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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6)東民一終字第12號

    ——山東省東營市中級人民法院(2006-2-20)



    山東省東營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6)東民一終字第12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許臻,男,1964年4月30日出生,漢族,原石油大學卓越科技有限責任公司職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孫瑞璽,山東達洋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鐘友勇,山東達洋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石油大學卓越科技股份有限責任公司。住所:東營市東營區(qū)北二路能源巷1號。

      法定代表人卓潤生,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丁學路,山東城合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青島石大卓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青島市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武夷山路413號。

      法定代表人卓潤生,董事長。

      上訴人許臻為與上訴人石油大學卓越科技股份有限責任公司(下稱石大卓越公司)、被上訴人青島石大卓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青島卓越公司)勞動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山東省東營市東營區(qū)人民法院(2004)東民初字第1426號民事判決,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許臻及其委托代理人鐘友勇,上訴人石大卓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學路到庭參加訴訟,被上訴人青島卓越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判決認定,原告許臻在一審過程中提供以下證據:

      1、原告與石大卓越公司2000年9月30日簽訂的勞動合同;

      2、石大卓越公司1999年5月6日聘任原告擔任銷售與技術服務部經理的(1999)字第003號文件;

      3、石大卓越公司2002年4月8日解除與原告勞動合同的(2002)字第003號文件、石大卓越公司董事長決議、石大卓越公司關于撤銷蘭州分公司的決定各1份;

      4、東營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2004年7月7日東勞仲裁字(2002)第61號裁決書;

      5、加蓋石大卓越公司印章的1999年12月18日關于產品銷售提成的規(guī)定文件1份、石大卓越公司與陸惠忠2001年3月15日簽訂的銷售協(xié)議1份;

      6、卓潤生2001年1月25日簽字的2001年回款及提成表1份;

      7、2001年石大卓越公司銷售業(yè)績一覽表第17至19頁;

      8、姜善琳在勞動仲裁時提交的證據目錄(復印件)1份、姜善琳仲裁案件4次庭審筆錄;

      9、工業(yè)品買賣合同2份、運料單1份、李東源的收到條1份、鄧宇的調查筆錄1份;

      10、明細帳2份;

      11、石大卓越公司2001年2月11日關于科研銷售工作獎勵制度文件1份;

      12、青島卓越公司發(fā)起人名錄、石大卓越公司工商登記摘抄、石大卓越公司確認新股東和新增股本決議、石大卓越公司關于石油大學出資情況的說明各1份(均系復印件);

      13、兩被告及青島卓越投資有限責任公司工商登記材料各1份;(復印件);

      14、效益分析部分內容1頁、青島卓越公司全體股東關于禁止同業(yè)競爭的承諾1份;

      15、青島卓越公司2002年5月11日在《中國化工報》第四版刊登的廣告、關于解除與姜善琳勞動合同的決定各1份;

      16、石大卓越公司允許其蘭州分公司及許臻將產品銷售客戶轉到青島卓越公司的證明1份、增值稅發(fā)票2份(復印件);

      17、青島卓越公司國有土地使用證1份;

      18、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03)魯民二終字第152號民事判決書;

      19、原告與石大卓越公司2000年7月20日簽訂的合作經營企業(yè)合同、石大卓越公司(2001)字第001號文件、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04)魯民一終字第188號民事裁定書各1份;

      20、石大卓越公司向東營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遞交的反請求申請書1份;

      21、證明1份、增值稅專用發(fā)票4份;

      22、玉門石油管理局物資供應處財務科證明1份;

      23、石大卓越公司電話管理制度1份。

      24、被告向東營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交的原告2001年銷售費用(提成)和欠公司款總額明細表3頁(第七項載明:2001年原告以蘭州分公司名義借款320000元,其中沖減2000年提成170000元)。

      石大卓越公司在一審過程中提供以下證據:

      1、石大卓越公司2002年4月8日(2002)字第003號關于辭退原告決定的文件1份;

      2、石大卓越公司人事管理制度、員工守則各1份;

      3、《中國石油報》刊登的石大卓越公司的聲明1份;

      4、2004年3月25日利津石油化工廠有限公司(下稱利津石油化工廠)證明1份、中國建設銀行轉帳支票存根1份、原告收到條1份;

      5、東營凱爾特化工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記材料6份;

      6、證明1份、抵款協(xié)議2份、增值稅發(fā)票4份;

      7、原告2001年度領取工資證明1份;

      8、石大卓越公司關于產品銷售提成的規(guī)定1份;

      9、關于石大卓越公司分公司管理規(guī)定的文件1份;

      10、1999年12月18日石大卓越公司關于脫臭劑銷售提成的規(guī)定、1999年2月1日石大卓越公司關于鈍化劑銷售提成的規(guī)定、1999年7月26日石大卓越公司關于防膠劑銷售提成的規(guī)定文件各1份;

      11、利津石油化工廠對帳單1份、進帳單7份、中國工商銀行特種轉帳憑證1份、中國工商銀行資金匯劃補充憑證1份;

      12、東營?乒緦1份、進帳單5份;

      13、玉門石油管理局對帳單1份、銀行電劃補充報單2份、中國工商銀行資金匯劃補充憑證3份;

      14、延長油礦管理局對帳單1份、進帳單2份、中國工商銀行資金匯劃補充憑證2份;

      15、寧夏大元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寧夏大元公司)對帳單1份、中國建設銀行電子匯劃收款補充報單1份、東營市電子聯行電劃貸方補充報單5份;

      16、2002年1月19日《中國化工報》1份;

      17、2002年1月20日《中國化工報》1份;

      18、山東益新石油科技有限公司工商登記材料4份;

      19、青島卓越公司企業(yè)法人營業(yè)執(zhí)照1份;

      20、1999年5月6日石大卓越公司(1999)字第003號關于聘任原告擔任公司部門經理的文件1份;

      21、石大卓越公司1999年11月20日應收帳款管理制度1份;

      22、東營乾泰會計師事務所審計報告1份;

      23、2002年5月29日中國石化勝利油田有限公司石油化工總廠組織勞資科證明1份;

      24、2002年5月28日中國石化集團勝利石油管理局再就業(yè)服務中心關于原告1999年10月辦理自謀職業(yè)、2001年7月與勝利石油管理局協(xié)議解除勞動關系及該中心為原告自1999年10月至2001年9月繳納養(yǎng)老保險的證明1份;

      25、東營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東勞仲裁字(2002)第61號裁決書1份;

      26、明細帳1份;

      27、許臻2001年度蘭州分公司回款明細表1份;

      28、東營中院(2004)東民二初字第68號民事判決書1份;

      29、青島卓越公司發(fā)起人協(xié)議書1份(復印件);

      30、青島卓越公司股票證1份;

      31、青島卓越公司章程1份;

      32、借款結算單34份;

      33、記帳憑證23份;

      34、2001年10月30日中國工商銀行電匯憑證1份(收款人為石大卓越公司蘭州分公司,金額15萬元);

      35,2002年1月11日中國工商銀行進帳單1份(收款人為原告,金額17萬元);

      36、石大卓越公司財物對帳單(購貨單位蘭州煉化廠)4頁、石大卓越公司財物對帳單(購貨單位西安石油化工廠)8頁(系復印件)。

      經審理,當事人對以下事實無爭議,原審法院予以確認:

      原告許臻自1999年在石大卓越公司工作,石大卓越公司于1999年5月6日聘任許臻擔任煉油助劑部經理。2000年9月30日,許臻(乙方)與石大卓越公司(甲方)簽訂了書面勞動合同,合同主要約定:合同期限5年,自1999年3月1日至2004年3月1日;乙方在甲方從事銷售工作;甲方的工資分配遵循按勞分配的原則;甲、乙雙方應當按照國家規(guī)定,按時繳納職工基本養(yǎng)老、醫(yī)療、失業(yè)等社會保險費用;嚴重違反勞動紀律或者甲方規(guī)章制度的,嚴重失職、營私舞弊,對甲方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甲方可以解除合同;乙方解除合同,應提前30日書面通知甲方;甲方克扣或無故拖欠乙方工資的,除在規(guī)定的時間內全額支付乙方工資報酬外,還需加發(fā)相當于工資報酬25%的經濟補償金;甲方未按勞動合同規(guī)定支付勞動報酬或者提供勞動條件的,乙方可以隨時通知甲方解除勞動合同;甲方未按規(guī)定及時支付乙方的提成和其他應得報酬,除在規(guī)定的時間內全額支付乙方報酬外,還需加發(fā)相當于報酬25%的經濟補償金;乙方解除勞動合同或者違反合同的約定,給甲方造成經濟損失的,應按損失的程度依法承擔賠償責任;乙方有義務對甲方的經營項目的技術和商業(yè)秘密保密;乙方實行不定時工作制,乙方在完成銷售任務的情況下,工作時間自由。

