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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4)東民四終字第82號

    ——山東省東營市中級人民法院(2004-8-29)



    山東省東營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4)東民四終字第82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蓋景水,男,漢族,1964年12月15日生,(略)。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東營市河口區(qū)河口街道辦事處民生村村民委員會。

      法定代表人:扈綏功,該村委會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振才,山東黃河律師事務所東營分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扈繼東,男,漢族,1965年6月25日生,個體戶,東營市河口區(qū)河口街道辦事處民生村農民,住(略)。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扈綏讓,男,漢族,1971年12月13日生,個體戶,東營市河口區(qū)河口街道辦事處民生村農民,住(略)。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滕風義,男,漢族,1948年12月30日生,(略)。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陳月華,男,漢族,1958年10月10日生,(略)。

      訴訟代表人:滕風義,男,漢族,(略)。

      上訴人蓋景水因與被上訴人東營市河口區(qū)河口街道辦事處民生村村民委員會(以下簡稱民生村委會)、被上訴人扈繼東、扈綏讓、滕風義、陳月華農業(yè)承包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東營市河口區(qū)人民法院(2003)河民初字第144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蓋景水,被上訴人民生村委會的法定代表人扈綏功及委托代理人李振才、被上訴人滕風義、陳月華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2000年11月以前,蓋景水私自開荒種植民生村委會集體所有的土地。2000年10月24日,民生村委會發(fā)給蓋景水通知一份,要求其在2000年10月27日上午12時前交納2000年私占土地款60元,現(xiàn)有蘆葦由其收獲,收后另行對其私占的土地公開競標發(fā)包,標額相同其優(yōu)先承包。2000年10月28日,蓋景水交納60元私占土地款。2000年11月16日,民生村委會在村內張貼荒堿地發(fā)包公告,其中包括該案爭議的荒堿地。主要內容為,經民生村兩委研究決定,定于2000年11月19日上午10時在村學校舉行荒堿地公開發(fā)包,土地承包期限為15年,即自2001年1月1日到2015年11月30日止,中標后當日交清前10年的承包費,2010年11月30日交清后5年的承包費。扈繼東中標后,按照公告內容,交納了前10年的承包費33000元,并于2000年11月19日與民生村委會簽訂為期15年的荒堿地承包合同(以下簡稱承包合同)。該承包合同已履行三年零五個月。

      另查,扈繼東與民生村委會簽訂承包合同后,又與扈綏讓、滕風義、陳曰華合伙承包。

      2003年10月16日,蓋景水訴至原審法院,以民生村委會未征求其意見,與扈繼東簽訂的承包合同侵犯其優(yōu)先承包經營權為由,請求確認承包合同無效,葦場仍由其承包,并由民生村委會賠償損失6000元。民生村委會則以承包合同是經公開招標簽訂的,承包合同有效不應賠償為由進行抗辯。扈繼東、扈綏讓、滕風義、陳月華則以扈繼東是通過公開投標取得的承包權,扈繼東與民生村委會簽訂的承包合同有效進行抗辯。

      原審法院認為,民生村委會與扈繼東2000年11月19日簽訂的荒堿地承包合同,是公開競標后在雙方平等自愿的基礎上簽訂的,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的表示,并且該合同自簽訂后已履行了三年零五個月,因此,蓋景水主張承包合同無效,不予支持。蓋景水以另一尚未審結案件的起訴狀主張其6000元經濟損失,證據(jù)不足,不予支持。蓋景水主張其對開荒土地具有優(yōu)先承包權,于法無據(jù),不予支持。關于蓋景水與扈繼東搶割葦子一案已由河口街道辦事處司法所調解處理,蓋景水不得影響扈繼東承包合同的履行,蓋景水也予以認可,蓋景水主張在司法所調解協(xié)議上的簽字是被脅迫所簽,證據(jù)不足,不予認定。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駁回蓋景水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250元、實際支出費用100元,由蓋景水負擔。

