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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5)東民四終字第88號

    ——山東省東營市中級人民法院(2005-10-10)



    山東省東營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5)東民四終字第88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王吉軍,男,1977年3月11日出生,漢族,東營市河口區(qū)義和鎮(zhèn)河王村人,農民,現住(略)。
      委托代理人范本益,男,1956年4月23日出生,漢族,沾化縣司法局干部,住(略)。

      上訴人(原審被告)戚一朝,男,1954年12月13日出生,漢族,農民,現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廣和,男, 1955年12月7日出生,漢族,東營市河口區(qū)供電公司干部,現住(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東營市河口區(qū)仙河鎮(zhèn)東港村村民委員會。住東營市河口區(qū)仙河鎮(zhèn)東港村。

      法定代表人張會成,該村委會主任。

      委托代理人杜眾華,山東達洋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王金忠,男,漢族,1975年6月13日出生,農民,現住(略)。

      原審被告孟慶連,男,漢族,年齡不詳,東營市河口區(qū)河口街道辦事處新建村人,農民,現住(略)。

      原審被告王元勝,男,漢族,年齡不詳,現住(略)。

      原審被告王新勝,男,漢族,年齡不詳,東營市河口區(qū)義和鎮(zhèn)河王村人,農民,現住(略)。

      上訴人王吉軍、戚一朝因與被上訴人東營市河口區(qū)仙河鎮(zhèn)東港村村民委員會(以下簡稱東港村委會),原審被告王金忠、孟慶連、王元勝、王新勝農業(yè)承包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東營市河口區(qū)人民法院(2005)河民初字第34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王吉軍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本益、上訴人戚一朝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廣和,被上訴人法定代表人張會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眾華到庭參加訴訟,原審被告王金忠、孟慶連、王元勝、王新勝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03年11月15日,原、被告簽訂了《土地承包合同書》一份。原告將孤北路以西(東至東港村西小南北路、西至村土地所有權西界、南至村土地所有權南界、北至村土地所有權北界)、孤北路以東(西至孤北路,東至村土地所有權東界,南至村開發(fā)的葦場北界,北至村土地所有權北界)土地承包給被告,期限十年,自2003年11月15日起至2013年11月15日,前兩年為開發(fā)期,甲方不收承包費,自第三年開始承包方每年交納8750元承包費。同時,原、被告對雙方的權利和義務、違約責任等條款均做出了明確的約定。合同簽訂后,原告按照約定將土地交付給被告使用,被告雇用挖溝機對所承包土地的部分地界進行了挖溝,同時被告沒有按照合同的約定趕走居住在其所承包的土地上的放牧和外地居住人員,反而收取他們的一萬元保存護費后讓他們在此居住。2004年度被告對其所承包的土地進行了開發(fā),并將一部分承包給他人種植了棉花和玉米。原告認為被告未按照合同約定使用土地,而是擅自開墾土地、變更用途,未按照合同的約定于合同簽訂后3個月內圈好地界及一年內將承包土地范圍內的放羊和居住人員趕走,反而還收取他們的保護費,被告的上述行為已構成違約。為此,原告起訴來院,請求法院依法判令終止原、被告雙方簽訂的土地承包合同、判令被告返還承包的土地并賠償原告經濟損失10,000元,判令被告支付的5000元保證金歸原告所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另查明,東港村村址四至經東河政發(fā)[1993]55號文件確定,其國有土地使用界線經東河政發(fā)[1994]14號文件確定,連同村莊規(guī)劃面積共為7.5平方公里。被告于2005年正月份將七百八十畝土地承包給江蘇農民,江蘇農民及被告已于谷雨(公歷2005年4月20日)前后種植了一千畝的棉花。