      許臻于2002年4月向東營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申訴,石大卓越公司提出反訴,后石大卓越公司于2004年4月4日撤回反訴,東營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于2004年7月7日裁決:1、撤銷石大卓越公司作出的辭退申訴人的決定;2、解除申訴人與石大卓越公司的勞動合同;3、石大卓越公司于裁決生效后15日內一次性支付申訴人提成1294718元、年薪90953元、生活費1360元,并另外按提成和年薪總額的25%支付經濟補償金346417.75元;4、石大卓越公司于裁決生效后15日內一次性支付申訴人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19863.90元;5、石大卓越公司于裁決生效后30日內為申訴人繳納自2001年10月至2002年5月的養(yǎng)老、醫(yī)療、失業(yè)保險金,申訴人個人承擔部分在申訴人交給石大卓越公司后,由石大卓越公司代繳;6、青島卓越公司不承擔連帶責任;7、駁回被訴人的其他申訴請求。仲裁費3000元,申訴人承擔1000元,石大卓越公司承擔2000元。

      許臻及石大卓越公司不服該裁決,均在法定期限內起訴,原審法院以先起訴的許臻為原告,其他當事人為被告合并進行了審理。

      雙方當事人在一審中對下列問題存在爭議:

      一、許臻與石大卓越公司的勞動合同解除問題

      許臻主張合同應當從其向東營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明確提出解除合同時解除,石大卓越公司作出的解除合同決定未送達,該決定是石大卓越公司撤銷蘭州分公司時其從蘭州分公司取得的,該決定應予撤銷。石大卓越公司主張許臻違反了勞動合同的約定及公司的規(guī)章制度:1、原告違反了石大卓越公司員工守則第5條公司所有職員不得侵占公司財產的規(guī)定,原告采用偷蓋被告公章的手法,從寧夏大元公司私自截留被告貨款高達536785.70元并予以侵占;2、原告作為石大卓越公司的銷售人員,違反石大卓越公司人事管理制度第12條,從事了危害被告利益的活動,在未與石大卓越公司解除勞動合同的前提下,替東營市益新石油科技有限責任公司銷售與被告完全相同的金屬鈍化劑等化工產品,東營凱爾特化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愛妮是原告的妻子。因原告嚴重違反公司規(guī)定,損害了石大卓越公司的利益,石大卓越公司與原告解除勞動合同是完全正確的。

      原告提供了證據1,用以證明原告與石大卓越公司存在勞動關系,該合同應作為處理勞動爭議的依據;證據2,用以證明原告受聘的職務及月崗位工資為2000元;證據3,該決定原告是石大卓越公司撤銷蘭州分公司時從蘭州分公司取得的,該決定應予撤銷,原告已在仲裁時通知被告解除了勞動合同;證據4,用以證明被告拖欠原告勞動報酬的事實及原告解除勞動合同的意思表示已通知被告,雙方的勞動合同已經解除。

      被告石大卓越公司質證認為:證據1,原告違背了該合同第十一條、第二十六條的規(guī)定,故被告的辭退決定是正確的;證據2,只能證明原告受聘的職務,不能證明原告的職務工資為每月2000元,2001年12月25日青島卓越公司成立后,石大卓越公司的所有業(yè)務和人員全部轉移到青島卓越公司,原告作為石大卓越公司的煉油助劑部經理已無任何資格和理由向石大卓越公司主張2002年的工資和提成;證據3,因原告存在嚴重違法違紀問題,被告的行為是正確的;證據4,因為該裁決違背了法律和事實,特向法院起訴。

      被告石大卓越公司提供了證據1,與原告解除合同是因為其截留公司貨款,私自簽訂公司合同,合同不交回公司,將客戶轉到其他公司,嚴重違反公司員工守則,被告已經于2004年4月8日將其辭退;證據2、證據5、證據6,證明原告截留公司貨款,替東營市益新石油科技有限責任公司銷售與被告完全相同的金屬鈍化劑等化工產品,東營凱爾特化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愛妮是原告的妻子,原告的行為危害了石大卓越公司的利益,違反了該規(guī)定;證據3,證明與原告解除勞動合同關系后石大卓越公司登報向社會公示。

      原告質證認為:證據1,該證據未向原告送達,系無效證據,被告所列舉的行為原告均不存在;證據2,對真實性有異議,該文件沒有經過公示,原告從未見過該證據;證據5,與本案無關;證據6,真實性無異議,抵款是經被告同意的,公章是被告工作人員加蓋的,該款實際上交給了被告;證據3,真實性無異議,但對合法性有異議,該聲明是嚴重侵犯原告人權的違法行為。

      原審法院認為,原告提供的證據1,雖然簽訂時間與合同期限矛盾,但根據原告提供的證據2與被告提供的證據20均證明了原告在1999年即在石大卓越公司處工作,故對該合同的真實性應予認定,該合同應作為處理雙方爭議的合法依據;原告提供的證據2與被告提供的證據20系內容完全相同的文件,對該證據的真實性雙方均無異議,予以認定,但該證據只能證明原告受聘的職務,并不能證明原告的工資水平,被告對此所提異議成立,應予采納;原告提供的證據3與被告提供的證據1,系內容完全相同的文件,原告主張未收到該證據,但對真實性未提異議,故對該證據的真實性應予認定;原告提供的證據4,系勞動仲裁機關依法作出的裁決,系有效證據,可以證明原告在勞動仲裁時已經向被告要求解除勞動合同;被告提供的證據2系石大卓越公司單方作出的規(guī)定,被告未提供已經通知原告或進行公示的證據,故該部分證據不能約束原告,原告對此所提異議成立,應予采納;被告提供的證據3是在處理決定未通知原告的前提下進行的公示,該公示不應對原告有效;被告提供的證據5,僅能證明于愛妮是原告的妻子,與本案無關,原告所提異議成立。

      綜上,原、被告均主張已經解除了勞動合同,對此予以確認,雙方應當及時辦理交接手續(xù)。對于合同解除時間,由于原告在2002年4月向東營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時即要求解除,而且根據雙方合同的約定,原告在石大卓越公司未按照規(guī)定支付勞動報酬時隨時可以通知石大卓越公司解除合同,原告也有權隨時通知石大卓越公司解除合同,該申請在石大卓越公司解除與原告勞動合同的決定通知到原告之前,故雙方勞動合同的解除時間應該認定為2002年4月。石大卓越公司在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申請之后,又通知原告解除勞動合同并進行公示,已無實際意義,該決定起不到與原告解除勞動合同的作用,對其合法性不再予以認定。

      二、關于原告執(zhí)行何種提成標準及原告主張的2001年度年薪工資、提成工資1939211元、經濟補償金484802.75元的問題

      原告主張應按其提供的證據5執(zhí)行,2001年度年薪工資、提成工資1939211元已經由石大卓越公司法定代表人卓潤生簽字認可,由于被告未支付報酬,還應支付經濟補償金484802.75元。被告主張應按其提供的證據8執(zhí)行,石大卓越公司2000年實行的是年薪+提成,2001年實行的是工資+提成,青島卓越公司于2001年12月25日成立后,石大卓越公司的所有業(yè)務和人員都轉入青島卓越公司,石大卓越公司從2001年12月26日起即不再生產任何產品,也沒有銷售業(yè)務,原告不存在工資的問題,卓潤生簽字的2001年回款及提成表不真實。

      原告提供了證據5,證明此規(guī)定公司內成員與公司外成員均適用及產品銷售提成基準價,年薪工資按實際回收貨款的1.5%計發(fā),石大卓越公司2002年實行的銷售政策與2001年相同;證據6,證明原告2001年年薪工資、提成工資總計為1939211元,已得到被告認可,經濟補償金為484802.75元(1939211元×25%)。

      被告質證認為,證據5,銷售規(guī)定系原告?zhèn)卧斓淖C據,應進行司法鑒定,確定蓋章和打印內容的先后順序;證據6,2002年1月25日卓潤生并不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故其簽字不具有法律效力。

      被告提供了證據7,證明2001年度實行的是工資+提成制度,2001年原告從被告處領取26400元的工資;證據8,證明1.5%年薪只適用于2000年,并不適用于2001年,銷售人員的所有差旅費、通訊費、業(yè)務費、招待費及其他費用都從個人提成中報銷,公司不再另行負擔,銷售人員的借款,收回貨款后才能提成,并從其中扣除借款;證據9,證明2001年實行的是工資+提成制度,確定了產品提成的基準價,證實原告提供的證據5是虛假的;證據10,證明原告提供的證據5的虛假性,被告于1999年出臺的文件適用期均為1年;證據36,證明原告提供的證據6是不真實的。

      原告質證認為:對證據7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對被告的證明目的有異議,2001年原告的工資構成包括崗位工資、提成和年薪工資,也能證明原告主張的2002年1-4月份8000元的崗位工資是正確的;對證據8的真實性有異議,該證據是被告利用手中掌握公章的便利私自制作的,不具有真實性;對證據9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對證明的內容有異議,該證據沒有涉及年薪工資的問題,不是針對個人的規(guī)定;對證據10的真實性、合法性有異議,該證據是被告利用手中掌握公章的便利私自制作的,被告未提供證據證明該規(guī)定經過公示,最后一條董事會討論通過后實施,也不知道董事會是否討論通過;對證據36因系復印件且無原告簽名,無證明效力。

