根據(jù)以上證據(jù),本院對案件主要事實綜合述論如下:
1、關于原告設置路標廣告牌的問題!渡綎|省地名管理辦法(修正)》和民政部等四部委通知(證據(jù)1-3)顯示,地名管理工作實行統(tǒng)一歸口、分級負責的管理體制,設置地名標志所需經費原則上由各地自行解決,其中部分地名標志設置可采用廣告招標形式解決所需經費。地名委同意原告對濟南路及西四路路標廣告設置的批復(證據(jù)1-1)和地名委委托原告代理廣告發(fā)布的委托書(證據(jù)1-4)兩份無爭議的證據(jù)以及原告設置的路標廣告牌實際投入使用的事實表明,原告設置路標廣告牌得到了統(tǒng)一歸口管理地名工作的地名委的同意,并授權其代理廣告發(fā)布,原告施工投資(證據(jù)2)完成后,取得了相應的用益權。至于原告提供的證據(jù)1-2、1-5、1-6證明指向系地名委在路標設置、管理中的職責行使問題,雖其形式為復印件,但根據(jù)作為公益設施投資者的原告來講,限于其證據(jù)能力和緣由行政部門的職責,以上其他證據(jù)和事實業(yè)已在本案中證明其路標廣告牌設置的正當性和權益取得的合法性。
2、關于原告所鋪設電纜被挖斷的問題。原告為證明其所鋪設電纜系被告挖斷,提供了照片一組(12張)、錄像光盤一張、發(fā)票一張(證據(jù)3)以及證人董崇勝詢問筆錄一份(證據(jù)4),對照片和錄像資料的真實性,被告無異議,本院根據(jù)證據(jù)3所反映的情況,尤其是錄像資料這一就公共場所活動所攝制的圖像,其中內含了施工現(xiàn)場、現(xiàn)場位置等難以虛構的場景,其所反映的事實是可信的,同時結合被告的開工報告(證據(jù)四)和其實際在濟南路的施工行為,本院確認原告在濟南路(本案無證據(jù)證明被告曾在西四路施工)上鋪設的部分電纜系被告在施工過程中挖斷。
3、關于原告的實際損失問題。原告的廣告發(fā)布方面的收益損失通過原告與東營霓虹保健中心簽訂的《廣告位租賃合同》(證據(jù)5-1,廣告位租賃費252000元)、原告與東營市裕恒經貿有限公司簽訂的《廣告位租賃合同》(證據(jù)5-2,廣告位租賃費360000元)、東營霓虹保健中心通知書(證據(jù)6-1)、東營市裕恒經貿有限公司通知書(證據(jù)6-2)等真實性無爭議證據(jù),可以認定原告廣告收益損失為612000元。關于原告的電纜鋪設損失,原告提供了東營市唐正工程造價咨詢有限責任公司審計報告(證據(jù)7),雖然被告認為該審計報告不合常理,但在被告未有其他證據(jù)予以佐證的情況下,如電纜的損壞程度確到喪失其使用價值的程度,可以參照此審計報告以及原告與東營市東營區(qū)廣廈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簽訂的電纜鋪設工程承包合同(證據(jù)2),以該報告審計結果確認相應損失。
4、關于東營市政府在中心城進行基礎設施建設的問題。東營市政府根據(jù)城市道路建設規(guī)劃,決定對中心城部分路段沿線的建筑物、構筑物及其他設施進行清理,對于此行為的合法性問題,原、被告未提出異議,本院認為此情形下亦不宜作出過多的司法審查。本院調取的《東營市人民政府關于清理部分路段沿線建筑物的通告》、原告的訴求(原告僅就電纜損失部分請求賠償而未涉及路名廣告牌本身)、當事人的庭審陳述、原告提供的錄像資料以及相關圖紙資料顯示,原告投資建設的路名廣告牌屬于本次基礎設施建設工程中依政府行為而拆除的范圍之內。另從被告提供的東營市人民政府關于中心城基礎設施建設工程有關問題的專題會議紀要(證據(jù)一)、劉贊杰在中心城基礎設施建設工程開工動員大會上的講話(證據(jù)二)以及東營市政府實際實施的基礎設施建設的情況看,在整個中心城建設改造過程中其由12項具體建設工程組成,并由所成立的西城改造指揮部代行東營市政府相關職能。
