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東民四終字第83號
——山東省東營市中級人民法院(2004-7-20)
山東省東營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4)東民四終字第83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高紹勛,男,1955年7月2日生,漢族,個體,住(略)。
上訴人(原審被告):張連春,男,1962年4月9日生,漢族,個體,住(略)。
二上訴人委托代理人:周新華,男,1944年11月12日生,漢族,墾利吉松法律服務所工作人員,住(略)。
被上訴人(原審理告):薄其亮,男,1973年6月16日生,漢族,個體,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樹輝,山東恒源盛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高紹勛、張連春因與薄其亮擔保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口區(qū)人民法院(2003)河民初字第164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高紹勛、張連春及委托代理人周新華,被上訴人薄其亮、委托代理人王樹輝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期間,被上訴人薄其亮為支持其主張?zhí)峤涣巳缦伦C據:
證據1,欲證明陳顯清欠沙石子款,保證合同成立。該證據的正面書寫:茲欠薄其亮沙、石子款合計人民幣貳萬貳仟柒佰伍拾捌元整,此據,經欠人福建泉州永春建筑工程公司項目部陳顯清,2001年12月30日。加蓋有“永春縣建筑工程公司項目部”的圓形章和“陳顯清”章。該證據背面書寫:“證明,在陳顯清在工程總結算不虧損情況下,我們自愿但保;否則虧損自負,《由陳顯清負責還款》高紹勛、張連春,2002年4月8日,證明人:李學成”。
證據2,領料單一張,時間是2002年3月22日,發(fā)料員是薄其亮,領料負責人陳顯清,總價是6400元,蓋有"永春縣建筑工程公司項目部"章,有高紹勛、張連春的簽名,并書有4月8日字樣。
證據3,領料單一張,時間是2002年4月3日,發(fā)料員薄其亮,領料人陳顯清,總價是2940元,有張連春、高紹勛的簽名。
經質證,高紹勛、張連春辯稱,三份單據上是我們的簽名,但我們是為陳顯清與原告進行協調,而不是對陳顯清作擔保。此三份證據進一步證明此債務是永春建筑公司的債務,而非陳顯清個人債務,上面有單位的蓋章。證明本身說明不了問題,按法律規(guī)定擔保關系的成立應有擔保合同,原告提交的證明只是一份證明而非擔保合同;證明上是"但保"而不是擔保,從形式條件上、從實質、內容上、從書寫的本意上都不是擔保。
原審法院認定,陳顯清以永春縣建筑工程公司項目部的名義承建了位于河口區(qū)孤島鎮(zhèn)汽車站南的一工程,原告為此工程運送了石子、機磚等材料,陳顯清分別于2001年12月30日、2002年3月22日、2002年4月3日書寫了領料單3張,二被告分別在3張領料單上簽了名,在2001年12月30日的領料單背面,二被告于2002年4月8日寫下了“證明”,表示“陳顯清在工程總結算不虧損情況下,我們自愿但保,否則虧款自負,由陳顯清負責還款”;在2002年3月22日的領料單上,二被告簽了名,并署明了時間“4月8日”。后經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承擔擔保責任,為此,原告提起訴訟-,要求被告償還建筑材料款32090元及利息。
原審法院認為,二被告所書寫的“證明”從其內容來看是一保證合同,二被告書寫該保證合同時是平等、自愿的,是自己的真實意思的表現,因而是合法有效的。二被告提出債務人是永春建筑公司而非陳顯清個人的主張,二被告所寫“證明”的表現形式,是寫在陳顯清和永春建筑工程公司項目部的領料單的背面,領料單是2001年12月30日的,而二被告書寫“證明”2002年4月8日,顯見,無論領料單所體現的債務人是陳顯清、還是永春縣建筑工程公司項目部,二被告擔保是對領料單所體現出來的債務的擔保,故被告之主張,不予采納;二被告提出證明上是“但!,不是擔保只是在結算后不虧損的情況下,負責協調款之主張,從“證明”的內容來看,“但!敝皇枪P誤,“證明”上出現瑕疵不影響擔保內容之成立,二被告之主張不予采信;二被告主張擔保是附條件的,但二被告沒有提交所附條件不成就,即沒有提交陳顯清工程總結算虧損的證據,故此主張不予支持;二被告主張擔保時效已過,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此擔保沒有超過時效,故該主張不予采納。原告提出要求二被告償還建筑材料款及利息之主張,理由正當、證據充分,予以支持;二被告承擔保證責任后,可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一條規(guī)定向債務人追償。原告主張要求二被告償還證據3的建筑材料款,證據3上二被告所簽名的時間是在簽署證據1之前,“證明”上沒有表示對以前的債務承擔擔保責任,故該主張不予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七)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高紹勛、張連春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保證責任,支付薄其亮建筑材料款29158元,并支付利息(自2002年4月8日起至判決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計息)。二、駁回原告其它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166元,實支費466元,由二被告承擔。
高紹勛、張連春上訴稱,1、一審對本案事實沒有查清,主合同、次合同如何簽訂的,主債務人及履行期限沒有查明;2、主要證據事實認定錯誤,認定擔保合同成立證據不足,適用法律不當,程序違法。故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
二審查明案件事實與一審基本一致。二審中二上訴人申請證人陳顯清、李學成出庭進行做證。
陳顯清證實稱:本人不是工程的承包人,不是料款債務人,亦不是被保證人;二上訴人是承諾幫助被上訴人薄其亮從建設單位協助扣款。三其所干工程還未進行結算。
李學成證實稱:有一次薄其亮向陳顯清要款,當時我在場,施工的陳顯清是外地人,拉來料后,薄其亮怕陳顯清跑了錢沒著落,讓二上訴人寫的證明,對第一證據上二上訴人的簽字,只是證明負責協助被上訴人扣款,是在陳顯清有錢的情況下協助扣款。我在第一證據上的簽字,只是證明當時薄其亮要款時我在場,其他二份料單上我的簽字,只是證明薄其亮送的料到工地上了。
被上訴人薄其亮認為上述證人證言不屬新證據,拒絕質證。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二上訴人在陳顯清給薄其亮于2001年12月30日及2002年3月22日出具購料單上所寫證明及簽字是否構成擔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六條:“保證是指保證人和債權人約定,當債務人不能履行債務時,保證人按照約定履行債務或承擔責任的行為”!稉7ā返谑鍡l規(guī)定:“保證合同應當包括以下內容:被保證的主債權種類、數額;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期限;保證方式;保證擔保的范圍;雙方認為需要約定的其他事項”。根據上述規(guī)定,從被上訴人薄其亮提交的“證明在陳顯清在工程總結算不虧損情況下我們自愿但保,否則虧款自負由陳顯清負責還款”證據看,不符合《擔保法》的規(guī)定擔保合同要求,其內容從文義上亦不能反映出二上訴人承擔料款擔保代償義務。本院認為,二上訴人在料單上書寫的證明和簽字不能成為擔保代償料款的合同。 故被上訴人向二上訴人主張承擔擔保代償義務不應支持。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依法予以糾正。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一百五十八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河口區(qū)人民法院(2003)河民初字第1643號民事判決。
二、駁回被上訴人薄其亮的訴訟請求。
一審案件受理費1166元、實支費466元,二審案件受理1166元均由被上訴人薄其亮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宋子美
審 判 員 胡松河
審 判 員 紀紅廣
二00四年七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周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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