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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5)東民四終字第19號

    ——山東省東營市中級人民法院(2005-4-4)



    山東省東營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5)東民四終字第19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吳長平,男,1956年5月21日出生,漢族,山東省龍口市石良鎮(zhèn)庵下吳家村村民,現(xiàn)住(略)。
      委托代理人:付士杰,男,1954年10月13日出生,漢族,現(xiàn)住(略)。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梁淑忠,男,1966年2月22日出生,漢族,利津縣北宋鎮(zhèn)梁家村村民。

      委托代理人:梁淑強,男,1971年10月18日出生,漢族,利津縣北宋鎮(zhèn)梁家村村民。

      委托代理人:鐘友勇,山東達洋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原告:付克聚,男,1956年5月13日出生,漢族,山東省高密市雙羊鎮(zhèn)雙羊村村民。

      委托代理人:吳長平,男,1956年5月21日出生,漢族,山東省龍口市石良鎮(zhèn)庵下吳家村村民,現(xiàn)住(略)。

      吳長平因與梁淑忠、付克聚合伙糾紛一案,不服利津縣人民法院(2004)利民初字第13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士杰,被上訴人委托代理人梁淑強、鐘友勇、原審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吳長平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2004年1月5日,吳長平訴請原審法院判令梁淑忠退還投資款259701.07元、資產占用費30460元,支付吳長斌的債權22293.32元、田榮貞工資3319.4元。后變更請求為返還投資款28.2萬元,賠償損失30460元。付克聚訴請退還本金19520. 5元。

      原審期間,吳長平為證明自己的主張舉證如下:

      1, 2003年2月16日合伙清算財務報表一份。

      2、提供合伙債權憑證5張,共計50400元。(另有7萬余元債權憑證吳長平取回)。

      梁淑忠質證無異議。同時舉證認為,合伙期間的債務(含應付款、應付工資、短期借款三項)534853.35元(其中吳長斌的債權22293.32元、田榮貞3319. 4元除外)已由梁淑忠償還。

      吳長平對此無異議。

      原審確認如下事實:1999年4月,吳長平與梁淑忠合伙創(chuàng)辦了"東營市雙峰橡膠有限公司"。雙方沒有書面合伙協(xié)議,沒有約定合伙的相關事宜,也沒有進行工商登記,實為個人合伙。付克聚2000年5月加入該合伙企業(yè),同年底退出合伙經營,但沒有退出其投入的合伙資金。2003年2月16日經協(xié)商,吳長平與梁淑忠進行了合伙企業(yè)停業(yè)清算。財務結算報表確認,吳長平投資259701.07元、梁淑忠投資248048.58元、吳長平付克聚投資19520.5元、債務534853.35元(含應付款、應付工資、短期借款三項),以上貸方(資金來源)共計1062123.5元。庫存成品155839.64元、庫存材料86170.27元、待攤費1270.64元、遞延資金4210.6元、固定資產631104.44元、債權71734.7元、虧損111793.21元,以上借方(資金占用)共計人民幣1062123.5元。借貸雙方持平,對此報表各方均無異議。付克聚對于帳目上的投資款數(shù)額認可,但不承認是投資股份,不同意承擔合伙終止清算時的債權、債務及盈虧分配,只要求退出本金。吳長平與梁淑忠均同意付克聚的主張。2003年2月16日合伙帳目結算后,其合伙財產由梁淑忠看管,吳長平另行開辦了一家造紙廠。同年5月梁淑忠與他人在原廠址利用合伙資產,同時另投入部分資金,創(chuàng)辦了新公司。梁淑忠已將上述庫存材料及產成品變賣或利用,并承擔償還了合伙債務(吳長斌的債權22293.32元、田榮貞工資3319.4元除外),吳長平、付克聚對此無異議。雙方均認可2003年2月16日的帳面固定資產金額631104.44元是購置時的原價,應當折舊或重新估價。經梁淑忠申請,雙方協(xié)商同意,由利津縣價格認定中心對其固定資產確認鑒定價值共計393488.63元。另有無法鑒定的設備原價9020元;設備安裝費14734.67元;電器安裝落戶費等34293元。四項合計451536.3元。