按照以上所確認的事實,結合當事人陳述及其他無爭議事實,本院就本案綜述如下:2001年3月28日,原告受地名委的委托代理東營市濟南路、西四路等廣告發(fā)布,代理期限是自2001年3月29日起至2008年3月29日止。同年6月27日,地名委根據(jù)原告的請示,作出了同意原告對地名標志牌位置及數(shù)量設置的批復。2001年9月18日,原告與東營市東營區(qū)廣廈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簽訂了《電纜鋪設工程承包合同》,按照該合同的約定該電纜鋪設工程應到2002年1月20日完工,該鋪設工程造價大約在1764005.82元左右。2003年,東營市政府和勝利石油管理局將建設改造的12項中心城基礎設施建設工程作為年度重點建設項目,東營市委、市政府將之確定為2003年為民辦的十大工程之一。本案涉及的濟南路的改造即為以上重點建設的項目之一。2003年4月30日,東營市政府就此召開了專題辦公會議,對有關問題作出了部署,并形成了會議紀要,該紀要就拆遷問題確定:各項道路工程、污水管網、污水處理廠用地范圍內的各類地上建筑物、構筑物及地上附著物,屬國有和集體的,一律由產權單位在規(guī)定時限內無償拆除或遷移;屬個人、股份制性質的經濟組織的合法建筑及合法利用土地上的構筑物、地上附著物,按照國家規(guī)定的低限補償,并在規(guī)定時限內拆除等。其中原告投資建設的地名標志牌屬于建設工程中應予拆除的設施。2003年4月28日、5月1日原告先后與東營市裕恒經貿有限公司和東營霓虹保健中心簽訂了《廣告位租賃合同》,廣告位租賃費總計612000元。2003年5月11日,以代行東營市政府相關職能的東營市西城改造指揮部為建設單位與被告第一工程處就濟南路中段改造工程的建設簽署了開工報告,此工程計劃竣工日期為同年7月13日。2003年6月2日,東營市政府發(fā)出了關于清理部分路段沿線建筑物的通告。被告在實施濟南路中段改造工程中將原告投資鋪設的部分電纜挖斷,因夜間無法照明,東營市裕恒經貿有限公司和東營霓虹保健中心分別于2003年5月30日、6月1日向原告發(fā)出了恢復夜間廣告效果,否則要求追回廣告位定金并支付違約金的通知書。2004年3月原告起訴,要求就其損失作出賠償。
本院認為,從法律權屬來看,基于路名標志牌這一公共設施設置和管理的特殊性,本案所涉道路標志牌及其輔助設施的所有權歸國家;經代表政府的職能部門地名委的同意,原告投資鋪設電纜、設置道路標志牌,并以自己的投資取得一定期限內的用益物權,未違背法律的強制性規(guī)定,合法有效。從道路標志牌的功用來看,其主要成分中的道路標志牌本身和所鋪設的電纜系結合物,宜作法律意義上的單一之物對待。即國有的道路標志牌的內容包括對道路標志牌本身及所鋪設的電纜等成分的所有權,原告取得的用益物權的內容范圍相應如此,這種獨立于所有權的權利在受到侵害時理應得到法律保護。從本案事實看,雖原告投資設置的道路標志牌系按照東營市城市規(guī)劃應予拆除的設施,但東營市政府專題辦公會紀要顯示該工程拆遷的范圍包括“各類地上建筑物、構筑物及地上附著物”,因作為標志牌整體的地下電纜部分依然具有可繼續(xù)利用價值,故在被告沒有證據(jù)證明其挖斷電纜具有正當性的情況下(本院認為被告對其施工過程中挖斷電纜的合法性問題負有舉證責任),其應有保護地下電纜不受損害的義務,并對造成的損害承擔賠償責任。原告以濟南路和西四路電纜鋪設工程審計報告向被告主張賠償其損失,但已查明被告僅在濟南路中段施工,并未對西四路路段所鋪設電纜造成損害,如何根據(jù)原告提供的審計報告理清濟南路與西四路所鋪設電纜的投資份額這一專業(yè)性問題,已超出了人民法院作出裁量的范圍。另外需要指出的是,本案認定被告在施工中挖斷了部分電纜,原告的實際損失亦應按照電纜的破壞程度,如能修復按其修復費用等確定損失數(shù)額。鑒于原告對造成的實際損失未舉證到位,本院對原告的關于電纜的損失主張不予支持。如本案中,被告如能舉證證明其挖斷電纜系因城市規(guī)劃中施工所必需,則原告不宜向被告主張權利,而應依法由他人作出補償以便使其實際損失得以救濟。至于原告主張的廣告損失,因標志牌地上部分顯屬應予拆除部分,無論電纜是否挖斷,原告的廣告收益均無法實現(xiàn),故原告向被告主張廣告損失本院不予支持。綜上,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霓虹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21890元由原告霓虹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胡松河
審 判 員 于秋華
審 判 員 紀紅廣
二OO四年九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周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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