      原審法院認為,原告提供的證據5(規(guī)定)與被告提供的證據8相比較,兩份文件的主要區(qū)別在于原告提供的證據5(規(guī)定)對CO助燃劑的提成有規(guī)定、適用期為2年、紙張系B5型,而被告提供的證據8對CO助燃劑的提成沒有規(guī)定、適用期為1年、紙張系A4型,對于兩份證據的真?zhèn),無法從表面上確定。被告主張對原告提供的證據5(規(guī)定)加蓋印章及文字打印的時間順序進行鑒定,并以先蓋章后打印文字否定該證據的真實性,一份文件制作的正常順序是先打印文字再加蓋印章,但并非所有材料均是先打印文字再加蓋印章,不能僅僅依靠打印、蓋章的先后順序必然的確定真?zhèn),而且本案還有其他證據對該兩份證據的真?zhèn)渭右杂∽C,故對被告的主張不予采納,其鑒定申請不予準許。依據原告提供的證據1與被告提供的證據20,卓潤生是代表石大卓越公司簽訂合同,原告的證據2卓潤生也在聘用原告任職的聘書上加蓋了個人印章,故卓潤生在原告在石大卓越公司任職期間能夠代表石大卓越公司。原告提供的證據6系卓潤生對原告2001年回款及提成明細表的簽字確認,應認定為代表石大卓越公司的職務行為,這是被告對原告2001年度實行年薪制1.5%加提成的工資標準的認可。同時原告提供的證據5中的石大卓越公司(卓潤生在負責人處簽名)與陸惠忠2001年3月15日簽訂的銷售協(xié)議也規(guī)定了實行的是年薪制1.5%加提成的工資標準,也印證了石大卓越公司在2001年度實行了年薪制1.5%加提成的工資標準,故對原告提供的證據6的真實性予以確認。因被告提供的證據36系復印件,原告否認,故對被告該主張不予采信。

      關于原告主張的經濟補償金問題,根據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約定,石大卓越公司未按規(guī)定及時支付原告的提成和其他應得報酬,除在規(guī)定時間內全額支付報酬外,還需加發(fā)相當于報酬25%的經濟補償金,該條款約定加發(fā)經濟補償金的前提是石大卓越公司未按規(guī)定及時支付原告的提成和其他應得報酬,而無其他的限制條款,故石大卓越公司在支付拖欠原告的各項工資報酬同時還應支付原告相當于報酬25%的經濟補償金。同時,根據對該合同條款的理解,加發(fā)經濟補償金的范圍為報酬,該報酬應當理解為提成和其他應得報酬,即應當按照提成和其他報酬計算經濟補償金。

      三、關于原告主張的2002年度1-4月份崗位工資、年薪工資、提成工資714837.79元及經濟補償金178709.45元的問題

      原告主張2002年1-4月份石大卓越公司仍合法存在,原、被告之間仍存在勞動合同,被告應支付原告2002年1-4月份的崗位工資為8000元、銷售提成為668804元,年薪工資為38033.79元,經濟補償金為714837.79元。被告主張原告自2001年12月26日起不再上班,石大卓越公司從未有過2002年的工資和提成的規(guī)定,從2002年起所有回款都是石大卓越公司的其他人員要回的,故不存在提成、年薪工資及經濟補償金的問題。

      原告提供了證據9、證據10,證明原告的銷售情況。

      被告質證認為:對證據9,該兩份合同簽訂完成后應交回被告處,而合同在原告處,從而證明被告辭退原告是正確的;對證據10,不是被告出具的,是原告自己制作的,對此不予認可。

      被告提供了證據16、證據17,證明自青島卓越公司成立后,石大卓越公司的所有業(yè)務和員工轉入新公司,向社會予以公示上述內容,原告自2001年12月26日起在石大卓越公司不再上班,原告無任何提成和工資可言。

      原告質證認為,對證據上面刊登的內容無異議,但刊登的內容有此不屬實,石大卓越公司將資產轉移到青島卓越公司以后,石大卓越公司還在從事相應的業(yè)務,至2002年勞動仲裁時,原告提出與石大卓越公司解除勞動合同之前,原告和石大卓越公司仍存在勞動關系。

      原審法院認為,關于2002年原告崗位工資的問題,應該根據石大卓越公司的規(guī)定執(zhí)行,因石大卓越公司在青島卓越公司成立后,將全部業(yè)務轉入青島卓越公司,對工作人員的工資未做規(guī)定,現在不同意再支付原告工資,故被告的觀點予以采納,被告可不再支付原告2002年的崗位工資。對于提成問題,雙方提供的證據均表明是按照回收的貨款計算,即原告只有將貨款收回才能按比例提成,原告提供的證據9只能證明客戶收到貨物,而原告未提供該批貨物的貨款是其收回的證據,故對原告該項請求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證據10(明細表)無被告方的簽章認可,不能作為有效證據使用。綜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年薪工資、提成工資714837.79元及經濟補償金178709.45元的主張,不予支持。

      四、關于原告主張的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問題

      原審法院認為,根據勞動合同約定,原告主動提出,石大卓越公司同意解除勞動合同的,石大卓越公司不支付經濟補償金,原告在申訴時提出解除合同,石大卓越公司雖然未明確表示同意,但石大卓越公司通知原告解除勞動合同,應視為對解除勞動合同的認可,雖然根據該約定,原告主動要求解除勞動合同,石大卓越公司同意解除勞動合同的,不支付經濟補償金,但原告要求解除勞動合同的前提是石大卓越公司未及時支付勞動報酬,故不應受該條款的約束,石大卓越公司應按規(guī)定支付原告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經濟補償金主張,予以支持。對于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應按照有關法律規(guī)定計算,即石大卓越公司應根據原告在本單位工作年限,每滿1年發(fā)給相當于1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根據勞動合同及認定的雙方解除勞動合同的時間,可以確定原告在石大卓越公司的工作時間為1999年3月至2002年4月,應按4年計算,即石大卓越公司應發(fā)給原告相當于4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對于原告的工資標準,因原告無固定工資,可參照其2001年的年薪工資確定。

      五、關于原告主張的獎勵是否應予兌現問題

      原告提供證據11,證明2001年度的銷售回款額超過500萬元,根據證據11的規(guī)定,銷售人員銷出產品年回款額達到500萬元的,應獎勵15萬元的小轎車或價值15萬元的住房1套。

      被告質證認為,獎勵不屬于勞動爭議范疇,且原告私自截留并侵占公司巨額貨款,嚴重違反勞動紀律、違反被告規(guī)章制度,不存在獎勵問題。

      原審法院認為,雙方對原告提供的證據11(獎勵制度)均無異議,對該證據予以認定。根據該制度規(guī)定,對于銷售人員年回款額達到500萬元的進行獎勵,實際上是石大卓越公司對其全體工作人員發(fā)出的邀約,只要其工作人員的工作達到了獎勵條件,就應視為其對石大卓越公司的承諾,應該按制度規(guī)定進行獎勵,而不應因為其他違法、違紀行為拒絕執(zhí)行。根據原告的證據6,原告2001年度的回款額超過500萬元,故其具備享有獎勵的條件,故對原告該主張予以支持。

      六、原告主張的社會保險金、公積金是否予以交納的問題

      原告主張被告應按照月工資167303.76元為基數為原告補繳從1999年3月1日至2002年4月的養(yǎng)老、醫(yī)療、失業(yè)保險等保險費用和住房公積金。被告主張保險金應當按基本工資計算,不應按提成計算,石大卓越公司同意為原告交納自2001年10月至2002年4月的養(yǎng)老保險金,其他保險均未開通。

      被告提供了證據23,證明中國石化勝利油田有限公司石油化工廠總廠已為原告交納養(yǎng)老保險金至1999年9月;證據24,證明勝利石油管理局再就業(yè)服務中心為原告交納養(yǎng)老保險金期間為1999年1月至2001年9月。

      原告質證認為,對證據無異議,但不能免除勞動合同中約定的石大卓越公司為原告交納社會保險及公積金的義務,證據只證明為原告交納了社會保險中的一項,而且與原告主張的截止的時間不一致。

