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東民四初字第42號
——山東省東營市中級人民法院(2006-1-19)
山東省東營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5)東民四初字第42號
原告吳新亮,男,1963年7月6日出生,漢族,個體工商戶,住(略)。
委托代理人燕西建,男,1960年12月16日出生,漢族,博興縣濱東電纜有限公司職工,住(略)。
被告廣饒縣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廣饒縣月河路178號。
法定代表人張水先,局長。
委托代理人李連國,山東廣勝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廣饒縣經(jīng)濟開發(fā)投資公司。住所地,廣饒縣財政局院內。
法定代表人于興國,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王懷義,山東廣勝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三人廣饒縣廣饒鎮(zhèn)一村村民委員會。
法定代表人蔣洪軍,主任。
委托代理人聶士善,山東廣勝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三人中國信達資產管理公司濟南辦事處。住所地,濟南市經(jīng)三路293號。
負責人朱金葉,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建力,山東環(huán)周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陳芹,山東環(huán)周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三人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廣饒支行。住所地,廣饒縣兵勝路276號。
法定代表人馮勛斌,行長。
委托代理人孫瑞璽,山東達洋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張勇,男,1961年1月25日出生,漢族,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廣饒支行副行長,住(略)。
原告吳新亮與被告廣饒縣工商行政管理局、廣饒縣經(jīng)濟開發(fā)投資公司,第三人廣饒縣廣饒鎮(zhèn)一村村民委員會、中國信達資產管理公司濟南辦事處、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廣饒支行借款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吳新亮的委托代理人燕西建,被告廣饒縣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連國,被告廣饒縣經(jīng)濟開發(fā)投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懷義,第三人廣饒縣廣饒鎮(zhèn)一村村民委員會法定代表人蔣洪軍及其委托代理人聶士善,第三人中國信達資產管理公司濟南辦事處委托代理人王建力、陳芹,第三人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廣饒支行委托代理人孫瑞璽、張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吳新亮訴稱,1997年5月13日,中國建設銀行廣饒縣支行(以下簡稱廣饒建行)與廣饒縣樂安商貿城管理處(以下簡稱商貿城管理處,該管理處于1998年8月5日被廣饒縣工商行政管理局撤銷)簽訂了借款90萬元的合同,貸款期限為1年(1997年5月13日至1998年5月12日)。貸款月利率為9.24%。逾期貸款在逾期期間按日利率萬分之四計算利息。該借款合同由廣饒縣經(jīng)濟開發(fā)投資公司(以下簡稱投資公司)提供連帶保證。借款合同簽訂的當日,廣饒建行就將90萬元付給了商貿城管理處。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沒有還本付息,廣饒建行在廣饒縣公證處的見證下,于1999年3月17日和1999年3月18日分別向商貿城管理處和投資公司送達了《催收逾期貸款通知書》。1999年12月22日,廣饒建行與中國信達資產管理公司濟南辦事處(以下簡稱信達公司濟南辦事處)簽訂債權轉讓協(xié)議。廣饒建行于1999年12月22日向商貿城管理處送達了《債權轉讓通知》,并于2000年1月19日在廣饒縣公證處的見證下向投資公司送達了《擔保權利轉讓通知》,將債權轉讓的事實告知了借款人和擔保人。2001年9月10日,信達公司濟南辦事處在濱州市濱城區(qū)公證處的見證下分別向商貿城管理處和投資公司寄送了《催收貸款通知書》。2003年5月27日,信達公司濟南辦事處在山東法制報上刊登債權催收公告要求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償還借款本息。