      原審認為:當事人對于上述合伙清算財務報表及鑒定結論無異議,應以此為依據進行合伙清算分配,對吳長平的主張不予支持。付克聚2000年即退出經營,且經另兩合伙人同意,對其只退本金不承擔盈虧的主張予以支持。由于合伙帳面投資507749.65元,已經被固定資產和經營中的虧損占用,從帳目報表中能夠確認合伙投資與債務是用來抵銷資產、虧損及未收回的債權。雙方不能按原投資額退還,只能待財產作價變賣后,首先用于償還債務,然后將剩余資金及債權、虧損按投資比例分配。2003年2月合伙結算、終止經營后,梁淑忠與他人在原廠址合伙創(chuàng)辦新公司,實際占用了合伙資產,合伙固定資產按鑒定價值歸梁淑忠所有比較合理。其中無法鑒定的設備原價值9020元;設備安裝費14734.67元;電器安裝落戶費等34293元,應由實際占用的梁淑忠承擔。以上合計451536.3元,由梁淑忠按重新評估價451536.3元收買較為合理。梁淑忠占有或變賣庫存材料、成品、待攤費、遞延資金,并償還合伙債務(含應付款、應付工資、短期借款三項)534853.35元(其中吳長斌的債權22293.32元、田榮貞3319.4元除外),以上財產應按原價247491.55元歸梁淑忠所有。綜上,將合伙固定資產及庫存材料、成品等(451536.3 +247491.55)賣給梁淑忠共得款699027.85元。償還共同債務(含應付款、應付工資、短期借款三項)534853.35元及付克聚的投資19520.5元后,吳長平與梁淑忠應分配的剩余資金是699027.85-(梁淑忠承擔的債務)534853.35-(付克聚的投資)19520.5=144654元。由于帳面庫存材料、成品、固定資產等計款878595.59元,現(xiàn)作價699027.85元賣給了梁淑忠,新增虧損179567.74元,再加上原帳面虧損111793.21元,實際虧損291360.95元。合伙期間各方沒有合伙協(xié)議,口頭陳述不一致,合伙期間的債務、債權及剩余財產應按投資比例分配。將合伙固定資產及庫存材料、成品等作價699027.85元賣歸梁淑忠所有,共同債務(含應付款、應付工資、短期借款三項)534853.35元及其付克聚的投資19520.5元均由梁淑忠負責償還。按投資比例分配,剩余資產144654元吳長平應分得144654元×(吳長平投資)259701.07÷(二人總投資)507749.65=73986.85元;梁淑忠應分得144654元×(梁淑忠的投資)248048.58元÷(二人總投資)507749.65 =70667.15元。吳長平應分得債權71734.7×(吳長平投資)259701.07÷(二人總投資)507749.65=36690.48元;梁淑忠應分得債權71734.7 ×(梁淑忠的投資)248048.58元÷(二人總投資)507749.65=35044.22元。實際虧損291360.95元,按上述比例負擔。吳長平請求共同債務中欠吳長斌的債權22293.32元、田榮貞工資3319.4元由梁淑忠支付后,吳長平負責償還債權人,梁淑忠無異議,應予支持。吳長平請求賠償資產占用費30460元,與事實不符。因合伙資產是按照2003年2月的價值認定,該資產由梁淑忠購買后,其占用問題實際滅失,對此主張不予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五條的規(guī)定,判決一、解除當事人的合伙關系。合伙資產作價699027.85元歸梁淑忠所有;共同債務(含應付款、應付工資、短期借款三項)534853.35元由梁淑忠負責償還。二、付克聚的投資19520.5元由梁淑忠付給吳長平。三、合伙資產作價699027.85元,償還共同債務及付克聚的投資后,剩余資金144654元,由梁淑忠支付吳長平73986.85元。四、共同債權71734.7元,梁淑忠享有35044.22元;吳長平享有36690.48元。實際虧損291360.95元,吳長平負擔149023.74元,梁淑忠負擔142337.21元。五、梁淑忠支付吳長平25612.72元,(用以償還共同債務吳長斌的債權22293.32元、田榮貞工資3319.4元))。六、駁回吳長平的其他訴訟請求。以上各項于判決生效后3日內付清。(吳長平分得剩余資金73986.85元、債權36690.48元、負擔虧損149023.74元,三項相加與其投資相等)。案件受理費12010元,實支費4804元,(按合伙的實際資產70萬元計算標的,債權、債務、投資100余萬未計入標的)由吳長平、梁淑忠各負擔8407元。財產鑒定費6000元,由吳長平、梁淑忠各負擔3000元。