      原審法院認為,雙方當事人對被告提供的證據無異議,根據該證據,原告于1999年10月申請辦理自謀職業(yè),2001年7月與勝利石油管理局協(xié)議解除勞動合同,勝利石油管理局再就業(yè)服務中心為原告交納養(yǎng)老保險金期間為1999年10月至2001年9月。原告雖然自1999年開始在石大卓越公司工作,但其與勝利石油管理局的勞動關系于2001年7月才解除,而且勝利石油管理局再就業(yè)服務中心為其交納養(yǎng)老保險金至2001年9月,在原告與勝利石油管理局協(xié)議解除勞動合同之前的社會保險金應由而且也已由勝利石油管理局進行交納,被告無須再為原告重復交納。自原告與勝利石油管理局解除勞動合同以后,各項社會保險金應由石大卓越公司交納,原告也應交納個人應負擔部分,對于勝利石油管理局再就業(yè)服務中心已經交納的部分可不再重復交納。對于社會保險金的項目,應理解為養(yǎng)老保險金、醫(yī)療保險金和失業(yè)保險金三項,而且原告與石大卓越公司簽訂的勞動合同也明確進行了約定,不應包括住房公積金。對于社會保險金的交費數額,應由社會保險征繳機構進行確定。對于社會保險金的交費期間,根據原告陳述,其于2002年4月份申請仲裁時即提出解除合同,被告同意為原告交費至2002年4月份,故確定石大卓越公司為原告交納社會保險金的期間為原告與其原單位解除勞動合同后的2001年8月至2002年4月(勝利石油管理局再就業(yè)服務中心已經交納的無須重復交納)。

      七、青島卓越公司應否承擔連帶責任問題

      原告主張石大卓越公司的業(yè)務已經全部停止,業(yè)務、人員、資產已經全部轉移到青島卓越公司,青島卓越公司應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被告主張兩被告系完全獨立的法人企業(yè),青島卓越公司與原告沒有勞動關系,原告要求青島卓越公司承擔連帶責任無法律依據。

      原告提供了證據12,證明石大卓越公司系青島卓越公司的股東之一,其貨幣資本只有560萬元,其出資違反了不得超過凈資產的50%的規(guī)定;證據13,證明兩被告是關聯企業(yè),兩被告與青島卓越投資有限責任公司系同一法定代表人;證據14,證明兩被告欲打算做關聯交易,損害石大卓越公司的利益;證據15,證明石大卓越公司的所有業(yè)務人員實際上已經全部轉到青島卓越公司;證據16,證明青島卓越公司收取石大卓越公司的貨款;證據17,證明青島卓越公司接受了石大卓越公司的土地。

      被告質證認為:兩被告系獨立法人企業(yè),青島卓越公司作為本案的被告是不適格的,石大卓越公司向青島卓越公司投資不是勞動爭議解決的問題,法院不應適用公司法規(guī)定處理勞動爭議糾紛。

      被告提供了證據19,證明青島卓越公司的成立時間是2001年12月25日。

      原告質證認為,對證據本身無異議。

      原審法院認為,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12至證據16及原告對被告提供的證據19均無異議,均予以確認。原告提供的證據17,并非本案當事人之間的糾紛,與本案無關,不予認定。根據雙方提供的以上證據及被告提供的證據16、證據17,可以確認兩被告均系具備法人資格的法人企業(yè),兩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現均為卓潤生,石大卓越公司的注冊資金為800萬元,其向青島卓越公司投資也為800萬元,兩被告的經營范圍大部分相同或相近,石大卓越公司在成立青島卓越公司時承諾作為青島卓越公司股東期間不經營與青島卓越公司相同或相近的業(yè)務,青島卓越公司成立后,石大卓越公司的所有業(yè)務、員工及部分財產轉入青島卓越公司。根據該部分事實可以認定,兩被告雖然系獨立的法人單位,但石大卓越公司與其他單位投資成立青島卓越公司并將所有的業(yè)務、員工及部分財產轉入青島卓越公司的行為以及所作的承諾使石大卓越公司的正常經營活動停止、財產責任能力也大大降低,損害了債權人的利益,故青島卓越公司應對石大卓越公司的債務在接受財產的范圍內承擔連帶責任。本案在審理的雖然是原告與石大卓越公司之間的勞動合同糾紛,青島卓越公司與原告之間無勞動關系,不是勞動合同的一方當事人,但原告要求青島卓越公司承擔的僅僅是基于石大卓越公司的債務而產生的其他民事責任,應予支持。

      八、被告主張的賠償損失1819076.33元及償還欠款、費用的問題

      被告主張原告在2001年的提成是846551.21元,扣除原告從被告處的借款、被告以現金支付給原告的費用和原告私自截留的被告貨款124000元,原告尚欠被告358500.54元;截止到2004年7月15日止,原告銷售的貨款尚有1819076.33元未要回,這部分貨款已經超過訴訟時效,要求原告賠償損失。原告主張,被告的所有請求未在勞動仲裁時提出,被告在勞動仲裁時提出的反請求已經撤回,不屬于勞動爭議案件受理的范圍,其請求應予駁回。

      原告提供了證據19,證明被告從東營市勞動仲裁委員會撤回了對原告的申訴反請求,被告的反請求未經勞動仲裁,違反了先裁后審原則;證據20,證明被告的訴訟請求未經勞動仲裁,不屬于審理范圍;證據22,證明玉門石油管理局物資供應處的款項已回,被告主張的損失是不真實的;證據23,證明被告所提供的原告費用表是不真實的;證據24,證明被告提供的證據35中的款項是2000年原告的提成款。

      被告質證認為:對證據19,公司規(guī)定個人的提成并未規(guī)定被告提供運費,運費應由個人承擔,應由法院裁決,不應由仲裁部門裁決;對證據20,與本案無關;對證據22的真實性有異議,內容不屬實,2002年以后的款均是被告其他人員要回;對證據23,原告的手機費已經為原告處理了;對證據24,該款與被告主張的款項不是一筆款項。

      被告提供了證據6,證明原告私自截留并侵占貨款7萬元,原告偷蓋被告公章,私自從寧夏大元公司截留貨款536785.70元;證據7,證明2001年原告從被告處領走工資26400元;證據11,證明原告銷往利津石油化工廠貨款尚有359410.01元未要回;證據12、證明原告銷往東營市?苹瘜W工業(yè)有限責任公司貨款尚有153960.01元未要回,銷往該單位的不是鈍化劑而是證據中的柴油改進劑,這些產品的提成規(guī)定遠遠低于鈍化劑,原告的證據6不屬實;證據13、證明原告銷往玉門石油管理局物資供應處的貨款尚有333000元未要回;證據14、證明原告銷往延長油礦管理局(供應處)的貨款尚有708350元未要回;證據15、證明原告銷往寧夏大元公司的貨款尚有553000.02元未要回,原告提交的2001年回款及提成表中大元一欄中備注的536786元在原告手中,但原告已按回款額進行提成,該事實已被法院判決確認;證據32、證明原告從被告處借款813340元,應從2001年原告的提成中扣除;證據33、證明原告在2001年度共從被告處報銷費用為237711.75元,應從2001年原告的提成中扣除;證據22、證明石大卓越公司的凈利潤為2607198.14元,而原告要求的各種報酬高達4136776.03元;證據26、證明原告在經營分公司期間,私自截留被告貨款3376009.50元,原告無權主張經濟補償金和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證據27、證明原告2001年度從蘭州分公司回到石大卓越公司的貨款僅為268萬元,沒有從中用于抵貨款的536785.70元;證據29,證明原告以50萬元認購股本;證據30,證明原告已將股票取走;證據31,證明原告收到31萬元;證據34,證明被告支付給原告提成15萬元;證據35,證明被告付給原告17萬元。

      原告質證認為:對證據6,對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該證據證明的事實已經被法院確認,與本案無關;證據7,對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不能證明被告的目的;證據11,對此無異議;證據12、證據13,被告的證明目的只是單方陳述,原告的證據6是雙方認可的,應以此為依據;證據14,回款額不對,應為608350元,另外還有已銷售的10噸鈍化劑未開發(fā)票;證據15,回款額少了536786元,該款已經給被告了,回款額應為1156786元;證據32,原告對不是其簽字的2001年3月15日、3月21日、4月11日、5月11日、7月1、8月1日、8月10日的借款額分別為3850元、520元、200元、200元、1萬元、1萬元、2000元(共計26770元)不予認可,對2001年11月的借款25000元主張實際支付了15000元,對2001年2月27日的39000元主張是蘭州分公司用的,但上面的字是原告簽的,對沒有時間的6萬元有異議,可能是在2000年發(fā)生的,對2001年3月12日的1萬元真實性無異議,但是公司用的,對2001年3月12日的1460元借款無異議,但不認識支票上面的人,對其余的211010元無異議,對2002年1月3日的1萬元和2001年4月13日的1萬元無異議,但已過舉證期限,對2001年12月10日的31萬元有異議,該款未支付,該證據也過舉證期限;證據33,對2001年1月份67號憑證的3510元、3月份117號憑證的12900元、4月份45號憑證(無原告簽字)的5677.70元、5月份55號憑證的550元、6月份4號憑證的130元、6月份15號憑證的607.50元、6月份107號憑證的200元、11月份32號憑證的6509.52元、12月份54號憑證的200元上面均不是原告簽名或他人代簽,與原告無關,對此不予認可,6月份31號憑證的5460.02元是付給運輸公司的,與原告?zhèn)人無關,6月份70號憑證的200元是支付給司機的,該費用已經在提成中扣除,6月份83號憑證的3231.44元是支付給運輸公司的,該費用已經在提成中扣除,6月份84號憑證的5300元是支付給運輸公司的,該貨款2001年沒有收回,證據上面的簽字是原告簽的,7月份63號憑證的7908.73元上面是原告的簽字,但該款應由被告負擔,7月份64號2800元不是原告的客戶,原告不負擔,8月份48號憑證的8800元是付給運輸公司的,永平煉油廠是原告的客戶,8月份126號憑證的5450元是發(fā)給蘭州分公司的,應由被告負擔,9月份74號憑證的8800元是付給運輸公司的,該費用已經在2001年提成表中扣除,9月份143號憑證的7683.60元是支付給運輸公司的,該費用應由被告負擔,11月份31號憑證(無原告簽字)的200元是被告支付給司機的招待費,與原告無關,11月份50號憑證的4680元是支付給運輸公司的,已經在2001年提成中扣除,12月份97號憑證的588元是支付給運輸公司的,該費用應由被告負擔,5月份61號憑證的3500元上面是原告簽字,該費用是支付給運輸公司的,應由被告負擔,對被告其余的付現金143468.85元認可;對證據34本身無異議,但該證據是石大卓越公司與蘭州分公司的業(yè)務,與原告無關;對證據35,該款是支付給原告2000年的提成款。