2004年12月31日,原告與信達公司濟南辦事處簽訂了債權轉讓合同,原告依約受讓了信達公司濟南辦事處對廣饒工商局享有的全部合同債權(截止2004年9月20日,本金90萬元,利息690232.94元)和對投資公司享有的擔保權利。2005年1月24日,信達公司濟南辦事處在《山東法制報》上刊登債權轉讓公告通知了廣饒工商局和投資公司債權轉讓給原告的事實。為促使借款人廣饒工商局和保證人投資公司盡快履行義務,原告受信達公司濟南辦事處的委托,又于2005年1月27日分別向廣饒工商局和投資公司送達了書面的債權轉讓通知和擔保權利轉讓通知。之后,原告作為債權人多次要求廣饒工商局和投資公司履行還款義務,兩被告都借口該筆借款的本息應由一村委員會承擔而拒絕償還。1999年9月16日,一村委員會曾向當時的債權人廣饒建行書面表示愿意代借款人廣饒工商局償還借款,同時,有鑒于廣饒工商局怠于行使自己對一村委員會享有的債權,原告依法代位要求其債務人一村委員會在欠廣饒工商局欠款范圍內連帶清償原告的債權。
綜上,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依法起訴并提出上列訴訟請求,請法院查明事實后,依法支持原告的各項訴訟請求。
為了查清案件事實,原告向本院申請追加廣饒建行為第三人。
被告廣饒工商局辯稱,(一)原告在訴訟中所述與事實不符,原告對廣饒工商局不享有債權。根據(jù)原告在訴訟中所述,原告于2004年12月31日從信達公司濟南辦事處受讓了其對答辯人享有的全部合同債權(截止2004年9月20日,本金90萬元,利息690232.94元)。對于該部分債權,答辯人并不承擔債務。
1997年5月13日廣饒工商局分支機構商貿城管理處為建設廣饒縣商貿城向廣饒建行借款90萬元。但在1998年按照國務院辦公廳關于集貿市場管辦分離的要求,經(jīng)廣饒縣人民政府批準,1998年4月10日,答辯人與廣饒縣人民政府、一村委員會協(xié)商確定,廣饒工商局將廣饒縣樂安商貿城整體移交給了一村委員會,三方為此訂立了移交協(xié)議書,其中就包括原告在訴狀中稱的這筆90萬元貸款。之后,為妥善處理答辯人在開發(fā)經(jīng)營商貿城的債權、債務,答辯人與一村委員會、各債權人一并協(xié)商訂立了債務償還協(xié)議。在協(xié)議中,廣饒建行作為債權人同意答辯人對其承擔的110萬元債務轉移給一村委員會,這110萬債權中,就包括訴訟中所指的90萬元貸款。廣饒建行作為當時的債權人同意并簽字加蓋了單位公章。因此,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相關規(guī)定,自答辯人與一村委員會、廣饒建行訂立債權、債務轉讓協(xié)議后,廣饒建行對答辯人不再享有債權,答辯人也不再承擔其相應的債務。這樣以來,信達公司濟南辦事處于1999年12月22日受讓于廣饒建行的90萬元借款債權的實際債務人應當是一村委員會。
答辯人在開發(fā)經(jīng)營樂安商貿城過程中,于1997年5月13日和1997年11月17日,先后從廣饒建行貸款兩筆,共計110萬元。以上兩筆債務經(jīng)廣饒建行同意,一并于1998年4月10日轉讓給一村委員會。且一村委員會已于1998年年底主動履行償還義務,償還了20萬元貸款,并對剩余90萬元貸款向廣饒建行承諾逐年償還,廣饒建行未表示反對,并接受了一村委員會的還款,這也說明,其已經(jīng)認可債務的轉移;(二)原告在訴狀中所指的信達公司濟南辦事處與廣饒建行的債權轉讓、催款通知公告以及原告與信達公司濟南辦事處的債權轉讓的相關公告,雖表示均牽涉到答辯人下屬機構,但因其以上行為發(fā)生在答辯人的債務合法轉讓之后,答辯人已不承擔相應的債務以及其他法定義務,因此,這些行為均與答辯人無關。
另外,廣饒縣樂安商貿城管理處已于1999年8月5日撤銷,原告等對已經(jīng)不存在的主體進行通知、公告,本身就不具有法律效力,更與答辯人無關。
綜上所述,答辯人認為,原告吳新亮在本案中將答辯人列為被告不符合事實,懇請人民法院查明事實,依法駁回原告對答辯人的訴訟請求,并承擔相應的訴訟費用,以維護答辯人的合法權益。
