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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5)東民一終字第25號

    ——山東省東營市中級人民法院(2005-1-31)



    山東省東營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5)東民一終字第25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劉凱,男,1967年12月20日出生,漢族,東營市墾利縣水利工程公司職工,住(略)。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陳金明,男,1954年10月20日出生,漢族,(略)。

      委托代理人:任明杰,男,1960年10月31日出生,漢族,東營天明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住(略)。代理權限:代為上訴、答辯,提供證據,代簽法律文書。

      上訴人劉凱因勞務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東營市東營區(qū)人民法院(2004)東民重字第1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05年1月2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劉凱,被上訴人陳金明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明杰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2004)東民重字第10號民事判決認定的事實是,2002年3月19日,原、被告簽訂民房付款協(xié)議書,主要約定,陳金明房款12100元,撥款進度為:工程動工后付給500元生活費;地圈梁完成后,付給1000元;掛瓦完成后,付給50%工程款;工程全部完成后,付給工程款95%,預留5%保修金,如無質量問題到10月底全部付清(或一次下雨無漏現(xiàn)象)。原告為被告住房進行了施工。

      原審法院認為,原、被告之間雖然存在建房勞務合同關系,但原告主張雙方存在債權債務關系,應當就其履行合同的情況向法院提供證據。原告未提供證據證明自己施工的工程量,致使法院無法對原告施工的工程量進行審計,對其要求被告支付勞務費9100元的訴訟請求因證據不足而不予支持。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駁回原告劉凱的訴訟請求。一審案件受理費374元、二審案件受理費374元,均由原告劉凱負擔。

      劉凱上訴請求撤銷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其主要理由是,原判認定上訴人證據不足錯誤。1)民房付款協(xié)議書及被上訴人已居住使用房屋的事實足以證明工程已全部完工。2)被上訴人提交的景屋村村委會證明及李良席的收據不足采信。3)原審法院簡單地將單個證據對比是錯誤的。4)被上訴人提交的建房結算清單也能印證上訴人已將房屋建造完畢。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崔平將住房工程轉讓給上訴人的事實是明知的,且未表示不同意見。工程已由上訴人全部施工完畢,被上訴人應按《民房付款協(xié)議書》的約定向上訴人支付價款12100元,上訴人僅收到被上訴人支付的3000元,被上訴人仍欠上訴人9100元。崔平無權與被上訴人結算,被上訴人與崔平結算并將款支付給崔平是錯誤的。

      被上訴人在二審庭審中辯稱,1、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間不存在建房合同關系,上訴人只是案外人崔平派駐工地的技術人員,其無權主張工程款。2、房屋未完工,已完成的工程量已與崔平結算。剩余工程量是被上訴人另找粱山縣的李良席完成的。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對住房施工完畢即帶領隊伍撤離,剩余工程由粱山縣的李良席隊伍完成。在上訴人隊伍撤離后,被上訴人與崔平就已施工部分進行了結算,按照結算要求,被上訴人應向崔平及上訴人支付款項6750元,該款項已全部支付完畢,其中支付給上訴人5000元,支付給崔平1750元。

      為查明案件事實,本院對案外人崔平進行了調查,崔平稱,自己曾承攬了四戶民房工程,因身體不好,將包含被上訴人陳金明在內的三戶轉給了上訴人劉凱,對此陳金明是同意的。劉凱沒有完工就帶隊伍走了,自己共收了陳金明1750元,用以折抵劉凱使用的建筑板房價款。

      為證明房屋已施工完成的事實,二審期間,上訴人申請證人楊錄遠出庭作證。楊錄遠系上訴人工程隊的施工人員,參與了被上訴人房屋的施工,其證言稱,除了客廳地面沒有做,其他工程都完成了。

      當事人雙方主要爭議兩點事實:1、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是否存在建房勞務合同關系,被上訴人應向誰支付勞務費;2、工程是否已按合同約定施工完畢。

      關于第一個問題,本院認為,當事人之間訂有《民房付款協(xié)議書》,且有崔平證言左證,被上訴人亦向上訴人直接支付了部分勞務費用,能夠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存在建房勞務合同關系,被上訴人應向上訴人支付勞務費。原審對該事實認定正確,本院予以確認。

      關于第二個問題,本院認為,上訴人對工程是否完工負有舉證義務,上訴人在原一、二審及重審程序中所提證據均不能證明工程已完工的事實,原審法院的相關認定也是正確的。雖然證人楊錄遠二審出庭作證,但不能明確證明工程已完工,其證言不足采信。

      綜上,本院認定下列事實,被上訴人委托案外人崔平為其建房,崔平承攬該工程后,即轉交上訴人劉凱施工。2002年3月19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民房付款協(xié)議書》,對工程價款及撥款進度做了約定,約定總價款為12100元。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住房進行了施工。上訴人主張應付工程款為12100元,因其不能證明該工程已經施工完畢,不予認定。鑒于被上訴人在與崔平訂立的結算清單中約定工程款為6750元,該數(shù)額系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施工工程量做出的認可,應認定被上訴人應向上訴人支付勞務費6750元。被上訴人主張已支付工程款6750元,不能提供有效證據證實,因上訴人認可已收到3000元,應認定已支付3000元。

      本院認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存在建房勞務合同關系,該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的表示,且不違背有關法律規(guī)定,為有效合同,雙方應按照合同的約定正確履行各自的義務。上訴人已經為被上訴人房屋付出了勞務,理應得到相應的報酬,但上訴人不能證明工程已經施工完畢,其請求對方按約定的價款12100元結算無事實根據,被上訴人應按其自認的6750元向上訴人支付報酬。因已支付3000元,被上訴人仍須向上訴人支付3750元。原審法院認定事實基本正確,但以上訴人證據不足為由全部駁回其訴訟請求顯屬不當,本院予以糾正。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第一百五十八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東營市東營區(qū)人民法院(2004)東民重字第10號民事判決;

      二、被上訴人陳金明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向上訴人劉凱支付勞務費3750元;

      三、駁回上訴人劉凱的其他訴訟請求。

      一審案件受理費374元,由上訴人劉凱負擔,二審案件受理費374元,由被上訴人陳金明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愛群

                                        審 判 員  劉國海

                                        代理審判員  翟玉芬

                                        二00五年一月三十一日

                                        書 記 員  于 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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