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東民三終字第80號
——山東省東營市中級人民法院(2005-7-21)
山東省東營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5)東民三終字第80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生力八達(保定)啤酒有限公司濟南分公司。住所地:濟南市歷下區(qū)歷山路95號A座三層。
代表人:周衛(wèi)東,經理。
委托代理人:杜渤海,山東齊征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牛海燕,女,1972年5月11日出生,漢族,該公司職員,住(略)。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山東省東營市日用工業(yè)品公司。住所地:東營市東營區(qū)濟南路215號。
法定代表人:劉清華,經理。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山東省東營市日用工業(yè)品公司達康分公司。住所地:東營市東營區(qū)西二路70號。
代表人:周強,經理。
以上兩被上訴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胡聃,山東魯北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生力八達(保定)啤酒有限公司濟南分公司因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東營市東營區(qū)人民法院(2004)東民初字第167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生力八達(保定)啤酒有限公司濟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渤海、牛海燕,被上訴人山東省東營市日用工業(yè)品公司委托代理人胡聃,被上訴人山東省東營市日用工業(yè)品公司達康分公司的代表人周強及委托代理人胡聃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原告與被告山東省東營市日用工業(yè)品公司達康分公司長期發(fā)生啤酒買賣業(yè)務,原告單方向被告山東省東營市日用工業(yè)品公司達康分公司寄出對雙方于2002年11月30日止的貿易往來明細表1份,該份證據主要載明:原告應收被告山東省東營市日用工業(yè)品公司達康分公司酒款57640元,如果上述記錄與貴公司記錄相符,請在下面空白處簽字并蓋公章并盡快返回本公司,如與上述記錄不相符,請注明貴公司金額并立即通知我公司,如7日內未收到此確認函,則視為貴公司認同此對帳結果。被告收到后在差異部分載明:代墊費用45688.10元未處理,另有部分過期庫存,降價處理商品未有處理,部分瓶蓋、空瓶未有回收,該證據上面蓋有被告山東省東營市日用工業(yè)品公司達康分公司的公章。
原告又主張被告山東省東營市日用工業(yè)品公司達康分公司截止2004年4月30日欠原告貨款35145.80元,被告山東省東營市日用工業(yè)品公司達康分公司對該欠款數額未予認可。
被告山東省東營市日用工業(yè)品公司達康分公司是被告山東省東營市日用工業(yè)品公司設立的領取營業(yè)執(zhí)照的非法人機構。原告未提供被告山東省東營市日用工業(yè)品公司達康分公司欠其貨款35145.80元的其他證據。
原審法院認為,被告山東省東營市日用工業(yè)品公司達康分公司雖在原告提供的證據上面加蓋公章,但被告山東省東營市日用工業(yè)品公司達康分公司在該證據上面已明確提出異議,該異議表述不清,原告對被告所提異議亦不認可,該明細表不能確定雙方的債權債務數額,故該份證據不能認定系雙方業(yè)務數額最終結算的證據;被告山東省東營市日用工業(yè)品公司達康分公司提供的證據,因系原告單方向被告山東省東營市日用工業(yè)品公司達康分公司作出的意思表示,被告山東省東營市日用工業(yè)品公司達康分公司并未對該欠款數額予以認可,故該證據不能作為原告向被告主張權利的有效證據。綜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貨款的主張,證據不足,對其主張不予支持。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駁回原告生力八達(保定)啤酒有限公司濟南分公司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2239元由原告負擔。
上訴人生力八達(保定)啤酒有限公司濟南分公司不服原審判決上訴稱,上訴人發(fā)給被上訴人的雙方貿易往來明細表屬雙方業(yè)務往來中對帳單性質,系雙方業(yè)務的最終結算依據,并且有可能成為雙方的最終結算結果。被上訴人雖提出異議,但卻證明其提出的異議是在上訴人主張的57640元欠款范圍之內,對未提異議部分被上訴人應是認可的。因此,上訴人認為截止2004年4月30日,被上訴人欠上訴人貨款35145.8元是正確的。請求二審法院重新審理此案,支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被上訴人山東省東營市日用工業(yè)品公司答辯稱,1、原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2、上訴人依據的證據僅僅是其單方面的意思表示,而被上訴人已明確提出異議并作了說明,因此,該證據沒有法律效力。3、被上訴人提供的上訴人單方發(fā)給被上訴人的另一份對帳單,可以證明雙方沒有進行過最終結算。4、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沒有法律依據,也與事實相矛盾。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人的上訴,維持原判。
被上訴人山東省東營市日用工業(yè)品公司達康分公司的答辯意見與被上訴人山東省東營市日用工業(yè)品公司的答辯意見一致。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基本一致。
本院認為,上訴人在一審時以截止2002年11月30日的雙方貿易往來帳單為依據主張被上訴人償還貨款57640元,因被上訴人山東省東營市日用工業(yè)品公司達康分公司對此提出異議,在庭審中上訴人變更其訴訟請求,以被上訴人提供的上訴人發(fā)給被上訴人的截止2004年4月30日的客戶對帳函為依據主張被上訴人償還貨款35145.8元。因該客戶對帳函系上訴人單方作出被上訴人未簽字蓋章予以認可,因此,該客戶對帳函不能作為雙方最終結算的證據使用,上訴人以該客戶對帳函為主要依據要求被上訴人償還貨款35145.8元的主張,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八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239元,由上訴人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溫 剛
審 判 員 鞏天緒
代理審判員 侯政德
二OO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柳洪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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