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東民一終字第79號
——山東省東營市中級人民法院(2005-7-20)
山東省東營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5)東民一終字第79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趙桂榮,女,1967年7月23日出生,漢族,個體工商戶,住(略)。
委托代理人康友信,男,1947年6月24日出生,漢族,東營市東營恒達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郭榮華,男,1964年1月10日出生,漢族,勝利油田東辛采油廠東辛作業(yè)三大隊28隊職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張增華,男,1967年4月5日出生,漢族,東營市東營華海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上訴人趙桂榮為與被上訴人郭榮華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不服山東省東營市東營區(qū)人民法院(2004)東民初字第1980號民事判決,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趙桂榮及其委托代理人康友信、被上訴人郭榮華及其委托代理人張增華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判決認定,東營市東營區(qū)人民法院(2004)東刑初字第93號刑事判決書認定,2003年10月5日19時許,趙桂榮與鄰居郭榮華在其住宅樓地下室發(fā)生爭執(zhí),在爭執(zhí)過程中,趙桂榮持菜刀將郭榮華面部劃致輕傷。趙桂榮犯故意傷害罪,依法判處其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同時,該案刑事附帶事民調解書載明,該案民事部分經(jīng)調解,趙桂榮與郭榮華自愿達成兩項協(xié)議:一、趙桂榮賠償郭榮華醫(yī)療費、護理費、誤工費、鑒定費、傷殘生活補助費、交通費、伙食補助費等各項經(jīng)濟損失共計50000元;二、本民事賠償為一次性處理,今后雙方無糾葛。上述刑事判決書與刑事附帶民事調解書均已發(fā)生法律效力,其中民事賠償款項已經(jīng)過付完畢。
雙方發(fā)生爭執(zhí)時無第三人在場。
雙方當事人爭議的焦點為:一、被告對原告是否具有人身損害行為;二、原告訴訟請求是否符合法律規(guī)定。
原告主張,根據(jù)上述刑事判決書和刑事附帶民事調解書可以證明:一、雙方在原告的地下室雙方毆打、爭吵;二、該民事調解書沒有對原告的傷害進行處理。被告認為,判決書說明是雙方發(fā)生爭執(zhí),不能證明被告對原告進行毆打的事實,兩證據(jù)只能證明是原告砍傷了被告,而不能證明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
原告提供2003年11月5日法醫(yī)門診證明書一份,證明原、被告在10月5日毆打中原告受到傷害,當晚10點多,原告去勝利醫(yī)院就診,原告所受傷害為腦震蕩、外傷性粘連潰瘍、外傷性創(chuàng)傷。被告認為,一、法醫(yī)門診號是空白。二、證據(jù)上寫的是外傷性口腔粘膜潰瘍,而不是外傷性粘連潰瘍,口腔粘膜潰瘍與外傷無關,外傷性創(chuàng)傷也沒有依據(jù)。對該證據(jù)的真實性表示懷疑。
原告提交三份勝利醫(yī)院門診診斷證明,其中2003年10月23日對原告初診結果為眩暈、外傷性頭痛,處理原則為堅持服藥治療、調暢情志、建議休息半年;2003年11月3日對原告初診結果為心理性障礙,處理原則為藥物治療、心理治療、避免受驚嚇、建議休息治療半年;2003年11月27日對原告初診結果為神經(jīng)官能癥,處理原則為藥物治療、心理治療、避免精神刺激、建議休息。原告以此證明:一、原告受到傷害后經(jīng)診斷為外傷性頭暈、頭痛。二、勝利醫(yī)院確定原告在家休治半年,兩個醫(yī)院確定兩個半年,一共是191天。三、原告出現(xiàn)了神經(jīng)官能證。被告質證認為,2003年10月23日的診斷書中癥狀是眩暈頭痛,這是不能用任何一種科學手段固定和記載的內容,都是主觀性的東西,只是根據(jù)原告陳述進行記載,是原告陳述的另一種表現(xiàn)形式。建議休息半年不僅違反了勝利醫(yī)院的規(guī)章制度,也違反了衛(wèi)生部的有關規(guī)定。2003年11月3日的診斷書中心因性障礙這種病不能證明與外傷有關。心理疾病應當由法定的機構進行鑒定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對此不予認可。該診斷證明中也有休息半年的建議,與上一證據(jù)相差10天,是在上一證據(jù)建議的期限沒有期滿的情況下又出具的,不能證明是兩個半年相加,只能是半年又加10天。第三份診斷書不是在法定舉證期間內提交的,不予質證。
被告提交起訴意見書、起訴書各一份,證明被告沒有對原告實施侵害。原告對兩證據(jù)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認為起訴書與起訴意見書都是文字表述,并沒有將原、被告之間毆打的整個過程詳細記錄。原、被告之間毆打的事實在調查當中已經(jīng)證實,也在刑事部分中進行了證實,應該以庭審結果進行認定。
