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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5)東民一終字第120號

    ——山東省東營市中級人民法院(2005-9-23)



    山東省東營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5)東民一終字第120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張光法,男,1975年4月7日出生,漢族,(略)。
      上訴人(原審原告)劉文翠,女,1976年4月30日出生,漢族,(略),系張光法之妻。

      共同委托代理人張學德,男,1950年5月22日出生,漢族,(略),系張光法之父。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張光波,男,1973年9月21日出生,漢族,(略)。

      上訴人張光法、劉文翠與被上訴人張光波因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不服山東省墾利縣人民法院(2005)墾民初字第61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張光法、劉文翠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張學德、被上訴人張光法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2005年2月1日傍晚,被告張光波到原告張光法、劉文翠家中就如何處理放置的豬糞事宜進行商量時,原告張光法與被告張光波毆打在一起。在原告張光法與被告張光波毆打的過程中,原告劉文翠和原告張光法的母親將二人拉開。原告張光法因毆打受傷住院治療,花去醫(yī)療費341.6元 。

      原審法院認為,原告張光法與被告張光波為放置的豬糞一事而發(fā)生爭執(zhí),并毆打在一起,致原告張光法受傷花去醫(yī)療費341.6元,被告張光波應負主要責任,原告張光法也有過錯,也應負部分責任,并應減輕被告張光波的賠償責任。原告張光法主張的交通費160元的訴訟請求,因被告否認,又因原告張光法也未提供其他有力證據(jù)加以證實,故應適當予以賠償。原告張光法主張的護理費64元、伙食補助費30元、誤工費64元的訴訟請求,因被告否認,又因原告張光法也未提供其住院天數(shù)等有關(guān)證據(jù)加以證實,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劉文翠主張的醫(yī)療費1362.65元、法醫(yī)門診掛號檢查費30元、交通費560元、誤工費352.8元、護理費352.8元、伙食補助費12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共計7670.25元的訴訟請求,因被告否認,又因原告劉文翠也未提供其治療的精神障礙病與被告張光波有因果關(guān)系的證據(jù)加以證實(在庭審中原告劉文翠也承認其本人只是在拉架中被被告把手碰破),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張光法、劉文翠主張的由被告張光波將原告的墻頭恢復原狀的訴訟請求,因被告否認,又因原告張光法、劉文翠也未提供其他有力證據(jù)加以證實,故本院不予支持。據(jù)此,判決如下:一、被告張光波于本判決書生效后十日內(nèi)賠償原告張光法醫(yī)藥費307.44元(341.6元×90%)。二、被告張光波于本判決書生效后十日內(nèi)賠償原告張光法交通費45元(50元×90%)。三、駁回原告張光法、劉文翠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393元,其他訴訟費用196元,共計589元,由原告負擔389元;被告負擔200元。

      上訴人張光法、劉文翠不服該判決,請求撤銷原判決中第三項內(nèi)容,判令被上訴人張光波賠償上訴人劉文翠治療疾病所花費的醫(yī)療費用1392.65元、交通費560元、誤工費352.8元、護理費352.8元、伙食補助費12元、精神損害賠償撫慰金5000元,以上各項費用合計7670.25元;另請求本院判令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墻頭恢復原狀。其上訴請求的主要理由為:一、上訴人劉文翠在與被上訴人發(fā)生糾紛及被毆打前身心非常健康,無精神障礙病史記錄,其所串精神障礙疾病完全是由于被上訴人非法闖入其家中,對其丈夫?qū)嵤蛐袨槭蛊涫艿襟@嚇所致。二、就被上訴人損壞上訴人墻頭的事實,上訴人在二審中申請目擊證人張永安出庭作證,其證言能夠證明上訴人的墻頭是由被上訴人所損壞的事實。

      被上訴人張光波辯稱:一、上訴人劉文翠只是在拉仗的過程中手被劃破,被上訴人沒有對上訴人劉文翠進行毆打,所以不應對其住院治療的費用進行賠償。二、上訴人所說的墻頭是胡同道,是早就損壞的,不是被上訴人所推倒的。

      雙方當事人有爭議的問題是:

      1、上訴人劉文翠所串精神障礙疾病是否由于被上訴人非法闖入其家中對其丈夫?qū)嵤蛐袨槭蛊涫艿襟@嚇所致?    