      原審法院認為,原告在石大卓越公司工作期間,其銷售貨物雖然是根據銷售額領取提成及獎勵,但其銷售貨物的行為系代表石大卓越公司的職務行為,應由石大卓越公司享有權利并承擔相應的義務,原告與石大卓越公司解除勞動合同后,已不能代表石大卓越公司追要貨款及其他代表石大卓越公司的行為,故石大卓越公司不能因原告與其解除勞動合同未將銷售出的貨物貨款收回而要求原告承擔該部分損失。故對被告主張的證據11-證據15不予認定。對被告提供的證據7,原告對證據無異議,對此予以認定。

      關于原告提出的被告主張的費用因未經勞動部門仲裁,不屬法院審理的范圍問題,因該案中涉及原告的提成問題,根據確認的原告證據5的規(guī)定,其提成應扣除因原告銷售貨物而發(fā)生的費用,被告針對原告的提成問題而提出原告發(fā)生的費用,應對雙方爭議的問題一并作出實體處理,故對原告所提異議不予采納。

      原告對被告提供的證據32中無異議的部分共計款211010元,予以確認;對不是原告簽字的借款26770元,原告否認,被告亦未提供相應證據證明系原告借款,故對被告該部分主張不予支持;對被告主張2001年11月的借款25000元,在證據中明確載明實際支付了15000元,故應認定為借款15000元,對原告該主張予以采信;對2001年2月27日的39000元、2001年3月12日的1萬元原告對借款無異議,但稱是蘭州分公司用的,原告對其主張未提供相應證據,故對原告該主張不予采信;對沒有時間的6萬元,雖然證據上面無具體時間,但是原告對此款無異議,即使該借款發(fā)生在2000年,原告對該借款也負有償還義務,原告主張是蘭州分公司所用,對其主張未提供證據,故對原告對該筆借款所提異議不予采信;原告2001年3月12日的1460元借款無異議,只是稱不認識支票上面簽字的人,但不能否定原告借款的事實,故對被告對該借款的主張予以支持;原告對2002年1月3日的1萬元和2001年4月13日的1萬元、2001年12月10日的31萬元主張已過舉證期限,因該款項數額較大,且影響到該案的實體處理,一并予以審理,故對原告該主張不予采信,因原告對2002年1月3日的1萬元和2001年4月13日的1萬元無異議,對此予以確認,因被告提供的2001年12月10日的31萬元是原告?zhèn)人簽字的借款結算單,故對原告稱該款未支付的主張不予采信。綜上,原告發(fā)生的借款總額應為666470元。

      原告對被告提供的證據33中無異議部分共計款143468.85元,予以確認。被告申請對原告否認其簽字的2001年5月55號憑證的550元、6月4號憑證的130元、6月15號憑證的607.50元進行筆跡鑒定,擬確認是原告所書寫,后因原告認可該費用的發(fā)生,對被告關于系原告發(fā)生該三筆費用的主張,予以確認;法院已經對原告提供的證據6的真實性進行確認,在證據6中原告2001年發(fā)生的費用額為80931元已經被扣除,因被告提供的證據33中除了原告認可應支付的費用額不足80931元,故對被告主張的原告有異議的費用額不予支持;對被告提供的證據34,該證據表明是被告與蘭州分公司之間的業(yè)務,故對被告該主張不予采信;對被告提供的證據35,依據原告提供的證據24,可以證明該款項是原告2000年的提成款,故對被告該主張不予支持。

      綜上,依據原告證據5“銷售人員的差旅費、通訊費、業(yè)務費、招待費及其他費用都從個人提成中報銷,被告不再另行負擔”的規(guī)定,對以上確認的原告發(fā)生的借款及費用,應從原告提成中予以扣除。

      對被告的證據22,石大卓越公司的利潤與本案無關,對此不予確認;對被告提供的證據26、證據27均無原告簽字認可,且原告對此否認,故對該證據不予確認;對被告提供的證據29,因系復印件,對此不予確認;對被告提供的證據30,不能證明原告取走股票,對被告該主張不予支持;對被告提供的證據31,不能證明原告收到31萬元,對被告該主張不予支持。

      另外,東營中院及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對以下事實予以確認并作出處理:2001年11月至12月,原告以石大卓越公司的名義從寧夏大元公司用成品油抵走被告的金屬鈍化劑貨款536785.70元,2002年5月7日原告從利津石油化工廠結算了被告的貨款7萬元,該兩筆款項至2005年5月30日被法院判令原告交付被告。故對被告提供的證據6不再進行認定。

      綜上,原審法院認定,原告與石大卓越公司簽訂的勞動合同,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真實一致,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故該合同有效。根據石大卓越公司的規(guī)定,在2000年、2001年實行的是提成工資加年薪工資的報酬制度,原告領取提成的前提是收回貨款,根據該制度及法院認定的原告以被告的名義抵走被告貨款536785.70元,該部分貨款的提成原告不應領取,原告應得2001年度年薪工資、提成工資應從1939211元中扣除536785.70元取得的提成款,應為1763807元,2001年原告銷售貨物回款額應為8206780元,原告2001年年薪應為123101.70元(8206780元×1.5%)。對于原告2002年的報酬問題,因石大卓越公司無關于工資的規(guī)定,該公司事實上已經停止經營,故原告2002年不應再得到其他工資。

      對于原告在石大卓越公司的借款,應從石大卓越公司應付的提成、年薪等勞動報酬中扣除;對于原告在石大卓越公司報銷的費用,按約定應由原告負擔,對于以現金報銷的部分,因該款應由原告負擔,石大卓越公司給原告報銷后,應從應付原告的勞動報酬中扣除;對于原告2001年在石大卓越公司領取的工資,因該年度實行提成工資加年薪工資制度,石大卓越公司不應給原告發(fā)放工資,故石大卓越公司已經給原告發(fā)放的工資應從應付原告的勞動報酬中扣除;石大卓越公司共應從原告應得的勞動報酬中扣除各項費用為837626.35元。綜上,石大卓越公司還應支付原告各項勞動報酬1047282.40元(1763807元+123101.70元-837626.35元)。基于石大卓越公司拖欠原告各項勞動報酬未按時支付的事實,原告有權單方要求與其解除勞動合同,原告于2002年4月向東營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應視為其向石大卓越公司主張解除勞動合同,該合同應該解除,石大卓越公司在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后,又刊登報紙并通知原告解除勞動合同,其解除勞動合同的行為不予認定,雙方的勞動合同應當自原告申請仲裁時解除。雙方的勞動合同解除后,應當辦理有關解除合同的手續(xù),根據法律規(guī)定及雙方合同的約定,石大卓越公司應按有關規(guī)定為原告繳納工作期間的社會保險費用,但對于原告原工作單位已經繳納的部分無須重復繳納,對原告的原工作單位未繳納部分,石大卓越公司應予補交,具體的繳納數額由社會保險征繳機構進行確定,同時原告也應繳納個人應繳納的部分。根據原告與石大卓越公司的勞動合同約定及有關法律規(guī)定,基于石大卓越公司未按時支付原告勞動報酬的事實,原告有權要求石大卓越公司支付相當于勞動報酬25%的經濟補償金261820.60元。對于被告主張的原告賠償經濟損失問題,因不屬于本案所解決的問題,不予支持,被告可另行向義務人主張權利。由于被告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原告有嚴重違約、違紀的行為,故原告因石大卓越公司拒付勞動報酬要求與其解除勞動合同后,石大卓越公司仍應支付原告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對于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的標準,原告與石大卓越公司的勞動合同雖然作了約定,但本案雙方解除勞動合同不符合該合同的約定,故不能依該合同予以確定,應按有關法律規(guī)定計算,即石大卓越公司應根據原告在本單位工作年限,每滿1年發(fā)給相當于1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根據原告與石大卓越公司簽訂的勞動合同,可以確定原告在石大卓越公司的工作時間為1999年3月至2002年4月,應按4年計算,即石大卓越公司應發(fā)給原告相當于4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對于原告的工資標準,因原告無固定工資,可參照其2001年的年薪工資進行確定,即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應為41033.90元。對于原告的獎勵,因原告2001年銷出產品年回款額超過500萬元,被告應兌現原告價值15萬元的小轎車或價值15萬元的住房1套,對原告該主張予以支持。兩被告雖然系獨立的法人單位,但兩被告之間的投資等行為使石大卓越公司的正常經濟活動停止、財產責任能力也大大降低,損害了債權人的利益,故青島卓越公司應按照債務隨財產變動的原則,對石大卓越公司的債務在其接受財產的范圍內承擔連帶責任。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三十二條、第五十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原、被告簽訂的勞動合同解除,原告與石大卓越公司于判決生效后10日內辦理工作交接手續(xù);二、石大卓越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支付許臻勞動報酬1047282.40元及經濟補償金261820.60元;三、石大卓越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支付許臻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41033.90元;四、石大卓越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兌現給原告價值15萬元的小轎車或價值15萬元的住房1套;五、石大卓越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為許臻繳納2001年8月至2002年4月的養(yǎng)老、醫(yī)療、失業(yè)保險金(具體數額以東營市社會保險征繳機構計算為準,許臻的原工作單位已經繳納部分無需重復繳納),許臻個人承擔部分由個人自己繳納;六、青島卓越公司在接受石大卓越公司的財產范圍內承擔連帶責任;七、駁回原、被告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00元,原、被告各負擔50元。