被告投資公司辯稱,投資公司不應再承擔保證責任。(一)我公司雖然于1997年5月13日與廣饒建行簽訂了保證擔保合同。約定對原商貿城管理處所貸的90萬元款項提供擔保,擔保期限為借款合同履行期屆滿之日后的兩年。但是在借款合同的期限之內作為商貿城管理處主管部門的廣饒工商局與一村委員會,在廣饒縣人民政府的參與下,于1998年4月10日簽訂了樂安商貿城整體移交協(xié)議書。根據(jù)該協(xié)議書約定,原樂安商貿城管理處的全部債務包括我公司所擔保的90萬元建行貸款全部轉由一村委員會承繼。對這一債務轉讓協(xié)議,廣饒建行雖然沒有在協(xié)議上蓋章,但是廣饒建行當時應該是同意的,因為該協(xié)議中約定廣饒建行的110萬元貸款是做掛帳停息處理的,如果是未經(jīng)作為債權人的廣饒建行同意的話,該協(xié)議是不可能擅自作如此約定的。不僅如此,在樂安商貿城移交協(xié)議簽訂以后。1999年9月16日之前,廣饒工商局、一村委員會與廣饒建行又正式簽訂了一份還款協(xié)議書,該協(xié)議實際為一債務轉讓協(xié)議,該協(xié)議約定包括本案的90萬元在內的110萬元建行貸款轉由一村委員會承繼,廣饒建行對此也是蓋章確認的,并且,廣饒建行也于1998年底前實際接受了一村委員會償還的20萬元貸款。至此,作為債務人的原商貿城管理處正式變更為一村委員會。但是在這一債務人的變更過程中,債權人和債務人始終未取得作為擔保人的投資公司的同意。我國《擔保法》第23條規(guī)定,保證期間內,債權人許可債務人轉讓債務的,應當取得保證人的書面同意。保證人對未經(jīng)其同意轉讓的債務,不再承擔保證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9條也做出了相同規(guī)定。同時債權人和保證人所簽訂的保證合同中第六條也規(guī)定,保證期間內借款合同的當事人雙方協(xié)議變更借款合同除貸款利率以外的其他內容,應當事先取得保證人的書面同意。所以,作為保證人的投資公司的保證責任,自債務人正式變更之時就已經(jīng)解除了;(二)在本案中不僅存在債務人的變更,同時也存在債權人的變更。1999年12月22日,廣饒建行通過債權轉讓,將債權轉讓給信達公司濟南辦事處,從而使債權人發(fā)生變更。此后又再一次發(fā)生變更,債權人變更為原告。但是原債權人廣饒建行與保證人所簽訂的保證合同第六條所規(guī)定的內容,是債權人和保證人雙方基于相互的信任所做出的約定,也是保證人為了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做出的僅對特定債權人承擔保證責任的約定。所以,債權人變更以后,基于相互信任所簽訂的保證合同失去了其存在的信任基礎。所以,不要說此前已經(jīng)存在未經(jīng)保證人同意的債務人變更,即便是沒有此前的債務人變更,那么這次沒有取得保證人書面同意的債權人的變更也會導致保證人保證責任的消滅。
綜上所述,在本案中,保證期限之內,既發(fā)生了債務人的變更,又發(fā)生了債權人的變更,致使當初簽訂保證合同的信任基礎完全喪失。并且,這兩次變更均未取得保證人投資公司的同意。所以,無論依據(jù)法律的規(guī)定,還是保證合同的約定,投資公司都不應該再承擔保證責任。因此,懇請法院駁回原告對投資公司的訴訟請求。
第三人一村委員會述稱,本案所涉及的借款實際為兩筆,一筆為90萬元,一筆是20萬元。到1998年3月份第三人到廣饒建行達成協(xié)議是掛帳停息,詳見第一被告提供的第二份證據(jù),到1998年4月10日,在廣饒縣、鎮(zhèn)政府的參與下,整體移交簽訂協(xié)議,該協(xié)議中的廣饒建行同意針對所借的110萬元確定了由第三人進行償還,掛帳停息分四年還清。約定:1998年年底還20萬元,1999年年底還30萬元,2000年年底還30萬元,2001年年底還30萬元,作為第三人根據(jù)該協(xié)議于1998年向廣饒建行支付20萬元履行該協(xié)議,該協(xié)議詳見原告提交的21號證據(jù),1999年9月16日應廣饒建行要求履行整體移交還款協(xié)議出示了證明按以上約定付款,詳見原告提供的21號證據(jù),本案第三人在1999年年底向廣饒建行履行其30萬元時,廣饒建行拒收,并口頭告知他不能接收該款,該借款業(yè)務以不良資產上繳,從此以后,任何單位或個人均未向第三人主張過權利。第二點:根據(jù)我國民法通則第135條規(guī)定,廣饒建行向第三人主張權利已超過時效,作為第三人同樣有抗辯權利,也同樣超過訴訟時效,第三人償還義務,不受法律保護。第三點:作為本案第三人接收原廣饒工商局樂安商貿城除承擔原商貿城的債務,也同樣享受原商貿城的權利,在整體移交協(xié)議規(guī)定了其不動產也歸第三人,以本案第一被告為履行義務將不動產合法交給第三人,至今未辦理不動產的全部手續(xù),作為第三人也不應承擔所分配的債務問題。第四點:原告訴狀所稱第三人與第一被告連帶清償債務無事實根據(jù)也無法律依據(jù),原告方向法庭提供的1-20號證據(jù)及23號證據(jù)在交換中已經(jīng)陳述與本案第三人無任何關系,也曾未向第三人主張過任何權利,列第三人為債務人是錯誤的。第五點:第三人在整體移交協(xié)議書中,規(guī)定當時的約定只是償還第一被告向廣饒建行的貸款本金,不包括利息。綜上所述原告對第三人起訴是錯誤的,請法院駁回原告對第三人的起訴。