      蓋景水不服原判上訴稱,一、原判程序違法。1、被上訴人扈繼東、扈綏讓開庭時未到庭,法院也未出示他二人授權給誰,但判決書中卻出現(xiàn)他們的辯論意見。2、判決書列被上訴人滕風義為合伙代表人,審理中上訴人并不知道。3、原審法官代被上訴人舉證,且休庭讓其回家取證。4、原判始終由審判長一人審理,上訴人未見過另兩位審判員。5、法庭記錄未交上訴人核實。二、原判認定事實不清。1、2000年10月28日上訴人所交60元非私占土地款,而是為獲得優(yōu)先承包權而交納。被上訴人承認村荒地允許村民自主開發(fā)利用并不交任何費用,該地是上訴人開發(fā)的荒地,不存在私占土地的事實,因此上訴人交款是為了能繼續(xù)使用該荒地,否則上訴人沒有交款的義務。2、原判認定被上訴人之間是通過公開競標簽訂的合同沒有根據(jù)。被上訴人之間簽訂合同前未征求上訴人的意見,且上訴人已表示要求承包,但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的意見不予理睬。承包人中包括村書記、村會計,另兩人與現(xiàn)村主任是叔侄、兄弟關系,從承包人的身份完全可以看出所謂的公開競標是虛假的。3、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交的滕風運的收條是為上訴人開發(fā)葦場費用并沒有異議,原判認定證據(jù)不足錯誤。4、民生村委會發(fā)給上訴人的通知中明確記載著交清款后,上訴人享有優(yōu)先承包權,延包實施意見中也告知村民開荒者有優(yōu)先承包權,上訴人交清了款,并且是開荒者,主張優(yōu)先承包權與法有據(jù)。5、被上訴人滕風義、陳月華在第一次庭審中已承認是其四人事先商量好承包后,由被上訴人扈繼東代表簽訂的合同,但筆錄未如實記錄。6、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扈繼東的起訴書作為賠償證據(jù),被上訴人沒有提出反對意見,應該采用。7、被上訴人陳月華是當事人,其記錄不應作為證據(jù)適用。三、原判適用法律錯誤。上訴人對開發(fā)的荒地管理了多年,投入了一定的財力和勞動,將不長任何植物的荒閑地改造成生長茂盛蘆葦?shù)娜攬,明顯增加了土地的使用權,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農業(yè)承包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11條、第12條規(guī)定,上訴人對增加的土地使用權享有土地使用權。被上訴人未付給上訴人任何報酬就剝奪了上訴人的使用權,侵犯了上訴人的土地使用權。綜上,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撤銷原判,支持上訴人的訴訟請求,并判令被上訴人承擔一切訴訟費用。

      被上訴人民生村委會答辯稱,一、原判程序合法,上訴人所列舉的違法事實與事實不符,其已在庭審筆錄中簽字。二、原判認定事實正確。1、上訴人主張2000年10月交納的60元是為了繼續(xù)使用該地沒有依據(jù)。從其提供的交款通知和收據(jù)中可看出該款非預交款,而是上訴人交納的私占土地款。2、民生村委會與被上訴人扈繼東簽訂的承包合同是經過公開競標訂立的,上訴人也參加了競標會,但其在會上沒有要求承包和參加競標,實際上是對承包權的放棄,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意見未予理睬與事實不符。3、承包人的身份不能對抗公開競標的事實。4、騰風運出具的收條,并未表明是開發(fā)葦場的費用,上訴人以此主張其開荒損失證據(jù)不足。被上訴人扈繼東承包的葦場畝數(shù)大約為380畝,而上訴人開發(fā)的葦場只有3-4畝,只占被上訴人扈繼東所承包葦場很小一部分。5、上訴人以扈繼東另案起訴狀中列舉的蘆葦數(shù)量來主張其損失,沒有依據(jù),原判不予認定正確。三、原判適用法律正確。本案葦場是被上訴人集體所有的,上訴人只是私自使用過,并不能因此而取得使用權。綜上,原判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被上訴人滕風義、陳月華答辯稱,原判正確,爭議的葦場如果村里不搞規(guī)劃,村民可以使用,村里如果搞規(guī)劃就無償收回。

      二審爭議焦點為:一、被上訴人民生村委會與被上訴人扈繼東簽訂的承包合同是否是經公開競標簽訂。二、被上訴人民生村委會應否賠償上訴人6000元經濟損失。針對上述爭點,雙方二審中均未提供新證據(jù)。

