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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5)東民一終字第13號

    ——山東省東營市中級人民法院(2005-1-19)



    山東省東營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5)東民一終字第13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茍長英,女,1929年7月14日生,漢族,(略)。
      上訴人(原審原告):程月林,男,1929年4月30日生,漢族,(略)。

      共同委托代理人:程豹如,男,東營市利津縣鹽窩鎮(zhèn)中學教師,系兩上訴人之四子。

      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峰,山東高格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張大花,女,1954年8月2日生,漢族,東營市利津縣鹽窩鎮(zhèn)南一村農(nóng)民,現(xiàn)住(略)。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程云霞,女,1976年4月2日生,漢族,(略),系張大花之長女。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程紅霞,女,1979年2月1日生,漢族,(略),系張大花之次女。

      上訴人茍長英、程月林為與被上訴人張大花、程云霞、程紅霞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不服東營市利津縣人民法院(2004)利民初字第83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05年1月1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委托代理人程豹如、李峰、被上訴人張大花、程云霞、程紅霞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張大花丈夫程龍如(茍長英、程月林長子)于2000年去世,兩人有磚房四間,張大花改嫁時與上訴人因房屋歸屬問題發(fā)生糾紛。張大花2004年4月20日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原審法院同日下午依法查封該爭議房屋,并加貼了封條。2004年5月2日,茍長英、程月林擅自撕毀封條,強行搬入該房。當日下午,張大花、程云霞、程紅霞找到茍長英、程月林要求其搬出,雙方發(fā)生爭執(zhí)并致茍長英受傷。同日,茍長英、程月林住進利津縣鹽窩地段醫(yī)院,茍長英被診斷為L2椎體壓縮性骨折、右跟骨骨折和軟組織損傷,住院 25天,花費醫(yī)療費6049.7元。程月林被診斷為軟組織損傷、慢支肺氣腫,住院9天,花費1497.1元。2004年5月17日,經(jīng)原審法院司法技術室鑒定,茍長英構成輕傷,程月林構成輕微傷。

      原審法院認為,程月林雖主張張大花、程云霞、程紅霞對其實施毆打行為,并提供了醫(yī)療費的證據(jù),但根據(jù)利津縣鹽窩地段醫(yī)院出具的傷殘評定書,其傷情為軟組織損傷、慢支肺氣腫,治療與傷害有關的證據(jù)未具體提供,故對程月林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依據(jù)證人程勝利在公安機關所作證詞及茍長英自述,并結(jié)合其他證人證言,張大花、程紅霞致傷茍長英的事實能夠確認,故張大花、程紅霞應對茍長英的損失負賠償責任,程云霞不承擔責任。但本案中,茍長英、程月林擅自撕毀法院封條,強行搬入爭議房屋,對造成該次糾紛負有一定的過錯責任。結(jié)合本案實際,茍長英、程月林應負40%的過錯責任,張大花、程紅霞負60%的過錯責任較為合理。根據(jù)茍長英所舉證據(jù),經(jīng)依法計算,張大花、程紅霞賠償茍長英醫(yī)療費3629.82元,護理費180. 75元,伙食補助費 90元,法醫(yī)鑒定費180元,交通費茍長英雖無有效證據(jù)證實,但其住院產(chǎn)生交通費符合常理,故酌情確認120元,共計4200.57元。另外,茍長英主張的護理費、營養(yǎng)費等,因無醫(yī)院相關證明,不予支持。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19條、130條、131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21條、24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張大花、程紅霞于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nèi)賠償茍長英醫(yī)療費、護理費、伙食補助費、法醫(yī)鑒定費、交通費共計 4200.57元,張大花、程紅霞對以上款項負連帶賠償責任;二、程云霞不承擔賠償責任;三、駁回程月林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188元,茍長英、程月林負擔978元,張大花、程紅霞負擔210元。

      茍長英、程月林不服原判上訴稱,一、原判認定事實錯誤。一是原判對程月林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錯誤。本案中,根據(jù)原判已認定事實,完全可以認定程月林與被上訴人發(fā)生爭執(zhí),后當日因傷住院,程月林之傷系被上訴人毆打所致的事實。一審中,被上訴人也未提供任何程月林之傷非其所致的相反證據(jù)。另外,雖然利津縣鹽窩地段醫(yī)院對上訴人程月林出具的傷殘評定書載明其傷情為軟組織損傷、慢性肺氣腫,但這一傷情很明顯均為被上訴人的侵權行為所直接導致和引發(fā),與被上訴人的侵權行為之間有直接的因果關系。二是原判對本案糾紛過錯責任的認定錯誤。兩上訴人撕掉法院封條而入住房屋,被上訴人應通知法院,由法院依法采取相應措施,而被上訴人卻對年邁的上訴人大打出手,法律規(guī)定除正當防衛(wèi)、緊急避險等法定事由之外,任何人無權以任何理由對他人的人身權利進行侵害。本案中,被上訴人主動實施了侵權行為,應承擔全部過錯責任。上訴人撕掉封條入住房屋,不能成為被上訴人打人行為免除或減輕責任的理由。因此,原判認定被上訴人只承擔60%的侵權責任錯誤。三是原判未予認定上訴人茍長英的護理費和后續(xù)治療費用錯誤。醫(yī)院已出具證明證實茍長英出院后仍需專人照料,臥床休養(yǎng)一年。因此,這一年期間的護理費應由被上訴人賠償。另外,上訴人茍長英在村衛(wèi)生院后續(xù)治療費用1326元也是事實,不予認定錯誤。二、原判適用法律不當,判決錯誤。綜上,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被上訴人當庭答辯認為,原判認定被上訴人致傷上訴人茍長英無事實依據(jù),實際上是其不小心摔倒所致。上訴人茍長英要求護理費和后續(xù)治療費沒有依據(jù)。上訴人程月林無受傷事實,住院治療的是肺氣腫,被上訴人無責任賠償,請求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二審查明事實與一審認定一致。二審中,雙方均未提供新的證據(jù)。庭審中,上訴人明確表示放棄對程月林醫(yī)療費的請求。

      本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受法律保護。原判綜合雙方當事人的陳述以及公安機關對證人的調(diào)查筆錄,認定上訴人茍長英在爭執(zhí)中由被上訴人張大花、程紅霞致傷證據(jù)充分,由此判令被上訴人張大花、程紅霞承擔賠償責任正確。因本案糾紛是上訴人強行搬入已產(chǎn)生紛爭并被查封的房屋引起的,故原判判令上訴人茍長英承擔40%的過錯責任妥當,本院予以維持。關于上訴人茍長英主張的護理費和后續(xù)治療費的問題,因其一審中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證據(jù),故原判不予支持其請求正確。上訴人程月林二審中明確表示放棄醫(yī)療費的上訴請求,是對其權利的有效處分,本院依法予以準許。綜上,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八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188元,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潘 霞

                                        審 判 員  王海蓉

                                        代理審判員  翟玉芬

                                        二○○五年一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于 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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