第三人信達公司濟南辦事處述稱,(一)我們認為本案的性質是借款合同糾紛,從原告提交的訴狀中可以看出,其訴訟請求以及依據(jù)的事實和理由均是借款合同,故本案是基于借款的糾紛,從法院送達的文書中載明的也是借款糾紛,所以我們不認為是債權轉讓糾紛。(二)原告之訴是借款合同糾紛,本案由信達公司作為第三人沒有法律依據(jù)和事實上的依據(jù),信達公司和本案所涉及的借款合同糾紛本身沒有任何關系。(三)廣饒建行在債權轉讓時,債權轉讓協(xié)議上明確載明債務人是樂安商貿城管理處,從雙方的債權數(shù)額核對單上明確看出也是樂安商貿城管理處。(四)原告對于受讓的本案債權的狀況是十分清楚的,信達公司已經(jīng)把債權的資料也全部移交給原告,所以我們認為,原告基于債權本身方面的問題,原告非常清楚本債權的狀況,從原告與第三人簽訂的債權轉讓合同來看,即使雙方之間有糾紛,也不應由法院審理,所以我們與本案借款合同之訴沒有任何關系,不具備第三人的法律地位,不應參加到本案訴訟中來,更不應承擔任何責任。
第三人廣饒建行述稱,(一)根據(jù)原告2005年11月27日申請書,申請追加廣饒建行目的是為了查清本案的事實。(二)(2005)東民四初字第42號參加訴訟通知書,通知第三人參加訴訟的目的也是為了查清本案的事實。(三)原告在起訴狀第三項中陳述,這個第三人原告解釋的很清楚,是一村委員會,不包括廣饒建行。(四)在原告訴狀的事實與理由部分體現(xiàn)的是廣饒建行依法依約全部履行了自己的義務,沒有見到廣饒建行存在問題的部分。(五)我們同意信達公司代理人對本案案由問題的表述?傊瑥V饒建行不應作為本案第三人參加訴訟,亦不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請求法院裁定第三人廣饒建行退出本案訴訟。
原告為支持自己的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jù):
證據(jù)1,中國建設銀行人民幣資金借款合同1份(合同編號為廣工970501)。證明中國建設銀行廣饒縣支行與廣饒縣樂安商貿城管理處有借款合同關系及借款的金額(90萬元)、期限(1年),利率和違約責任等;
證據(jù)2,中國建設銀行貸款保證合同1份。證明廣饒經(jīng)濟開發(fā)投資公司對第一份合同貸款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證據(jù)3,中國建設銀行貸款轉存憑證1份。證明樂安商貿城管理處于1997年5月13日將90萬元貸款轉到其指定的帳戶上;
證據(jù)4,建設銀行貸款借據(jù)1份,證明樂安商貿城管理處于1997年5月13日收到貸款90萬元;
證據(jù)5,催收逾期貸款通知書1份(編號為002),證明廣饒建行于1999年3月17日曾向樂安商貿城管理處催收貸款90萬元及利息,致使訴訟時效中斷;
證據(jù)6,公證書1份(編號為99廣證民字第17號)。證明廣饒建行1999年3月17日向樂安商城管理處催收貸款的行為是在廣饒縣公證處的公證下催收的,并送達了催收通知書;
證據(jù)7,催收逾期貸款通知書1份。證明建行廣饒支行向保證人廣饒經(jīng)濟開發(fā)投資公司催收貸款,要求保證人償還本金90萬元及利息;
證據(jù)8,公證書1份(編號為99廣證民字第24號)。證明建行廣饒支行向保證人催收貸款的行為是在廣饒縣公證處的見證下催收和送達的;
證據(jù)9,債權轉讓協(xié)議1份。證明廣饒建行對樂安商貿城管理處享有的權利及擔保權利全部轉讓給了中國信達資產管理公司濟南辦事處;
證據(jù)10,債權數(shù)額核對單1份。證明1999年9月20日樂安商貿城管理處償還的借款本息為1115594.29元;
證據(jù)11,債權轉讓通知1份(編號為東營建廣饒第07號)。證明廣饒建行將債權轉讓給信達公司濟南辦事處時已經(jīng)通知了債務人樂安商貿城管理處;
證據(jù)12,擔保權利轉讓通知1份(編號為東營建廣饒第07號)。證明建行廣饒支行在債權轉讓時已通知了保證人;
證據(jù)13,公證書1份(編號為2000廣證民字第5號)。證明建行廣饒支行在通知保證人債權轉讓的事實是在廣饒縣公證處公證人員的見證下送達給保證人的;
證據(jù)14,公證書1份。證明2001年9月10日信達公司濟南辦事處向樂安商貿城管理處催收逾期貸款,致使訴訟時效中斷;
證據(jù)15,公證書1份。證明信達公司濟南辦事處與2001年9月10日在濱州濱城區(qū)公證處向保證人送達了逾期貸款通知,要求履行保證義務,并致使訴訟時效中斷;
證據(jù)16,信達公司濟南辦事處債權催收公告,2003年5月27日在山東法制報上已經(jīng)刊登,其中樂安商貿城和投資公司均在公告催收之列。證明不僅自2003年5月27日訴訟時效中斷,且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法函(2003)3號的精神,構成訴訟時效中斷,可溯及至信達公司濟南辦事處受讓原債權銀行的債權之日,即溯及至1999年12月22日;