被告提交濱海公安局濱東派出所對原告的訊問筆錄兩份,原告在接受訊問時稱被告打過原告一拳。被告主張原告供述與其主張自相矛盾,其主張被告對其侵權不具有客觀真實性,該訊問中原告說打了一拳,而在訴狀中又說打擊頭部、面部及多處軟組織受傷。原告對兩證據(jù)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認為其內容與原告主張相符,訊問筆錄證實被告打了原告,只是打的深度不同,證實了原告所主張的事實。
被告提供濱海公安局濱東派出所對被告的訊問筆錄復印件,證明被告沒有對原告實施人身傷害行為。原告對兩份證據(jù)不予認可,認為應該與原件相符才能認可。該訊問筆錄是被告的一面之詞,不能真實反應當時的情況。原、被告之間沒有一定的矛盾是不能發(fā)展到一刀砍下去的,被告的該證詞不實。
被告提交勝東派出所抓獲原告的經(jīng)過證明,證明被告對原告沒有任何侵權行為,是原、被告爭吵而不是毆打。原告認為該證據(jù)是未經(jīng)確認的復印件,無效。該記錄并不是案件最終結論,公安機關使用了爭吵等詞是簡化的,不能證明被告沒有實施侵害行為。
被告主張刑事判決書證明被告僅僅是與原告發(fā)生了爭執(zhí)不是毆打。原告認為該爭執(zhí)是一種文字上的概括,不能證明當時案件發(fā)生時的真實情況。
被告提交2004年11月28日與勝利醫(yī)院醫(yī)務科王子久主任的錄音資料一份,證明原告所提交的診斷證明違反法律規(guī)定,為無效證據(jù)。原告對錄音不認可,認為錄音必須有兩人以上進行,該錄音不合法,也不能證明是什么人進行的錄音。錄音內容沒有涉及到原告需要休息六個月的任何事實和理由。與本案無關。
原告主張當晚從派出所10點多回家,感覺有點頭暈就去了醫(yī)院,大夫當時叫住院,原告沒有住。當晚原告看的是急診,法醫(yī)門診的診斷證明是當天晚上出具的,過了好幾天加蓋的章。
原告提交醫(yī)療、診斷、鑒定等費用的證明,證明2003年10月5日到2004年11月27日先后到勝利醫(yī)院、勝東衛(wèi)生所診斷46次,支付各種費用6249.92元。被告認為原告提交的法醫(yī)門診日期空白,看不出是哪一天進行的診斷,不予認可。對其它證據(jù),認為應與診斷證明和相應的病歷結合才能證明?床怀鲈嫠I的藥與外傷有關系。對原告提交的醫(yī)療費單據(jù)被告一概不予認可。
原告提交乘車費單據(jù)49張,證明為治療所花乘車費共計430元。被告認為原告坐車到醫(yī)院不超過三公里,車費過高,不應該是出租汽車的車票而是普通車票。原告所提交的出租車票號相連,不真實,不予認可。
原告提交2004年11月29日勝利油田東辛采油廠作業(yè)二大隊出具的證明,證明原告下崗后一直從事小吃、餐飲業(yè)。被告認為原告沒有在舉證期限提交,不予質證。
原審法院認為,原告雖在接受公安機關訊問時稱被告用拳頭打了原告,但被告一直未予認可,公安部門與法院僅認定了爭執(zhí)過程中原告致傷被告,而未確認雙方曾發(fā)生毆斗的事實,因此,僅憑原、被告所提供的刑事案件處理過程中的材料,不能證明被告對原告實施了毆打行為。根據(jù)原告陳述,原告當晚到勝利醫(yī)院急診進行診療,勝利醫(yī)院未經(jīng)機診配合或醫(yī)生會診而當即作出了法醫(yī)門診證明,事后又補蓋公章,該法醫(yī)門診診斷證明的出具程序不當,依法不予采信。進一步講,原告持刀將被告劃傷后即逃離了現(xiàn)場,后又到過公安派出所和回家,并未直接去醫(yī)院診療,不能確定原告當晚在勝利醫(yī)院急診所作的診斷結果與被告有直接因果關系。過后勝利醫(yī)院門診證明原告病情表現(xiàn)為心理病狀,不能證明與外傷有直接關系。在刑事附帶民事案件處理過程中,原、被告也在協(xié)議中已明確聲明雙方再無糾葛。所以,原告主張被告對其進行了人身傷害,證據(jù)不足,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進行賠償,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駁回原告趙桂榮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529元,由原告負擔。
趙桂榮上訴稱,一、2003年10月5日晚7時許,被上訴人因其妻與上訴人爭生意一事,竄到上訴人樓下地下室與上訴人爭吵對罵,繼而發(fā)展到雙方撕打。在撕打中,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的左臉部、頭部、上身等處毆打,上訴人在被毆打的情況下,使用做餛飩的面刀攔擋被上訴人,無意劃傷被上訴人的面部,被上訴人住院治療。上訴人被打傷臉部、頭部等多處后,于當晚10時去勝利醫(yī)院法醫(yī)門診進行了診治。后確診為腦震蕩、外傷和軟組織挫傷。上訴人在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提到了上訴人的傷情及治療費用等證據(jù)材料,刑庭法官也為其進行了調解,因被上訴人不予承認,沒有給予賠償。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刑事附帶民事結案后提出訴訟請求。