      二審查明,上訴人原開發(fā)的葦場大約20畝,蘆葦生長較好的為3畝左右。被上訴人民生村委會與被上訴人扈繼東簽訂的承包合同涉及的葦場畝數(shù)大約為380畝,包含了上訴人所開發(fā)的葦場和他人開發(fā)的葦場。該事實有上訴人的陳述在案為證,已經庭審質證,可以采信。

      2000年11月19日,被上訴人民生村委會公開招標時,上訴人也在競標現(xiàn)場,競標者需交納1萬元押金才能參與競標,上訴人蓋景水未交納押金,上訴人蓋景水陳述其競標出價大概是3萬元,此事實有二審當事人的陳述在案為憑,已經質證,可以認定。

      被上訴人扈繼東中標后,與被上訴人民生村委會訂立了承包合同,合同約定:承包費49500元,中標當場交納前10年承包費33000元,2010年11月30日交納后5年承包費。該事實有被上訴人一審提交的承包合同為證。

      二審認定的其他事實與一審一致。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民生村委會與被上訴人扈繼東簽訂的承包合同,是在全村張貼公告后公開競標的基礎上訂立的,程序合法,內容不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原判認定為有效合同正確,應予維持。

      上訴人蓋景水以承包合同侵犯其優(yōu)先承包權為由主張無效,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一、從被上訴人民生村委會發(fā)給上訴人的書面通知載明,葦場競標發(fā)包,標額相同由上訴人優(yōu)先承包。由此而知,只有在標額相同的條件下,上訴人才對其開發(fā)的葦場享有優(yōu)先承包權。二、上訴人未交納1萬元競標押金,其無權參與競標,應視為其對優(yōu)先承包權的放棄。上訴人主張是以被上訴人民生村委會欠其的1萬元債權抵頂押金,因上訴人未提供任何債權憑證,被上訴人民生村委會否認該債權,故對上訴人該主張,依法不予認定。三、即使上訴人參與競標,因上訴人承認其開發(fā)的葦場只有20畝左右,而本案承包合同葦場畝數(shù)大約為380畝,上訴人開發(fā)的葦場只是此次發(fā)包葦場的一部分,因此,競標發(fā)包的標的物非上訴人開發(fā)葦場。此外,上訴人二審中自認其標額“大概是3萬元”,而被上訴人扈繼東的中標標額為49500元,兩者非同等條件,上訴人在非同等條件下主張優(yōu)先承包權,于法無據(jù),原判不予支持正確。

      因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賠償其經濟損失于法無據(jù),原判不予支持正確。

      上訴人上訴主張原判程序違法,理由不能成立。一是被上訴人扈繼東、扈綏讓、滕風義、陳月華2003年12月16日向原審法院提交了推選滕風義為合伙代表的書面申請書,2004年4月12日日滕風義、陳月華依法出庭,因此原判列滕風義為訴訟代表人并出現(xiàn)扈繼東、扈綏讓的辯論意見程序合法。二是上訴人及其原審委托代理人已在庭審筆錄上簽字,因此上訴人關于庭審筆錄未經其核實的主張顯然與事不符。三是本案一審為普通程序審理,庭審中執(zhí)行了民訴法“誰主張誰舉證”的規(guī)定,因此上訴人關于一名審判員審理和代被上訴人舉證的主張,與卷宗材料顯示不符,本院不予認定。

      上訴人上訴主張原判認定事實錯誤,亦不能成立。一是上訴人一審提交的書面通知和收據(jù)上明確載明其交納的60元是2000年的私占土地款,上訴人只有交納該款后才在標額相同情形下優(yōu)先承包,上訴人上訴繼續(xù)堅持該款性質非占用土地款,顯然不能成立。二是從一審被上訴人民生村委會提交的招標當日的會議記錄,結合上訴人和被上訴人的陳述,原判認定承包合同是經公開招標后訂立正確。上訴人以扈繼東等四人的身份特殊為由否認公開招標的事實,于法無據(jù)。

      上訴人上訴主張原判適用法律錯誤,被上訴人所開發(fā)的葦場是被上訴人民生村委會的集體所有土地,被上訴人已通知上訴人可以參加競標,但因上訴人自身原因未獲得承包經營權,原判由此未予支持其請求,適用法律并無錯誤。

      綜上,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依法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八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50元,由上訴人蓋景水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胡松河

                                        審 判 員  紀紅廣

                                        審 判 員  潘 霞

                                        二00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周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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