      許臻上訴請求,一、變更原判第二項為“石大卓越公司支付許臻勞動報酬2654048.79元及經濟補償金663512.20元”;二、變更原判第三項為“石大卓越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許臻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669214.96元”;三、變更原判第四項為“被告石大卓越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兌現許臻2001年度銷售獎勵150000元”;四、變更原判第五項為“石大卓越公司以月工資元為167303.74元基數,為繳納許臻2001年8月至2002年4月的養(yǎng)老、醫(yī)療、失業(yè)保險,許臻個人承擔的部分由個人自己繳納”;五、變更原判第六項為“青島卓越公司對石大卓越公司在本案中所負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其上訴理由如下:

      一、原判確認的勞動報酬及經濟補償金數額錯誤

     。ㄒ唬┰姓J定“原告以被告名義抵走被告貨款536785.70元,該部分貨款的提成原告不應領取,原告應得2001年度年薪工資、提成工資應從1939211元中扣除536785.70元取得的提成款和年薪”錯誤。

      1、上訴人經石大卓越公司同意從寧夏大元公司抵款536785.70元屬實,但又通過蘭州分公司將此款回給了石大卓越公司。此事實有抵款協(xié)議、石大卓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卓潤生2001年12月10日簽字的證明、卓潤生2002年1月25日簽字的《2001年回款及提成》表證明。

      2、原判對(2004)東民二初字第68號、(2005)魯民二終字第119號民事判決中536785.70萬元性質的理解錯誤

      兩份判決均查明,蘭州分公司應給石大卓越公司總貨款為388850元,蘭州分公司已回款的2680000 元中包括大元的抵款536785.70元,該536785.70元不應算作蘭州分公司回的貨款。判決認定蘭州分公司應支付石大卓越公司的貨款是1815285.70元。

      計算公式是:3888500-(2680000-536785.7)+70000=1815285.7

      但(2004)東民二初字第68號民事判決采用了這樣的計算公式:3888500-2680000+536785.7+70000=1815285.7

      兩種計算公式結果相同,但第二種公式卻使原判誤認為寧夏大元公司抵款536785.7元沒有付給石大卓越公司。

      關于蘭州分公司回款2680000元中包括大元公司抵款536785.7元的事實,雙方當事人在(2004)東民二初字第68號民事判決筆錄中是認可的。在該案中,許臻提交的證據八的證明目的即是證明蘭州分公司回款中有大元的貨款536785.70元,石大卓越公司提交的書面質證意見也承認“被告回款額應為2680000-536785.7=2143214.3元!

      (2005)魯民二終字第119號民事判決認定“許臻從寧夏大元公司用成品油抵走貨款536785.70元是多交的貨款”。為什么會多交?因為許臻是通過蘭州分公司走賬付的寧夏大元公司貨款。

     。ǘ┰姓J定對上訴人2002年的提成“只有將貨款收回后才能按比例提成”、“對原告的該項訴訟請求不予支持”錯誤

      1、上訴人銷售石大卓越公司貨物的行為系職務行為,未收回的貨款,系被上訴人對客戶依據貨物買賣合同所享有的債權。

      2、上訴人與石大卓越公司勞動關系存續(xù)期間,基于勞動關系而應遵守石大卓越公司“收回貨款后再給予提成”的規(guī)定,解除勞動合同后,雙方已無勞動關系存在,該規(guī)定不應再約束上訴人。

      3、解除勞動合同是由于石大卓越公司拖欠上訴人勞動報酬、未給上訴人繳納各項社會保險這一過錯造成的,法律不能讓有過錯誤的一方受益,而使無過錯方受損失。

      4、被上訴人長期、大量地拖欠職工勞動報酬,會迫使職工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原判認定在勞動合同解除后提成“僅限于收回貨款的部分,對于未收回貨款的不應計算提成”,在客觀上支持了被上訴人惡意拖欠職工勞動報酬的行為。

      5、即使“只有將貨款收回后才能按比例提成”,上訴人在2002年也有三筆回款應計提成:利津石油化工廠回款3萬元;延長油礦管理局回款20萬元;玉門石油管理局物資供應處回款33.3萬元。

      (三)原判確認的上訴人借款數額有誤。日期為2001年6月的借款2萬元系重復計算。

      (四)原判計算上訴人報酬有誤,導致經濟補償金相應減少。

      二、原判確定的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應作調整

     。ㄒ唬┮粚彺_認的上訴人的提成及年薪工資有誤,二審調增后,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應作相應調整。

     。ǘ⿳徫还べY、提成工資、年薪工資均是計算“解除勞動合同前12個月平均工資”的內容。

      綜上,石大卓越公司支付上訴人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應為669214.96元。

      三、原判第四項操作性不強。第一,是選擇性的,是轎車還是房屋,由誰來確定容易發(fā)生歧義;第二,無論是轎車還是房屋都難以用15萬元整數購買。既然已確定獎勵物品的價值為15萬元,直接兌現貨幣更準確,也更易操作。

      四、原判第五項沒有確定繳費基數,不具有操作性。應以上訴人2001年、2002年的崗位工資、提成工資、年薪工資計算出的月平均工資167303.74元作為繳納各項社會保險費用的依據。

      五、原判第六項易發(fā)生歧義,不具有操作性!扒鄭u卓越公司接受石大卓越公司的財產范圍”難以確定。石大卓越公司的全部資產已悉數歸于青島卓越公司,這些資產遠遠大于本案確定的石大卓越公司的債務。因此,原判第六項應變更為“青島卓越公司為石大卓越公司在本案中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石大卓越公司答辯稱,一、許臻承包的蘭州分公司回款268萬元當中不包含其私自用成品油從寧夏大元公司抵款536785.70元,該部分款項的提成不應領取,原判對此認定完全正確。l、(2004)東民二初字第68號民事判決判令許臻10日內支付石大卓越公司貨款1815285.70元(其中:應返貨款1208500元,寧夏大元公司抵款536785.70元,利津石油化工廠結算款7萬元),該案經山東省高院二審,作出了(2005)魯民二終字第119號民事判決:維持(2004)東民二初字第68號民事判決第二項,這也就是說,兩級法院均確認了蘭州分公司的回款268萬元中并不包含許臻私自用成品油從寧夏大元公司抵走的貨款536785.70元的事實。2、《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九條明確規(guī)定,已為人民法院發(fā)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確認的事實,當事人無需舉證證明。3、如果許臻認為(2004)東民二初字第68號、(2005)魯民二終字第119號兩份判決確認的案件事實錯誤,應通過申訴程序后,方能向石大卓越公司就上述貨款的提成主張權利。

      二、原判對許臻主張的2002年度1-4月份銷售工資、年薪工資、提成工資的主張不予支持是正確的。

      l、即使是按照許臻提交的證據五,石大卓越公司關于產品銷售提成的規(guī)定適用期為2年。此規(guī)定是1999年12月18日制定的,到2001年12月31日已滿2年。銷售人員只有在這兩年中收回貨款,公司才能將提成付給銷售人員。公司2002年沒有提成規(guī)定,許臻主張此方面的權利沒有事實依據。

