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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5)東民三終字第102號

    ——山東省東營市中級人民法院(2005-9-8)



    山東省東營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5)東民三終字第102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天安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東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東營市東營區(qū)濟南路161號。
      負責人:米傳惠,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馮俊梅,女,1963年10月10日出生,漢族,無業(yè),住(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燕國慶,男,1971年1月24日出生,漢族,(略)。

      原審被告:天安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東營中心支公司廣饒營銷服務部。住所地:廣饒縣城中路北首。

      負責人:張大山,經理。

      上訴人天安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東營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東營中心支公司)因與被上訴人燕國慶、原審被告天安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東營中心支公司廣饒營銷服務部(以下簡稱廣饒營銷服務部)返還墊支款糾紛一案,不服東營區(qū)人民法院(2005)東民初字第80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的委托代理人馮俊梅,被上訴人燕國慶到庭參加訴訟。原審被告廣饒營銷服務部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原告燕國慶原系被告廣饒營銷服務部的聘用職工,自2003年4月份在該營銷部從事司機工作,駕駛魯E-97570號桑塔納轎車,在工作期間,原告為被告墊支費用共計6532.5元。

      被告廣饒營銷服務部隸屬于被告東營中心支公司,2003年4月25日領取了營業(yè)執(zhí)照,其財產系東營中心支公司投入,財務人員及其工資均由東營中心支公司指派并發(fā)放。

      上述事實,有原告、被告東營中心支公司的陳述及原告提供的廣饒營銷服務部登記材料、廣饒營銷服務部的證明、票據87張、廣饒縣人民法院(2004)廣民初字第1294號民事判決書在案證實。

      被告東營中心支公司主張,其單位只是對廣饒營銷服務部提供成立之前的開辦資金,廣饒營銷服務部成立后應由其對外獨立承擔民事責任,并提供了由其出具的授權委托書。原告質證認為,該授權委托書僅是兩被告之間的內部管理行為,且兩被告系隸屬關系,彼此應負連帶責任,不認可被告的舉證目的。

      原審法院認為:原告作為被告廣饒營銷服務部的聘用職工,其在為廣饒營銷服務部工作期間,本應由廣饒營銷服務部對外償付的款項而由原告先行墊付,雖對外解決了廣饒營銷服務部的債務問題,但原告與被告廣饒營銷服務部之間又形成了新的債權債務關系。原告要求被告廣饒營銷服務部返還墊支款6532.5元,符合有關法律規(guī)定,應予支持。廣饒營銷服務部隸屬于被告東營中心支公司,從資產的歸屬、財務人員的配備及其工資的發(fā)放,均表明廣饒營銷服務部不能對外獨立承擔民事責任,原告要求被告東營中心支公司承擔連帶責任并無不當。被告廣饒營銷服務部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視為其自動放棄訴訟權利。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被告廣饒營銷服務部于判決生效后10日內償還原告燕國慶墊支款6532.5元;二、被告東營中心支公司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案件受理費271元,由二被告負擔。

      上訴人東營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審判決上訴稱:一、原審被告廣饒營銷服務部住所地在廣饒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關于"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的規(guī)定,本案應由有管轄權的廣饒縣人民法院審理,原審法院對本案沒有管轄權。二、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被上訴人所提交的廣饒營銷服務部的證明證實,其墊付的費用是在廣饒營銷服務部成立之前為該服務部墊付的費用和行政單位往來的費用,而被上訴人提供的票據大多是與工作無關的私人開支,且這些票據在時間與內容上與服務部的證明之間缺乏關聯性。墊付費用的法律事實發(fā)生在被上訴人和廣饒營銷服務部之間,廣饒營銷服務部與上訴人是兩個各自獨立的訴訟主體,二者的法律地位是相同的,均為保險公司的分支機構,原審法院將上訴人列為被告并判令上訴人與原審被告廣饒營銷服務部承擔連帶責任,無事實和法律依據。廣饒營銷服務部是上訴人的分支機構,是依法領取營業(yè)執(zhí)照、不具備法人資格的其他組織,是獨立的訴訟主體,廣饒營銷服務部應當是本案的被告。請求撤銷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訴訟費用全部由被上訴人承擔。

      被上訴人燕國慶答辯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原審被告廣饒營銷服務部未向本院提交答辯意見。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證據。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基本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中雙方爭議的主要問題有三個,一是原審法院對本案有無管轄權,二是原審法院列上訴人為被告是否正確,三是原審判決判令廣饒營銷服務部償還被上訴人墊支款6532.5元,上訴人承擔連帶責任是否正確。被上訴人在起訴時列被告為東營中心支公司,受訴法院是東營中心支公司所在地的東營區(qū)人民法院即原審法院,原審法院在審理本案過程中,經被上訴人申請,又追加廣饒營銷服務部為本案的被告,因廣饒營銷服務部未到庭參加訴訟,也沒有對本案的管轄權提出異議,故原審判決對本案的管轄權未進行審理并無不當。因被上訴人起訴時列東營中心支公司為被告,故原審判決認定東營中心支公司為被告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的規(guī)定。因東營中心支公司不是獨立的企業(yè)法人,故東營中心支公司開辦的廣饒營銷服務部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九條規(guī)定的其他組織的條件,上訴人主張廣饒營銷服務部符合其他組織的條件,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因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廣饒營銷服務部已出具證明,證實其在開業(yè)前后欠被上訴人因工作和業(yè)務所墊付的費用6532.5元,事實清楚,證據充分,原審判決判令廣饒營銷服務部承擔償還此墊付款的民事責任,由上訴人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并無不妥。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因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八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71元,由上訴人天安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東營中心支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溫 剛

                                        審 判 員  鞏天緒

                                        代理審判員  侯政德

                                        二OO五年九月八日

                                        書 記 員  王 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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