證據(jù)17,不良貸款債權轉讓合同1份。證明2004年12月31日信達公司濟南辦事處對樂安商貿城管理處享有的債權和對廣饒經(jīng)濟投資公司享有的擔保權利依法轉讓給了原告。債權轉讓金額為1590232.94元(截止2004年9月20日);
證據(jù)18,2005年2月24日刊登在山東法制報上的債權轉讓公告1份。證明信達公司濟南辦事處已向貸款人及保證人履行了債權轉讓的通知義務;
證據(jù)19,債權轉讓通知1份。證明信達公司濟南辦于2005年1月27日向廣饒縣工商局履行了債權轉讓的通知義務;
證據(jù)20,擔保權利轉讓通知1份。證明信達公司濟南辦事處于2005年1月27日向保證人送達了債權轉讓的通知;
證據(jù)21,1999年9月16日廣饒鎮(zhèn)一村出具的證明1份。證明廣饒鎮(zhèn)一村欠廣饒工商局90萬元,也就是廣饒縣工商局對廣饒鎮(zhèn)一村享有90萬元的債權;
證據(jù)22,樂安商貿城出具的證明1份。證明廣饒鎮(zhèn)一村欠廣饒工商局90萬元;
證據(jù)23,1999年9月13日樂安商貿城出具的證明1份。證明廣饒工商局為建樂安商貿城而向建行廣饒支行貸款90萬元,該筆借款實際上就是廣饒工商局的借款。
被告廣饒工商局質證后認為,對原告提交的23份證據(jù)除證據(jù)16是復印件外,對其他證據(jù)的真實性均無異議。需要說明的是,該部分證據(jù)上所載明的主體樂安商貿城管理處于1998年進行了主體變更,廣饒工商局對該部分債務不承擔責任。因此信達公司濟南辦事處辦理廣饒建行在對該部分貸款轉讓時,將廣饒工商局列為被告是錯誤的,該部分證據(jù)也不能證明原告提交證據(jù)所證明的訴訟時效中斷的目的。
被告投資公司質證后認為,對原告提交的23份證據(jù)的真實性無異議。質證意見是,由于在1998年4月10日以前,經(jīng)過原債權人同意債務人發(fā)生變更,導致保證合同所確定的保證人保證責任滅失,該保證合同對保證人已不具有約束力,此后無論是廣饒建行還是信達公司濟南辦事處還是原告向保證人送達催告,均不能導致保證人的保證責任的重新啟動。同時該保證合同載明的保證期間已經(jīng)超出了原告向保證人主張擔保期間。
第三人一村委員會質證后認為,對原告提交的證據(jù)21、證據(jù)22的真實性無異議外,其他證據(jù)均與第三人無關。質證意見是,原告說第三人欠廣饒工商局款不正確,證據(jù)21、證據(jù)22證實是由第三人歸還廣饒建行貸款本金;證據(jù)22明確確定了還款時間,充分證實已經(jīng)超過訴訟時效;21號證據(jù)就是按照22號證據(jù)規(guī)定的時間付款。
第三人信達公司濟南辦事處質證后認為,對證據(jù)的真實性無異議。說明的是原告提交的我們與原告簽訂的債權轉讓合同不是很全,我們提交的是全部的材料。
第三人廣饒建行質證后認為,對證據(jù)的真實性無異議。需要說明的是1、原告提交的證據(jù)10債權數(shù)額核對單上除蓋有商貿城管理處的公章外還蓋有廣饒縣樂安商貿城一村管理辦公室的公章。2、原告提交的證據(jù)11債權轉讓通知上商貿城管理處有一個說明,此債權已轉移給一村。從原告提供的上述所有證據(jù)都證明了廣饒建行都履行了全部義務。原告提供的上述證據(jù)明確的說明了他自己的請求,本案的事實已經(jīng)清楚,請求合議庭裁定我們退出訴訟。
本院認為,原告提供的證據(jù)1、2、3、4、5、6、7、8、9、10、11、12、13、14、15、16、17、18、19、20真實、合法,與本案具有關聯(lián)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證據(jù)21、22、23的真實性予以確認,但對原告的證明目的不予采納。
被告廣饒縣工商局為支持其答辯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jù):
證據(jù)1,廣饒縣商貿城整體移交工作的會議紀要及協(xié)議書的講話。證明1998年4月份按照國務院相關規(guī)定,廣饒工商局將樂安商貿城整體移交給一村委員會,其中包括廣饒建行110萬元債權,本案所涉及的90萬元債權也在移交的110萬元債權之中。樂安商貿城在整體移交過程中,廣饒建行也參與其中,對債務轉移他們是清楚的,他們也是同意的。
證據(jù)2,債務償還協(xié)議書1份。證明廣饒工商局將樂安商貿城整體移交給一村委員會后,同樂安商貿城有關的債權人訂立了債務轉讓及償還協(xié)議書,債權人當中也包括廣饒建行,并經(jīng)過廣饒建行同意訂立了還款協(xié)議,另外證明廣饒工商局與廣饒建行原簽訂的合同因合同義務轉讓而終止,被告對廣饒建行不再承擔還款義務。同時也證明了被告與廣饒建行對貸款數(shù)額也進行了約定是本金110萬元,不存在利息問題。