      2、根據(2005)東民一終字第102號(姜善琳與石大卓越公司、青島卓越公司因勞動合同糾紛案)民事判決的認定,銷售人員2002年4月1日前回收的貨款享受原定提成政策,許臻就4月1日后收回的貨款主張?zhí)岢蓹嗬c生效判決矛盾,依法應不予支持。

      3、石大卓越公司提成規(guī)定上明確規(guī)定:銷售人員只有獨立完成聯系客戶、送貨、售后服務、貨款回收等工作,才能按規(guī)定提成。許臻必須就上述事實擔舉證責任,否則不存在提成問題。

      4、許臻主張的玉門石油管理局物資供應處回款333000元提成依據是玉門石油管理局物資供應處財務科的證明。首先,對此證據的真實性、關聯性和合法性均有異議,石大卓越公司帳上無此款記載。其次,即使存在此款,也是2002年8月回收的,而法院認定雙方解除勞動合同的時間是2002年4月份,石大卓越公司不能在解除勞動合同后又經過4個多月的時間回來的貨款再給許臻計算提成。

      三、除去一審認定的借款外,許臻另外還有一筆借款2萬元應從其應得的提成中扣除。

      青島卓越公司未提供答辯意見。

      石大卓越公司上訴請求:一、撤銷原判第一至五項、第七項,駁回許臻的全部訴訟請求,判決支持上訴人的全部訴訟請求。二、許臻負擔一、二審案件受理費和其它費用。

      其上訴理由如下:

      一、雙方解除勞動合同的時間應以2002年4月8日為準

      1、上訴人已經于2004年4月8日將其辭退,并且許臻在一審時提交的證據三證實已收到該辭退決定,故應以上訴人作出的辭退時間作為雙方解除勞動合同的時間。

      2、上訴人依法辭退許臻,是因為其非法侵占上訴人貨款,即侵占寧夏大元公司貨款536785.70元和利津石油化工廠貨款7萬元,該事實已被(2005)魯民二終字第119號民事判決確認。

      3、許臻侵占貨款的行為嚴重違背了勞動合同第十四條的規(guī)定,上訴人依法將其辭退完全正確。

      二、二審法院應對一審時許臻提交的證據五進行司法鑒定,如鑒定結論是蓋章在先、打印文字內容在后,該證據依法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一審法院未經鑒定直接采用該證據的做法是錯誤的。

      另外,一審關于陸惠忠與上訴人簽訂的銷售協(xié)議中有年薪1.5%的規(guī)定、從而印證了上訴人在2001年度實行了年薪制1.5%加提成的工資標準這一認定與事實不符。實際上,許臻與上訴人簽訂了勞動合同,他在2001年得到的待遇是“工資+提成”,而陸惠忠沒有與上訴人簽訂勞動合同,他作為外部人員如銷售上訴人的產品,其工資待遇方為“年薪+提成”。

      雖然卓潤生簽字的許臻2001年回款及提成明細表上有年薪的規(guī)定,但該提成表上的數字嚴重失實,依法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三、一審判令上訴人支付其高額經濟補償金和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錯誤

      1、一審在采用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時采用了雙重標準,即對許臻有利的加以采用,而對許臻不利的只字不提。

      2、上訴人辭退許臻是因其侵占巨額貨款,而按照勞動合同第十四條規(guī)定作出的。

      3、勞動部關于貫徹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39條規(guī)定:用人單位依據勞動法第二十五條解除勞動合同,可以不支付勞動者經濟補償金。法院在認定勞動合同中關于經濟補償金的同時,應充分考慮許臻侵占上訴人巨額貨款的事實,考慮勞動者因違反勞動合同中關于勞動紀律和規(guī)章制度的規(guī)定被辭退而不支付勞動者經濟補償金的規(guī)定。

      四、一審法院認定應給予許臻獎勵是錯誤的

      1、本案是勞動爭議糾紛,根據《企業(yè)勞動爭議處理條例》第二條和《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guī)定,獎勵不屬于勞動爭議范疇,不屬于本案審理的范圍。

      2、獎勵是石大卓越公司的單方意思表示,并沒有規(guī)定在勞動合同當中。是否獎勵完全是石大卓越公司的事情,許臻不能就此通過法律予以解決。

      3、許臻嚴重違反勞動紀律和用人單位規(guī)章制度,侵占公司巨額貨款,嚴重損害了公司的合法權益,依據勞動合同的規(guī)定應給予經濟處罰,根本不存在獎勵問題。

      五、一審認定上訴人為許臻交納社會保險金的起始時間為2001年8月份錯誤

      1、一審時上訴人提交的證據23和24充分證實勝利油田石油管理局再就業(yè)服務中心為許臻交納養(yǎng)老保險金期間為1999年1月至2001年9月,那么上訴人為許臻交納社會保險金的時間應由2001年10月份算起。

      2、對于社會保險金項目的理解,應僅限于養(yǎng)老保險金。

      六、原判判令上訴人支付許臻年薪123101.70元錯誤

      上訴人2001年實行的是“工資+提成”,上訴人已按每月2200元的高額工資付給許臻12個月的工資,故2001年只存在提成問題,不存在年薪問題。

      七、(2005)魯民二終字第119號民事判決充分確認了許臻侵占上訴人貨款的事實,一審關于“由于上訴人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許臻有嚴重違約、違紀的行為”的認定與事實嚴重不符。

      八、許臻應得的勞動報酬、經濟補償金和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等依法應交納個人所得稅,應明確由石大卓越公司在支付時一次性代扣,并繳入國庫,以避免國家稅收的流失。

      九、許臻從上訴人處的借款應為843340元,費用為237711.75元,而非一審認定的借款666470元及費用143468.85元

      1、徐貴山等人代替許臻簽字作出的借款實際上是許臻所發(fā)生的借款。

      2、150000萬元借款雖然收款人是石大卓越公司蘭州分公司,但此時許臻是承包人,并且付款憑證上清楚的注明是預付款。

      3、從許臻舉的證據六中扣除的費用80931元與入到上訴人帳戶中由許臻所發(fā)生的費用并非是一回事,既然費用被扣除了,就絕不可能又入到上訴人的帳中。

      4、上述借款和費用共計1081051.75元,應從許臻2001年的提成款中扣除。

      十、許臻提供的提成表中不顧其銷售多種產品之事實,統(tǒng)統(tǒng)以金屬鈍化劑計算提成錯誤,一審法院如此認定也是錯誤的。因為其它產品的提成標準遠遠低于金屬鈍化劑的提成標準,并且有的產品根本沒有提成規(guī)定。由此不難看出,提成表上面的數字不準確,不真實,不可信,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十一、從寧夏大元公司的回款扣除536785.70元取得的提成款應為205140元,而非一審認定的175404元。

      十二、應首先確定許臻提交的2001年回款及提成這一證據中載明的各單位回款數額,都是什么產品回款,按什么標準予以提成,在此基礎上從總提成數中扣除增值稅和城建、教育附加費(增值稅按17%計算,城建教育附加費按增值稅的10%計算)才是許臻在2001年的總提成數,該提成數減去借款和費用的得數,才是許臻在2001年應得的提成。按照上述計算結果,一審認定的許臻在2001年總提成數為1763807元是錯誤的。

      許臻答辯如下:一、石大卓越公司于2002年4月8日做出的與許臻解除勞動合同的決定無效。

      石大卓越公司有拖欠許臻勞動報酬和未給許臻繳納各項社會保險費用的事實。許臻基于以上事實于2002年4月即向東營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解除勞動合同,且解除勞動合同的主張通過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通知給石大卓越公司之日,合同即已解除。石大卓越公司《關于辭退許臻的決定》未送達許臻,對許臻不產生法律效力。

      二、一審判決不對許臻提交的證據五進行鑒定正確

      一審中,許臻提交的證據五并非孤證,石大卓越公司、青島石大卓越公司與姜善琳勞動合同糾紛一案中,姜善琳提交了的與許臻證據五相同的書證 ;另外,石大卓越公司法定代表人卓潤生簽字認可的《2001年回款及提成》表,石大卓越公司與陸惠忠的銷售協(xié)議均與許臻提交的證據五相印證。故一審法院對許臻提交的證據五不進行鑒定是正確的。

      三、應給許臻經濟補償金和解除勞動合同補償金

      1、石大卓越公司于有拖欠許臻勞動報酬和未給許臻繳納各項社會保險費用的事實。

      2、許臻基于以上原因于2002年4月即向東營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解除勞動合同,且解除勞動合同的主張通過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傳達給石大卓越公司。

      3、勞動合同對經濟補償金和解除勞動合同補償金有約定,法律也有規(guī)定。

      四、一審判決給予許臻獎勵是正確的

      一審中,雙方對許臻提供的證據11《關于科研、銷售工作獎勵制度》沒有異議。一審判決確認的許臻2001年度回款額,在少算了536785.7元的情況下仍超過了500萬元,達到了獎勵條件。一審判決給予許臻獎勵是正確的。