      原審法院認為,原告、被告之間的土地承包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沒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亦沒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合法有效。雙方當事人應嚴格按照合同的約定行使自己的權利和履行義務!吨腥A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規(guī)定:"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條件。解除合同的條件成就時,解除權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簽訂的土地承包合同第五條第一款規(guī)定:"乙方有義務保護好、管理好承包地,必須在三個月內圈好地界,在一年內趕走承包片內外地放牧人員和居住人員。否則甲方有權解除合同,農林特產稅等由乙方承擔。"合同簽訂后被告不但沒有讓外地放牧人員和居住人員遷走,反而在收取他們的保護費后讓他們在此居住。原、被告簽訂的土地承包合同第六條第三款規(guī)定:"乙方如不通過甲方同意改變用途,變賣土地,甲方有權終止合同。"本案中雙方當事人明確約定合同的目的是用于發(fā)展葦草業(yè),被告卻沒有按照合同的約定履行。綜上,符合原、被告約定的終止合同的條件,故原告要求終止合同的請求,予以支持。被告王吉軍主張涉案土地過去地界不明,造成河口、墾利兩地混居的局面,是歷史遺留的原因,政府曾多年協(xié)調處理,局面都無好轉,而原告將政府職能轉嫁給被告,沒有法律依據,認為雙方簽訂的土地承包合同第五條第一款為無效條款,因東港村村址、國有土地使用界線分別經東河政發(fā)[1993]55號文件、東河政發(fā)[1994]14號文件確定,故其該主張,不予采信。被告戚一朝認為因被告是普通公民,無權行使行政執(zhí)法權趕走承包片內外地放牧人員和居住人員,被告必須在一年內趕走承包片內外地放牧人員和居住人員的約定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guī)定,為無效條款之主張不予采信。合同雖約定被告在三個月內將圈好地界,但沒有約定圈地界的方式,原告主張被告沒有圈好地界,被告不予認可,原告亦沒有提供有效證據證明,其主張不予采信。原告主張被告應支付其經濟損失之主張,證據不足,不予支持!锻恋爻邪贤返诎藯l第一款規(guī)定:"乙方在簽訂本合同時向甲方交付伍仟元的保證金,保證金作最后一年的承包費,如果合同因乙方原因中途終止時保證金歸甲方,不再返還給乙方。"故原告要求被告交付的保證金歸其所有之主張,予以支持。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農業(yè)承包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八十九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終止原告東營市河口區(qū)仙河鎮(zhèn)東港村村民委員會與被告王吉軍、王金忠、孟慶連、戚一朝、王元勝,王新勝之間的土地承包合同;二、被告王吉軍、王金忠、孟慶連、戚一朝、王元勝,王新勝支付的保證金五千元歸原告東營市河口區(qū)仙河鎮(zhèn)東港村村民委員會所有;三、駁回原告東營市河口區(qū)仙河鎮(zhèn)東港村村民委員會的其它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六百一十元,原告負擔四百一十元,被告負擔二百元。實支費二百四十四元,原告負一百六十元,被告負擔八十四元。

      上訴人王吉軍不服原審判決上訴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不當,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撤銷東營市河口區(qū)人民法院(2005)河民初字第346號民事判決,改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2003年11月15日簽訂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繼續(xù)履行。一、二審案件受理費全部由被上訴人承擔。

      上訴人戚一朝不服原審判決上訴稱,一審判決顯失公正,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撤銷東營市河口區(qū)人民法院(2005)河民初字第346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第二項,重新審理此案。請求二審法院認真調查,尊重事實,依法改判。

      被上訴人東港村委會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依法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維持一審判決。請求判令所有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審期間,上訴人王吉軍提交了東營市人民政府同墾利縣國土資源局和河口區(qū)國土資源局到仙河鎮(zhèn)為打造平安東營,為保持土地現狀不變,由村委會王新強出具的證明。擬證明對涉案土地內的放牧人員不再行使合同約定的趕走義務,維持現狀。

      被上訴人東港村委會質證后認為,該份證據不屬于新證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證據規(guī)則的規(guī)定,我們不予質證。

      上訴人戚一朝質證后認為,對該證據無異議,該證據是原村委會出具的。

      本院認為,該證據不屬于新證據,上訴人亦未在一審提交,被上訴人不同意質證。本院對該證據不予采納。

      上訴人戚一朝與被上訴人東港村委會在二審期間均未提交新的證據。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審認定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主要焦點有兩個:一是當事人雙方簽訂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否具備終止的條件;二是5000元的保證金應否返還。關于合同應否終止的問題。當事人依法訂立合同后,應當嚴格按照合同的約定履行自己的權利和義務。本案中,雙方當事人簽訂的《土地承包合同》明確約定合同的目的是用于發(fā)展葦草業(yè),但兩上訴人與四原審被告在未經被上訴人同意的情況下,擅自改種棉花和玉米,違反了合同的約定,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實現。二審期間,上訴人稱其改種棉花、玉米是經被上訴人同意的,因未提交有關證據證實,對此主張本院不予支持。另上訴人與原審被告亦未在合同規(guī)定的期限內趕走承包地內外地放羊和居住人員,違反了合同的約定。上訴人在二審期間稱已經安置好承包土地內外地放羊人員和居住人員,因與承包合同第五款第一項的約定不符,且亦未與被上訴人協(xié)商變更此項條款,對上訴人的此項主張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訴人有權依照合同的有關條款訴請終止合同,被上訴人的該項請求,予以支持。關于5000元保證金應否退還的問題。因上訴人與原審被告違約,被上訴人有權依照合同的約定不予返還保證金。鑒于涉案土地已經種植棉花、玉米的現狀,被上訴人可在棉花、玉米收獲后將涉案土地收回。

      綜上,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判決結果合理,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八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610元,由上訴人王吉軍、戚一朝共同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胡松河

                                        審 判 員  楊秀梅

                                        審 判 員  李萬海

                                        二00五年十月十日

                                        書 記 員  周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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