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東民四初字第47號
——山東省東營市中級人民法院(2005-7-15)
山東省東營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5)東民四初字第47號
原告:東營市水利局灌溉管理處。住所地:東營市東營區(qū)東城沂河路436號。
法定代表人:袁炳泉,處長。
委托代理人:李學宗,山東魯北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被告:東營市新世紀工貿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東營市東營區(qū)東城燕山路138號。
法定代表人:劉昌海,董事長。
原告東營市水利局灌溉管理處與被告東營市新世紀工貿有限責任公司房屋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學宗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東營市新世紀工貿有限責任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審理,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東營市水利局灌溉管理處訴稱,2000年10月8日,原、被告簽訂《灌溉處西城大院租賃合同》,約定原告將所有的灌溉處西城大院出租給被告使用,租賃期限自2000年10月25日起至2020年10月19日止,共計20年。2000年10月20日至2010年10月19日,每年租金50萬元,共計500萬元;2010年10月20日至2020年10月19日,每年租金55萬元,共計550萬元。雙方還約定:2000年10月20日原告向被告交付房屋時,被告須一次性支付前兩年的租金100萬元,其他租金按年交納,于每年的12月10日前支付。如果被告拖延支付租金達三個月,原告有權解除合同。合同簽訂后,原告如約將上述房地產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除于2001年3月7日支付租金30萬元以外,其余租金至今未付。請求法院依法判決:1、解除原、被告于2000年10月8日簽訂的《灌溉處西城大院租賃合同》,判令被告立即退還其所占用的原告的房地產;2、支付拖欠租金170萬元;3、從2000年10月25日起至判決生效日止,每日按照年租金的千分之一支付違約金;4、本案訴訟費、實支費等全部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原告為支持其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
證據1、東區(qū)國用(89)字第00080號國有土地使用證。證明原告對泰山路的土地有所有權,在土地使用證上,土地使用者是山東省打漁張引黃灌溉局。
證據2、山東省城鎮(zhèn)公房所有權證,泰山字第0042號。證明:原告對泰山路170號的房產有所有權。所有權證上載明的單位名稱是東營市引黃灌溉管理局。
證據3、東營市人民政府文件一份,東政發(fā)[1991]12號,東營市人民政府關于成立東營市引黃灌溉管理局的通知。證明:原山東省打漁張灌溉局更名為東營市引黃灌溉局。將原打漁張引黃灌溉管理局移交我市部分與市灌溉管理處合并,成立東營市引黃灌溉管理局。
證據4、東營市機構編制委員會文件,東編發(fā)(1996)13號,關于成立東營市水利局灌溉管理處的批復。證明:原東營市引黃灌溉局更名為本案原告的名稱。
證據1、2、3、4、綜合證明:原告對東營區(qū)泰山路170號擁有合法的所有權。
證據5、雙方簽訂的合同書一份《灌溉處西城大院租賃合同》。證明:原被告于2000年10月8日簽訂租賃合同約定了租金以及支付的期限,以及雙方的違約責任。
證據6、東營市水利局灌溉管理處收據一份,進帳單一份。證明:2001年3月7日被告支付給原告第一期租金30萬元,證明合同已經履行,并且被告違約。
被告東營市新世紀工貿有限責任公司未作答辯。
經審理查明,2000年10月8日,原、被告簽訂《灌溉處西城大院租賃合同》,約定原告將其所有的灌溉處西城大院包括房屋及相關設施出租給被告使用,租賃期限自2000年10月25日起至2020年10月19日止,共計20年。2000年10月20日至2010年10月19日,每年租金50萬元,共計500萬元;2010年10月20日至2020年10月19日,每年租金55萬元,共計550萬元。雙方還約定:2000年10月20日原告向被告交付房屋時,被告須一次性支付前兩年的租金100萬元,其他租金按年交納,于每年的12月10日前支付。如果被告拖延支付租金達三個月,原告有權解除合同。合同簽訂后,原告于2000年10月25日將合同涉及的房屋及設施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只于2001年3月7日支付原告租金30萬元,其余租金至今未付。
關于涉案土地,原告持有東區(qū)國用(89)字第00080號國有土地使用證,土地使用者是山東省打漁張引黃灌溉局。關于涉案房屋,原告持有山東省城鎮(zhèn)公房所有權證,所有權證上載明的單位名稱是東營市引黃灌溉管理局。對于以上情況,原告提交東營市人民政府東政發(fā)(1991)12號文件東營市人民政府關于成立東營市引黃灌溉管理局的通知,該文件載明:將原打漁張引黃灌溉管理局移交我市部分于市灌溉管理處合并,成立東營市引黃灌溉管理局;東營市機構編制委員會東編發(fā)(1996)13號文件關于成立東營市水利局灌溉管理處的批復。證明:原東營市引黃灌溉局更名為本案原告的名稱。由此能夠證明,原告對涉案房屋具有所有權,對涉案土地具有合法的使用權。
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灌溉處西城大院租賃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的表示,且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guī)定,系有效合同。雙方均應按照合同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在原告將房屋及相關設施交付被告后,被告未按合同約定履行付款義務及時交納租金,而將2000年10月20日應交納的大部分租金和之后的租金拖欠至今,不具有履行合同的誠意,構成根本違約。在此情況下,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合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根據被告的現(xiàn)居住情況,搬出期限應以二個月為宜。原告依據被告實際使用房屋的期限,請求判令被告支付租金170萬元應予支付。原告依據合同約定請求的違約金損失,符合法律規(guī)定,予以支持。被告東營市新世紀工貿有限責任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視為自動放棄訴訟權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九十四條第(四)項、第一百一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簽訂的《灌溉處西城大院租賃合同》;
二、被告于本判決生效后60日內退還原告租賃合同涉及的房屋及相關設施;
三、被告支付原告租金170萬元,并支付違約金(自2000年10月25日起按年租金50萬元的每日千分之一計算至判決生效之日止)。于本判決生效后15日內付清。
案件受理18510元,由被告東營市新世紀工貿有限責任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楊秀梅
審 判 員 于秋華
審 判 員 李萬海
二00五年七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周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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