      吳長平上訴請求撤銷原判,依法改判。主要理由是:1、吳長平先后投資40多萬元。2003年2月16日財務報表賬內資產為1062123.50元,賬面顯示吳長平的投資款為259710.07元,賬外顯示梁淑忠認可的吳長平賬外投資為12.798萬元,原判未將帳外資金納入投資造成認定事實錯誤。2、財務報表中應收款71734.70元實為企業(yè)三保金,是企業(yè)為正常經營發(fā)展而投入到對方銷售企業(yè)的抵押金,此筆資金在正常經營中由對方銷售企業(yè)與梁淑忠協(xié)商使用,應由梁淑忠返還為合伙資產。3、原判對吳長平請求賠償資產占用費30460元不予支持錯誤。雙方已于2003年2月16日商定停產待算,未經對方同意不許單獨經營,如一方經營要支付另一方40萬元。4、吳長平訴訟請求返還投資款26萬元,原審法院按70萬元標的額收取案件受理費不合法。

      梁淑忠辯稱:1、當事人各方對合伙事實和2003年2月16日財務報表確定的合伙出資情況均明確認可,吳長平主張存在帳外投資款12.78萬元無證據支持。2、原判認定合伙資產作價699027.85元事實正確,吳長平在質證時對評估結果已明確認可。3、合伙資產分配前屬于合伙人共有,不存在支付資產占用費的問題。

      本案二審爭議的焦點是:1、吳長平主張的賬外資金12.798萬元應否作為合伙投資。2、合伙資產中的71734.70元是否為合伙企業(yè)債權。3、吳長平請求賠償資產占用費30460元應否支持。

      經審理,本案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審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當事人系合伙關系且已實際投資經營,吳長平請求判令梁淑忠退還投資款、賠償損失,付克聚訴請退還投資,應當在經過合伙清算確定盈余分配或債務承擔等的數(shù)額后進行。2003年2月16日合伙帳目結算后,合伙經營停止,合伙關系實際解除。在合伙前后,當事人沒有書面合伙協(xié)議,也沒有對相關合伙事宜作出明確一致的約定,但對合伙經營期間的財務結算報表及相關鑒定結論均無異議,以財務結算報表和鑒定結論確定的內容作為清算依據應予認可。財務結算報表中借、貸雙方持平,吳長平主張的賬外投資12.798萬元不宜列入結算范圍,并且證明該款項的相關證據內容是債務人應付欠款,吳長平主張梁淑忠認可是帳外投資無證據支持,現(xiàn)有證據不能認定該款項為吳長平的投資。吳長平主張財務報表中應收款71734.70元實為企業(yè)三保金,應由梁淑忠返還為合伙資產,但未提供證據證明,該款項應認定為對外債權。吳長平主張雙方已于2003年2月16日商定停產待算,未經對方同意不許單獨經營,如一方經營要支付另一方40萬元。但是,未提供相關證據。合伙資產是按照2003年2月的價值進行處理,該資產作價給梁淑忠后不存在占用問題。綜上,吳長平的上述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認定事實清楚。但是,判令梁淑忠應付吳長平的剩余資金73986.85元自2003年2月16日以后由梁淑忠實際占用,因占用該款所產生的銀行利息損失應予償付。訴訟費用應當根據當事人訴訟請求的數(shù)額計收,原審以70萬元標的額收取不妥,應予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一百五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七)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利津縣人民法院(2004)利民初字第131號民事判決第一、二、三、四、五項。

      二、變更利津縣人民法院(2004)利民初字第131號民事判決第六項為:梁淑忠償付吳長平剩余資金73986.85元的利息損失(自2003年2月16日至本判決生效之日,參照中國人民銀行規(guī)定的金融機構計收逾期貸款利息標準計算)。

      一審案件受理費5960元,由吳長平、梁淑忠各承擔2980元。財產鑒定費6000元,由吳長平、梁淑忠各承擔300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5960元,由吳長平、梁淑忠各承擔298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楊秀梅

                                        審 判 員  于秋華

                                        審 判 員  李萬海

                                        二○○五年四月四日

                                        書 記 員  周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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