      2、上訴人的墻頭是否為被上訴人所損壞?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針對雙方有爭議的問題沒有提交新證據(jù)。二審期間,上訴人張光法、劉文翠為了證明其墻頭是由被上訴人張光波所推倒的而申請證人出庭作證。

      二審查明,2005年2月1日傍晚,因處理豬糞一事,被上訴人張光波到上訴人張光法、劉文翠家進行商量。未等協(xié)商,被上訴人張光波便與上訴人張光法撕打在一起,被上訴人張光波的毆打行為致上訴人張光法受輕傷住院。在張光法與張光波毆打的過程中,上訴人劉文翠和張光法的母親上前拉架,拉架當中上訴人劉文翠手被弄傷。在被上訴人擅自闖入上訴人劉文翠家中并對其丈夫進行毆打之后,上訴人劉文翠因受到驚嚇而極度恐懼、憂慮,進而引發(fā)反應性精神障礙,后到勝利油田中心醫(yī)院(在該院住院1天)、濱州復退軍人醫(yī)院進行治療,上訴人劉文翠為治療疾病花費的醫(yī)療費用1392.65元。本院查明的其它事實與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基本一致。

      本院認為,盡管被上訴人張光波沒有對上訴人劉文翠本人實施毆打行為,但在被上訴人擅自闖入其家中并對其丈夫進行毆打之后,上訴人劉文翠因受到驚嚇而極度恐懼、憂慮,承受著嚴重的精神痛苦和肉體痛苦,進而引發(fā)反應性精神障礙疾病。由于被上訴人張光波沒有提供相應的證據(jù)證明上訴人劉文翠在毆打行為發(fā)生之前曾患有反應性精神障礙疾病,據(jù)此可以認定,被上訴人張光波的侵權(quán)行與上訴人劉文翠所患的反應性精神障礙疾病具有因果關(guān)系,被上訴人張光波對由此產(chǎn)生的損害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因此,被上訴人張光波不僅應當賠償上訴人劉文翠為治療該病所支付的醫(y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及伙食補助費等方面的費用,而且還應當對上訴人劉文翠因患反應性精神障礙疾病所遭受的嚴重精神損害后果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對于上訴人劉文翠所受損害的事實,從上訴人劉文翠在一審中所提供的勝利油田中心醫(yī)院病歷、濱州復退軍人醫(yī)院病歷、東營市檢察院法醫(yī)鑒定以及相關(guān)的醫(yī)療費單據(jù)和掛號費單據(jù)便足以認定。原判決對有足夠證據(jù)予以支持的上訴人劉文翠所受損害的事實不予認定是不正確的,本院對此予以糾正。

      關(guān)于上訴人劉文翠主張的交通費問題,在以上的賠償項目中,由于上訴人劉文翠所提供的560元交通費單據(jù)全部為出租車客票,從本案實際情況看,上訴人劉文翠在被上訴人的侵權(quán)行為發(fā)生多日之后才去醫(yī)院看病,不具有非常特殊或較為緊急的情況,上訴人劉文翠應當乘坐一般交通工具看病,不應搭乘出租車,對由此所增加的交通費部分應由上訴人劉文翠承擔;另外,上訴人劉文翠所提供的出租車客票有許多號碼是連續(xù)的,對此所主張的交通費數(shù)額亦不能全部支持,因此,被上訴人張光波只對其所花費的交通費進行適當賠償。

      上訴人張光法、劉文翠所提出的由被上訴人張光波將其墻頭恢復原狀的訴訟請求,因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對此也沒有提出相應證據(jù)加以證實。二審期間二上訴人為了證明其墻頭是由被上訴人所推倒而申請證人張永安出庭作證。對此申請,被上訴人張光波提出異議認為,上訴人在一審期間沒有申請證人出庭作證,應當視為其放棄舉證權(quán)利,對于上訴人的申請二審法院不應準許。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34條、第43條的規(guī)定,因上訴人在一審期間沒有申請證人出庭作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在二審中申請證人出庭作證提出異議的主張成立。因此,對上訴人張光法、劉文翠所提出的由被上訴人張光波將其墻頭恢復原狀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確定民事侵權(quán)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第一百五十八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山東省墾利縣人民法院(2005)東民初字第613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第二項;

      二、撤銷山東省墾利縣人民法院(2005)東民初字第613號民事判決第三項;

      三、被上訴人張光波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賠償上訴人劉文翠治療疾病所花費的醫(yī)療費用1392.65元、交通費280元、誤工費9.61元、護理費9.61元、伙食補助費12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元,以上各項費用合計2203.87元。

      一審案件受理費、其它訴訟費用共589元,由上訴人張光法、劉文翠負擔300元,被上訴人張光波負擔289元。

      二審案件受理費589元,由上訴人張光法、劉文翠負擔300元,被上訴人張光波負擔289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劉國海

                                        審 判 員  翟玉芬

                                        代理審判員  童玉海

                                        二00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于 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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