請求判令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的各種損失12977.40元。二、原判認定事實不正確,判決不公。一審中,上訴人詳細陳述了受傷的過程與造成的后果,而一審錯誤的只認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在刑事調查中的不全記錄,因為該記錄中只記載著刑事方面的部分,未認真記錄民事部分,這也是專業(yè)的常規(guī)。上訴人在公安派出所做的記錄中稱,做好記錄后回到家,但并沒有證據(jù)證實上訴人沒有再次離開家、去勝利醫(yī)院的事實。沒有確鑿的證據(jù),法醫(yī)門診診斷是不能輕易被推翻的。一審以上訴人不是在診斷時蓋章為由,就認定程序不合法是錯誤的,因為診斷與蓋章是法醫(yī)門診的工作問題,不能認定是上訴人的過錯,也不能認定上訴人沒有受到傷害。上訴人在經(jīng)過幾次打架和恐嚇后,在公安詢問記錄與法庭上的陳述有遺漏,但不能影響上訴人被傷害的事實。被上訴人利用天黑無人的情況與上訴人毆打,雙方毆打的事實沒有圍觀者、目擊者,被上訴人采用了一概不承認的辦法。在這種情況下,一審應按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傷害賠償糾紛若干規(guī)定》第58條規(guī)定"公民間的打架斗毆一方有傷害事實,并且證明一方參加了斗毆,而另一方不承認的,法院難于取得直接證據(jù),在排除自傷和偽詐情況下可以推定對方傷害,并承擔賠償責任。"雙方當事人發(fā)生打斗不是無緣無故的,而是在被上訴人多次謾罵上訴人后發(fā)生的。被上訴人負有主要過錯。如果不是這樣,那上訴人的刑事責任就不是取保候審和緩刑。原審判決是在沒有認真查清事實的情況下作出的錯誤判決。該判決的錯誤,一是在無證據(jù)證實的情況下,認定上訴人沒有受到傷害和進行醫(yī)治,也沒有對法醫(yī)門診進行調查的情況下,就錯誤地不予認可。并錯誤認定了刑事附帶民事案件中雙方對被上訴人民事爭議的調解,原刑事附帶民事調解僅限被上訴人一案的刑事附帶民事范圍,并不包括上訴人的傷害部分。總之,原判認定事實錯誤,判決不公。請求撤銷原判,依法改判或者發(fā)回重審,全部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
郭榮華答辯稱,一、上訴人在一審中沒有提供任何證明被上訴人對其有侵權行為的證據(jù),當然應該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判合理合法。二、一審法院作出判決的依據(jù)是濱海公安局的起訴意見書,人民法院的刑事判決書等法律文書,這些文書均沒有認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人身傷害的有關事實。一審法院作出判決完全有充分的事實和法律依據(jù)。三、上訴人的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退一步講,假設被上訴人真的打了上訴人,也應算是正當防衛(wèi),不應承擔任何刑事或民事責任,更何況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沒有任何侵權行為。四、原、被告的聲明是雙方以后不再有任何的糾葛,有東營區(qū)法院(2004)東刑初字第93號民事調解書確認,所以上訴人要么推翻生效的刑事判決和濱海公安局的起訴意見,要么服從東營區(qū)法院作出的公正判決。綜上,上訴人的上訴請求明顯不能成立,原判完全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經(jīng)審理,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認定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雙方當事人因2003年10月5日晚發(fā)生爭執(zhí)并導致傷害事件已經(jīng)過有關機關進行處理。在山東省濱海公安局濱東分局起訴意見書、東營區(qū)人民檢察院起訴書及東營區(qū)法院(2004)東刑初字第93號刑事判決書中,均認定了雙方當事人"在爭執(zhí)過程中,趙桂榮持菜刀將郭榮華面部劃致輕傷"的事宜,但未有任何關于"郭榮華致傷趙桂榮"的記載。趙桂榮的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并承擔了刑事責任。因此,趙桂榮主張郭榮華對其進行人身傷害的證據(jù)不足,原判對其賠償請求不予支持是正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八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29元,由趙桂榮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紀紅廣
審 判 員 趙以儉
審 判 員 翟玉芬
二00五年七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于 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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