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東民三終字第39號
——山東省東營市中級人民法院(2005-9-29)
山東省東營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5)東民三終字第39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周永家,男,1939年9月27日出生,漢族,勝利油田采油工程處退休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讀文,山東地義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周宏,女,漢,1968年7月4日出生,勝利石油管理局開發(fā)管理部職工,住(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東營奧通機械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墾利縣黃河路496號。
法定代表人胡振明,總經(jīng)理。
上訴人周永家因餐飲服務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東營市東營區(qū)人民法院(2004)民初字第212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05年6月9日13時30分、2005年9月29日8時40分兩次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周永家及委托代理人王讀文、周宏,被上訴人法定代表人胡振明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2004年5月28日,被告給原告出具欠條載明:"今欠奧通公司柒仟肆佰零伍元整。周永家 2004.5.28。"原告主張,被告自2000至2003年在原告下屬的東營奧通機械有限公司金三角大酒店就餐,共欠餐費7405元。被告不予認可,主張該欠條不是被告書寫,系其偽造,但未提交證據(jù)證明。2004年11月11日,被告向本院申請筆跡鑒定,2005年1月24日撤回筆跡鑒定申請,不要求進行筆跡鑒定。
另查明,東營奧通機構(gòu)有限責任公司金三角大酒店系原告開辦的不具有法人資格的企業(yè)。
原審法院認為,原告提交的證據(jù)能夠證明被告欠原告餐費7405元,被告應承擔及時給付義務。被告主張欠條不是其書寫,系原告?zhèn)卧,未提交證據(jù)證明,并撤回筆跡鑒定申請,不要求筆跡鑒定,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東營奧通機械有限公司金三角大酒店不具備法人資格,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餐費7045元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guī)定,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之規(guī)定判決:被告周永家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支付原告東營奧通機械有限公司餐費7405元;案件受理費306元,由被告負擔。
上訴人周永家不服原審判決上訴稱,1、涉案的7405元的欠條是假的,系他人模仿上訴人的筆跡書寫的。一審法院依據(jù)該欠條判決上訴人敗訴,顯然屬于證據(jù)不足。2、上訴人認為原審判決超出了當事人的訴請,程序違法。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依法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東營奧通機構(gòu)有限責任公司答辯稱,一審判決事實清楚,非常公正,請求維持原審判決。
本院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基本一致。
二審過程中,上訴人申請對涉案的欠條進行筆跡鑒定。我院于2005年4月27日委托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對該欠條是否是上訴人周永家所寫進行筆跡鑒定。2005年5月25日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魯法技文鑒字(2005)92號文件檢驗分析意見書,該意見書的意見是"傾向認定欠條是周永家所寫"。經(jīng)質(zhì)證,上訴人認為該意見書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29條的規(guī)定;該意見書只是傾向性意見,不是確切的結(jié)論;法院應委托專業(yè)的鑒定部門進行鑒定。請求法院再次對欠條的真?zhèn),欠條的書寫時間進行筆跡鑒定。我院于2005年6月30日再次委托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對該欠條是否是上訴人周永家所寫及與書寫時間是否一致。2005年8月26日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魯法技文鑒字(2005)149號文件檢驗鑒定書。該鑒定書結(jié)論是"1、欠條是周永家所寫;2、根據(jù)現(xiàn)有材料,無法確定欠條的書寫時間與落款時間是否一致"經(jīng)質(zhì)證,上訴人認為該鑒定述不符合《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29條的規(guī)定;法院應委托專業(yè)的鑒定中介機構(gòu)進行鑒定。被上訴人對上述文件檢驗分析意見書、文件檢驗鑒定書均沒有意見。
本院認為,本案雙方當事人爭議的焦點是"涉案的7405元的欠條是否是上訴人周永家書寫"。上訴人以該欠條不是他書寫為由請求我院對欠條的真?zhèn)渭皶鴮憰r間進行筆跡鑒定。受我院委托,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魯法技文鑒字(2005)149號作出鑒定結(jié)論為"1、欠條是周永家所寫;2、根據(jù)現(xiàn)有材料,無法確定欠條的書寫時間與落款時間是否一致"。上訴人對該鑒定書雖由異議,但沒有提供其他證據(jù)證明該欠條不是其書寫。因此,該鑒定書應作為有效證據(jù)使用。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原審判決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八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06元,由上訴人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梅雪芳
審 判 員 鞏天緒
代理審判員 侯政德
二OO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王 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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