原告質證后認為,對證據(jù)1的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據(jù)2的真實性有待確認。對第一份證據(jù)補充意見是廣饒工商局、一村委員會等簽訂的樂安商貿城整體轉讓協(xié)議沒有異議,但該協(xié)議沒有債權人廣饒建行的同意,不能證明廣饒工商局的債務已經(jīng)依法轉移,同時協(xié)議中約定的欠建行貸款110萬元,與吳新亮起訴的本金90萬元沒有同一關系或其他相關聯(lián)系。其他的文件不發(fā)表意見。對證據(jù)2有異議,理由是:1、被告廣饒工商局有義務說明該協(xié)議共有幾份,分別是由誰持有和保管;2、強調被告廣饒工商局有義務證明是什么時間在什么地方同廣饒建行什么人簽訂的該債務償還協(xié)議,特別是時間沒有證明。因為該協(xié)議沒有簽訂時間,目測該證據(jù),比較新鮮,推定是近期制作的;3、協(xié)議簽字人是王軍,不知道王軍是什么人,被告廣饒工商局有義務進行說明。4、通過對比就能看出1999年12月22日前廣饒建行所使用的印章與債務償還協(xié)議上的廣饒建行印文明確不同,前者的印文線條粗,后者的印文細,兩張印文重合在燈光下,字體不能重合,字體有差異。由此可以推斷,假如債務償還協(xié)議的印章是真實的,但絕不是1999年12月22日之前債權轉讓時和債權轉讓前一段時間使用的印章。頂多是債權轉讓后,廣饒建行使用的印章;5、1999年9月16日一村委員會向原告出具的證明,要求代廣饒工商局償還貸款,樂安商貿城于1998年4月10日與我村簽訂協(xié)議,協(xié)議中將建行110萬元貸款轉給我村,我村于1998年年底還20萬元,截止有90萬元未歸還,我村將盡力還清。可見1999年9月16日廣饒工商局的債務還沒有轉移給一村委員會。今年以來,原告曾多次找一村委員會代工商局還款,一村委員會多次表示,村委會只欠廣饒工商局的錢,和你吳新亮說不上話,不欠吳新亮的錢,為此給原告提供了村民委員會1998年4月10日與工商局簽訂的整體轉讓協(xié)議復印件一份,即原告的第22號證據(jù)?梢娫谄鹪V前,一村委員會不知道有債務償還協(xié)議的事情;6、1999年12月22日廣饒建行通知樂安商貿城,樂安商貿城管理處蓋章簽收。
被告投資公司和第三人一村委員會質證后認為,對兩份證據(jù)的真實性均無異議。
信達公司濟南辦事處質證后認為,證據(jù)1是復印件,沒有公章等,應當提交原件,所以我們不予認可。對證據(jù)2有異議,我方從未見過該協(xié)議。一是該證據(jù)沒有日期,生效日期不明。二是標的額不符,與本案無關。三是債務償還協(xié)議沒有關于利息的說明,是一個整數(shù),明顯不符合常識。我們認為償還協(xié)議與本案無關。
廣饒建行質證后認為,對證據(jù)的真實性無異議。
本院認為,被告廣饒工商局提供的證據(jù)1,當事人均無異議,且與本案有關聯(lián)性,予以采信;對證據(jù)2,經(jīng)本院到廣饒建行調查,并結合其他證據(jù)予以佐證,對其真實性予以確認,對該證據(jù)予以采信。
被告投資公司和第三人一村委員會、信達公司濟南辦事處均未向法庭提交證據(jù)。
第三人廣饒建行為支持自己的請求,提交了以下證據(jù)。
證據(jù)1,本院(2005)東民四初字第42號參加訴訟通知書。證明:讓第三人出庭的目的就是為了查清案件事實。
證據(jù)2,本院(2005)東民四初第42號傳票。證明:本案由是借款糾紛。
證據(jù)3,東營建廣饒第07號檔案資料移交清單。證明第三人廣饒建行與信達公司濟南辦事處進行債權轉讓時,廣饒建行已經(jīng)向信達公司濟南辦事處移交了相關債務人及保證人的資料。該部分資料明確證明此前債務已經(jīng)移交給本案第三人廣饒鎮(zhèn)一村村民委員會這一事實。從而證明廣饒建行已經(jīng)將該債務轉移這一事實在債權轉讓時明確告知了信達公司濟南辦事處。
證據(jù)4,關于廣饒縣樂安商貿城管理處的客戶背景村料。證明:該證據(jù)明確記載該債務已經(jīng)于1998年4月由廣饒鎮(zhèn)一村村民委員會承擔。證明廣饒建行已經(jīng)在債權轉移時告知了債務轉移這一事實。
證據(jù)5,中國建設銀行信貸資產分類認定表及附表。證明:在分類表第2頁《影響該筆貸款償還不利因素分析》第三項已明確記載了"廣饒縣政府已經(jīng)將該單位債務移交給廣饒鎮(zhèn)一村,該村沒有償還能力:該證據(jù)證明廣饒建行已經(jīng)在債要轉移時告知了債務轉移這一事實。第三人信達公司濟南辦事處也是明知的。
證據(jù)6,建設銀行剝離不良資產申報審批表。證明:該證據(jù)均記載了該筆債務已經(jīng)轉移給廣饒鎮(zhèn)一村村民委員會的事實,這也是剝離的主要原因。從而證明廣饒建行已經(jīng)在債權轉移時告知了債務轉移這一事實。第三人信達公司濟南辦事處也是明知的。
