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東民三終字第99號
——山東省東營市中級人民法院(2005-6-1)
山東省東營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4)東民三終字第99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勝利油田長龍橡塑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東營市東營區(qū)西四路418號。
法定代表人:張鳳文,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趙高培,山東眾旭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東營市特殊教育學校,住所地:東營市黃河路職業(yè)學院西鄰。
法定代表人:王洪凱,校長。
委托代理人:苑國強,男,1967年1月18日,漢族,東營清源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原審被告:勝利油田長龍橡塑有限責任公司勝東橡膠廠,住所地:東營市東營區(qū)普陀山路4號。
代表人邱守興,廠長。
原審被告程龍(又名程傳提),男,36歲,勝利油田長龍橡塑有限責任公司勝東橡膠廠職工餐廳原承包人,現(xiàn)住址不詳。
上訴人勝利油田長龍橡塑有限責任公司因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東營市東營區(qū)人民法院(2003)東民重字第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委托代理人趙高培,被上訴人委托代理人苑國強到庭參加訴訟,原審被告勝利油田長龍橡塑有限責任公司勝東橡膠廠、程龍經(jīng)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審理,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勝東橡膠廠系長龍橡塑公司開辦的不具備法人資格的營業(yè)性分支機構,該廠于1999年3月20日與程龍簽訂職工餐廳承包合同,承包期限自1999年3月3日至2000年3月3日,程龍即以勝東橡膠廠職工餐廳的名義進行經(jīng)營并使用勝東橡膠廠職工餐廳的印章。程龍在承包勝東橡膠廠職工餐廳期間多次到原告處購買煙、酒、飲料等餐廳用品,并向原告出具欠條34份(部分欠條加蓋了勝東橡膠廠職工餐廳的印章),共計欠款31758元。2001年7月20日程龍給原告出具保證還款書1份,內容為:"程龍欠于長清款保證在2001年8月5日前結清,如違約承擔責任"。另查明,于長青系原告東營市聾啞學校綜合商行的原代表人,在案件審理過程中,因故死亡。
原審法院認為,被告程龍與被告勝東橡膠廠所簽訂的職工餐廳承包合同的形式及內容均符合內部承包合同的法律特征,應認定系內部承包合同。被告長龍橡塑公司、勝東橡膠廠主張該合同系名為承包、實為租賃,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jù),不予認定。被告程龍在承包期間從原告處購買了物品,給原告出具了欠條,雖然在保證條上寫明欠于長清款,但于長清作為原告當時的代表人,應系代表原告,而且原告持有該欠條向被告主張權利,故原告作為債權人主張權利符合有關法律規(guī)定。被告程龍出具保證條時承諾了還款時間,應按承諾及時支付該款,逾期應承擔違約責任,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勝東橡膠廠作為職工餐廳的發(fā)包單位,應對被告程龍承包期間因職工餐廳產(chǎn)生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被告長龍橡塑公司作為被告勝東橡膠廠的開辦法人單位,也應對勝東橡膠廠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關于勝東橡膠廠職工餐廳的印章問題,由于具體使用者被告程龍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無法說明印章的問題,而該餐廳系被告勝東橡膠廠的內部餐廳,故對印章虛假問題應由被告長龍橡塑公司及勝東橡膠廠舉證證明,被告長龍橡塑公司申請對印章進行鑒定,但因無法提供檢材而放棄申請,故應視為被告長龍橡塑公司對此舉證不能,而且被告程龍作為職工餐廳的承包負責人在承包期間對外可以代表職工餐廳,使用職工餐廳的印章也并無不當,不能因為印章問題而否認原告的債權。原告要求被告償還欠款及利息的主張,合法有據(jù),依法予以支持,但利息應依據(jù)法律規(guī)定計算,對過高部分不予支持。二被告主張與原告不存在買賣關系,其不承擔責任,于法無據(jù),不予支持。被告程龍經(jīng)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視為其自動放棄訴訟權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一百零九條、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一、被告程龍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貨款31758元、利息1569元。二、被告勝東橡膠廠、長龍橡塑公司承擔連帶責任。三、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一審案件受理費1385元由原告負擔42元、被告負擔1343元,二審案件受理費1385元由原告負擔42元、被告負擔1343元,公告費760元由被告負擔。
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上訴稱,被告程龍與被告勝東橡膠廠所簽訂的職工餐廳承包合同名為承包實為租賃,上訴人不應對程龍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被上訴人主張權利的證據(jù)嚴重不足。請求二審法院查清事實、依法改判。
被上訴人答辯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
經(jīng)審理查明,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另查明,東營市聾啞學校綜合商行于2002年11月1日被工商部門注銷。其開辦單位是東營市盲聾童學校,現(xiàn)更名為東營市特殊教育學校。二審期間經(jīng)申請,本院更換東營市特殊教育學校參加訴訟。
本院認為,承包合同與財產(chǎn)租賃合同的實質區(qū)別是,合同簽訂以后,承包者是以原組織名稱還是以新組織名稱對外經(jīng)營。本案中,程龍在承包該餐廳后一直以原來的"勝東橡膠廠職工餐廳"的名稱對外經(jīng)營,并未重新進行工商登記。故本案雙方之間的合同是承包合同,該合同合法有效,上訴人應對經(jīng)營期間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在訴訟期間,東營市聾啞學校綜合商行被依法注銷,作為非法人分支機構,其債權依法應由其所屬機構東營市特殊教育學校享有。上訴人上訴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八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東營市聾啞學校綜合商行的權利義務由被上訴人東營市特殊教育學校繼受。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梅雪芳
審 判 員 鞏天緒
代理審判員 侯政德
二OO五年六月一日
書 記 員 王 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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