證據(jù)7,廣饒縣2000廣政民字第11號公證書。證明:在債權轉讓通知回執(zhí)中被告樂安商貿城管理處的簽章處有"債務已轉移給廣饒鎮(zhèn)一村";并蓋有廣饒縣樂安商貿城一村管理辦公室的印章。從而證明廣饒建行已經(jīng)在債權轉移時告知了債務轉移這一事實。第三人信達公司濟南辦事處也是明知的。
證據(jù)8,廣饒鎮(zhèn)一村村民委員會1999年9月16日出具的證明。證明原告在受讓債權時已經(jīng)知道該債務轉移的事實。
原告質證后認為,對第三人廣饒建行提交的證據(jù)1、證據(jù)2的真實性無異議。證據(jù)3、4、5、6都是第三人廣饒建行的內部資料,無論真實與否,與本案無關,根本不能證明第三人想要證明的證明目的。對證據(jù)7、8的真實性無異議,但不能證明廣饒建行的證明目的。
被告廣饒工商局質證后認為,對廣饒建行提交的8份證據(jù)的真實性均無異議。需要說明的是:第三人廣饒建行在將不良貸款移交給信達公司濟南辦事處時,已明確告知原由第一被告負責償還的90萬元貸款的債務已移交給廣饒鎮(zhèn)一村。
被告投資公司質證后認為,對證據(jù)的真實性無異議。需要說明的是,根據(jù)廣饒建行所提供的檔案資料轉移清單以及證據(jù)8可以證明。在建行剝離不良資產前,在資料移交清單時沒有任何作為擔保人的書面材料,作為擔保人的第二被告。在債務發(fā)生轉移時,擔保責任已經(jīng)解除。
第三人廣饒鎮(zhèn)一村村民委員會質證后認為,對證據(jù)1、證據(jù)2無異議。證據(jù)3、證據(jù)7與一村無關。對證據(jù)8原告已提供,質證意見同前,第三人信達公司濟南辦事處質證后認為,對證據(jù)1、證據(jù)2無異議。證據(jù)3是廣饒建行與信達公司檔案交接的依據(jù),這是真實的,但是請注意的是:這些材料里面并沒有明確的債務轉移的協(xié)議和有關的內容。關于證據(jù)4、5、6這三份材料,材料的性質是建設銀行用于內部管理和審批使用的,內容的情況是建設銀行自己提供的,沒有經(jīng)過信達公司和其他有關機構客觀的落實;材料內容的真實性無法確定;材料本身也不具有證據(jù)性質。證據(jù)7的內容屬實。證據(jù)8同樣是由廣饒鎮(zhèn)一村本身出具的自身材料,同樣也不具有證據(jù)性質。
本院認為,第三人廣饒建行提交的證據(jù)1、證據(jù)2 均系本院訴訟材料,真實、合法;廣饒建行提交的證據(jù)3、4、5、6、7、8均系其內部資料,其真實性予以確認,但對其證明目的不予采納。
本院到廣饒建行調查的建行申報不良資產申報材料和調查筆錄各1份。
原告質證后認為,調查筆錄內容失實不予認可,廣饒建行在筆錄中明確肯定債務償還協(xié)議是1998年4月份簽訂的,不知道依據(jù)是什么,當時廣饒建行公章使用沒有明確登記,因此所謂的債務償還協(xié)議是1998年4月份的證據(jù)內容是虛假的是不真實的。不良資產審批表僅僅是一個內部材料,對外不具有他希望的證明力。表中所說的內容僅僅是說縣政府轉移了債務,廣饒建行提交的材料不能證明廣饒建行已同意廣饒工商局已轉讓債務的事實,因此這份證據(jù)也是沒有他希望的證明力的。
被告廣饒工商局質證后認為,對兩份證據(jù)均無異議。
被告投資公司質證后認為,對兩份證據(jù)均無異議。從不良資產申報表中不能看出廣饒建行在同意轉讓債務時是經(jīng)過投資公司許可的。
第三人一村委員會質證后認為,對兩份證據(jù)的真實性無異議。但申報材料不能代表一村委員會知道這些事情。
信達公司濟南辦事處認為,對不良資產剝離表,是由建行向資產管理公司辦理交接,第三人從債權轉讓通知單關于利息的計算都說明了這一點,并且移交工作已經(jīng)在1999年全部完成,在該筆錄中說的2000年2月1日簽訂明顯違背于事實。對于廣饒建行用建設銀行剝離資產作為內部管理報表而說明這是向信達公司告知的債權轉移通知,這也是明顯地有違背于事實的,材料的性質是內部審批用的,既不是通知也不具有對外作證的效力,所以說筆錄人既不了解當時的剝離工作情況,對當時剝離工作資料的性質也不了解,所以他作的筆錄,合議庭是不應采信的。
經(jīng)審理查明:1997年5月13日,廣饒建行與樂安商貿城管理處簽訂了借款90萬元的合同,貸款期限為1年(1997年5月13日至1998年5月12日)。貸款月利率為9.24%。逾期貸款在逾期期間按日利率萬分之四計算利息。該借款合同由投資公司提供連帶保證。借款合同簽訂的當日,廣饒建行就將90萬元付給了商貿城管理處。
1998年4月,經(jīng)廣饒縣人民政府出面協(xié)調,并經(jīng)廣饒建行同意,廣饒工商局、一村委員會與所有的債權人達成債務償還協(xié)議,將原樂安商貿城管理處在廣饒建行的所有貸款(包括本案的90萬元貸款)110萬元全部轉讓給一村委員會,由一村委員會分期償還。1998年年底,一村委員會償還廣饒建行欠款20萬元。
1999年12月22日,廣饒建行與信達公司濟南辦事處簽訂債權轉讓協(xié)議,將該債權轉讓給信達公司濟南辦事處。廣饒建行分別于1999年12月22日和2000年1月19日在廣饒縣公證處的公證下向樂安商貿城管理處和投資公司送達了債權轉讓通知和擔保權利轉讓通知,未書面通知一村委員會。
2001年9月10日信達公司濟南辦事處在濱州市濱城區(qū)公證處的公證下向樂安商貿城管理處和投資公司送達了催收貸款通知書。
2003年5月27日信達公司濟南辦事處在山東法制報上刊登了向樂安商貿城管理處和投資公司催收債權的公告。
2004年12月31日,原告與信達公司濟南辦事處簽訂了債權轉讓合同,原告依約受讓了涉案的全部債權。
2005年1月24日,信達公司濟南辦事處在《山東法制報》上刊登債權轉讓公告通知了樂安商貿城管理處和投資公司債權轉讓給原告的事實。
為促使廣饒工商局和投資公司盡快履行義務,原告受信達公司濟南辦事處的委托,分別向廣饒工商局和投資公司送達了書面的債權轉讓通知和擔保權利轉讓通知。之后,原告作為債權人多次要求廣饒工商局和投資公司履行還款義務,兩被告都借口該筆借款的本息應由一村委員會承擔而拒絕償還。
另查明,中國建設銀行廣饒縣支行現(xiàn)更名為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廣饒支行。
為了查清案件事實,本院依職權追加信達公司濟南辦事處為第三人。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主要焦點是被告廣饒工商局、投資公司和第三人一村委員會是否承擔還款責任的問題及第三人信達公司和廣饒建行在本案中的責任問題。1997年5月13日樂安商貿城管理處、廣饒建行、投資公司簽訂的借款合同和擔保合同是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內容不違反有關法律規(guī)定,均為有效合同。1998年4月10日按照國務院的有關文件,經(jīng)廣饒縣人民政府批準,廣饒工商局、一村委員會、廣饒縣廣饒鎮(zhèn)人民政府簽訂了廣饒縣工商行政管理局樂安商貿城整體移交廣饒縣廣饒鎮(zhèn)一村村民委員會協(xié)議。協(xié)議簽訂后,廣饒建行與廣饒工商局和一村委員會達成債務償還協(xié)議,將樂安商貿城管理處在廣饒建行的貸款轉由一村委員會分期償還,該協(xié)議是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為有效協(xié)議。樂安商貿城管理處作為廣饒工商局的分支機構,在樂安商貿城整體移交一村后,被廣饒工商局撤銷,商貿城管理處的債權債務本應由廣饒工商局承受,在商貿城管理處的全部債權債務轉由一村后,廣饒工商局的責任應予免除;廣饒建行在與廣饒工商局、一村委員會簽訂債務償還協(xié)議時未告知擔保人投資公司,亦未征得投資公司的書面同意,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23條之規(guī)定,因此投資公司的擔保責任應予免除;1999年12月22日廣饒建行與信達公司濟南辦事處簽訂了債權轉讓協(xié)議,將廣饒縣樂安商貿城管理處為借款人、廣饒縣經(jīng)濟開發(fā)投資公司為擔保人的債權轉讓給信達公司。廣饒建行在與信達公司濟南辦事處辦理債權轉讓交接手續(xù)時,信達公司濟南辦事處未對相關材料進行嚴格審查,于 2001年9月10日在濱州市濱城區(qū)公證處的公證下向樂安商貿城管理處和投資公司送達了催收貸款通知書,于2003年5月27日在山東法制報上刊登了向樂安商貿城管理處和投資公司催收債權的公告。2004年12月31日,原告與信達公司濟南辦事處簽訂了債權轉讓合同,原告依約受讓了涉案的全部債權。2005年1月24日,信達公司濟南辦事處在《山東法制報》上刊登債權轉讓公告通知了樂安商貿城管理處和投資公司債權轉讓給原告的事實。從上述一系列證據(jù)來看,在1998年4月樂安商貿城管理處的債務全部轉讓給一村委員會,一村委員會于1998年底歸還廣饒建行20萬元欠款后,從未有人向一村委員會主張過權利。因此,原告請求判令一村委員會承擔清償責任的請求超過了訴訟時效,不受法律保護。綜上,原告請求判令廣饒工商局、投資公司和一村委員會承擔責任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吳新亮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7961元,由吳新亮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楊秀梅
審 判 員 于秋華
審 判 員 李萬海
二00六年一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周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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