      五、原判確認為許臻繳納社會保險的起始時間為2001年8月份是正確的

      1、許臻系于2001年7月與勝利石油管理局協(xié)議解除勞動合同;

      2、按許臻與石大卓越公司簽訂的勞動合同和法律規(guī)定,石大卓越公司應為其繳納社會保險。

      六、原判給予許臻的年薪123101.70元錯誤,應為131153元

      許臻經石大卓越公司同意與寧夏大元公司抵款536785.70元屬實,但許臻又通過蘭州分公司將此款回給了石大卓越公司。一審判決認定“原告以被告名義抵走被告貨款536785.70元,該部分貨款的提成原告不應領取,原告應得2001年度年薪工資、提成工資應從1939211元中扣除536785.70元取得的提成款”并因此而扣減相應的年薪8051.79是錯誤的。

      七、一審確認石大卓越公司“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許臻有嚴重的違約、違約行為”正確

      1、536785.7元貨款已付給了石大卓越公司。

      2、70000元貨款不給石大卓越公司,是因為石大卓越公司欠許臻的勞動報酬遠比這個數多的多,且該問題已在雙方的合作經營企業(yè)合同糾紛案中解決,與本案無關。

      八、依法納稅是每個公民的義務,但個人所得稅問題不屬于本案勞動合同糾紛的審理范圍。

      九、一審確認的許臻借款數額多于許臻實際借款數額。

      十、許臻提交的證據六業(yè)經石大卓越公司法定代表人卓潤生簽字認可,是認定本案事實的有效證據。

      十一、原判從許臻2001年的回款中扣除536785.7元并扣除相應的提成及年薪是錯誤的。

      根據當事人的上訴及答辯,本院確認二審爭議的十二個焦點問題:

      焦點一:關于536785.70元貨款的抵頂問題

      焦點二:關于勞動合同的解除問題

      焦點三:關于許臻提交的證據五的真實性問題

      焦點四:關于許臻2001年的提成及年薪問題

      焦點五:關于許臻2002年的提成問題

      焦點六:關于許臻向石大卓越公司的借款及應扣除的費用問題

      焦點七:關于經濟補償金和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的支付問題

      焦點八:關于許臻應否獲得價值15萬元的獎勵問題

      焦點九:關于社會保險金的交納問題

      焦點十: 關于許臻違法違紀問題

      焦點十一:關于許臻所得收入的納稅問題

      焦點十二:關于青島卓越公司應否承擔責任及承擔何種責任問題

      二審過程中,許臻提交:證據一、石大卓越公司在(2004)東民二初字第68號案件審理時的證據目錄及該案中的證據十五;證據二、石大卓越公司在(2004)東民二初第68號案件審理時提交的對該案證據七的質證意見。該兩份證據證明寧夏大元公司的536785.70元貨款包括在268萬元之中,已經償還完畢。

      石大卓越公司質證認為:抵款協(xié)議是許臻未經公司同意私自簽訂的;卓潤生簽字的證明在法院審理過的案件中并未得到認定;山東省高級法院的生效判決充分證實536785.70元沒有包括在268萬元之中。

      石大卓越公司提供許臻在2001年銷售貨物的發(fā)票,證明2001年的提成不能全部以金屬鈍化劑計算,《2001年回款及提成》不真實,應按照銷售貨物的品種、數量逐一計算提成。

      許臻質證認為:2001年回的貨款,很大一部分業(yè)務是2000年完成的,石大卓越公司提供的2001年的發(fā)票有一半的款是2002年回來的,不能代表2001的回款事實。發(fā)票只能證明銷貨情況,不能證據回款情況,但提成是按回款計算的,不是按銷售計算的,銷貨和回款存在時間差!2001年回款及提成》是卓潤生制作的,雙方確認無誤情況下簽字認可,意思表示真實,應按《2001年回款及提成》計算提成。許臻主張2001年6月的2萬元(A)借款屬于重復計算。石大卓越公司予以認可,同時又主張在計算許臻借款時遺漏一筆2萬元(B)的借款,為此提交單據1份。

      許臻針對該單據質證認為:單據上沒有具體時間,是2000年以前發(fā)生的,該2萬元(B)借款已經在計算2000年報酬時扣除,不應在計算2001年提成時重復抵扣。

      為查清2002年許臻回款情況,本院責令石大卓越公司限期提交利津石油化工廠2002年回款的原始憑證,但石大卓越公司拒絕提交。本院查明的其它事實與一審認定的事實一致。

      根據雙方當事人的舉證、質證,本院綜合認定如下:

      關于536785.70元貨款的抵頂問題(焦點一),本院認為,石大卓越公司主張許臻私自加蓋公司印章與寧夏大元公司簽訂《抵款協(xié)議》,證據不足,不予支持。根據《抵款協(xié)議》和卓潤生簽字的《證明》,石大卓越公司對于寧夏大元公司以柴油、汽油等物資抵頂貨款一事是明知的,對于許臻通過蘭州分公司已將抵頂的536785.70元貨款償還完畢的事實是清楚明了并且由公司負責人予以簽字認可的。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在審理許臻與石大卓越公司經營合同糾紛一案[(2005)魯民二終字第119號]中,查明蘭州分公司應支付石大卓越公司總貨款3888500元,帳面反映的蘭州分公司已回款是268萬元,加上許臻從利津石油化工廠結走的、應屬于石大卓越公司所有的7萬元貨款,許臻在該案中應支付石大卓越公司1278500元(3888500+70000-2680000),但判決的結果是1815285.70元,1278500元與1815285.70元相差536785.7元,之所以出現此種差距,就在于該判決在計算蘭州分公司的回款額時不是按照268萬元而是按照2143214.3元(2680000-536785.7)計算的,也就是說,該判決實質上已經確認了蘭州分公司帳面上記載的回款268萬元中,其中有536785.7元與蘭州分公司和石大卓越公司之間的業(yè)務往來無關,這也從另一方面印證了許臻提出的主張,即寧夏大元公司的抵款536785.70元已經通過走蘭州分公司帳目的方式償還完畢。原審判決對此問題認識有誤,依法應予改判。該536785.7元的提成款應由石大卓越公司一并支付給許臻。

      關于勞動合同的解除問題(焦點二),本院認為,許臻與石大卓越公司簽訂的《勞動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約束力。根據該合同約定,雙方均享有在一定條件下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權利。石大卓越公司做出《關于辭退許臻的決定》的原因是許臻侵占貨款,即侵占寧夏大元公司貨款536785.70元和利津石油化工廠貨款7萬元。根據前述認定,石大卓越公司關于536785.70元的主張不能成立。關于利津石油化工廠貨款7萬元問題,根據許臻提交的《2001年回款及提成》,石大卓越公司在2002年1月25日即經由負責人卓潤生簽字確認應付給許臻巨額提成及年薪,石大卓越公司長期拒付提成及年薪,違約在先,許臻2002年5月7日從利津石油化工廠結走貨款7萬元在后,且7萬元從數額上看遠遠低于石大卓越公司應付的提成及年薪,因此,石大卓越公司以此理由辭退許臻亦不能成立。因此,石大卓越公司主張許臻的行為違法,理由不當,其做出的《關于辭退許臻的決定》依據不足,依法應予撤銷。

      許臻于2002年4月以石大卓越公司拖欠報酬、欠繳社會保險金為由向東營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申訴,其要求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明確,此行為符合《勞動合同》第19條"石大卓越公司未按勞動合同規(guī)定支付勞動報酬,許臻可以隨時通知石大卓越公司解除勞動合同"的約定。據此,原判認定《勞動合同》于2002年4月解除正確。

      關于許臻提交的證據五的真實性問題(焦點三),本院認為,許臻提交的《關于產品銷售提成的規(guī)定》(證據5)上加蓋有石大卓越公司的印章,根據《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72條的規(guī)定,石大卓越公司負有提供證據予以反駁推翻的義務。事實上,石大卓越公司僅對證據5提出了異議,但不能提供證據予以反駁,并且許臻提供的其它證據也能證實《關于產品銷售提成的規(guī)定》中所述事項切實得到了執(zhí)行,故原判確認證據5的效力并以其作為計算許臻報酬的標準正確。

      關于許臻2001年的提成及年薪問題(焦點四),本院認為,許臻提交的《2001年回款及提成》詳細列明了銷售廠家、回款數額、產品名稱、銷售單價、銷售數量、每噸提成額、總提成額等內容,扣除了包括運費、增值稅等在內的應扣數額,其2001年凈提成額是1939211元,年薪工資是131153元,石大卓越公司負責人卓潤生于2002年1月25日在該表上簽字確認情況屬實,原審法院確認其效力并依其計算許臻2001年應得提成款及年薪正確。石大卓越公司要求對許臻2001年的回款數及應得提成額按銷售產品種類及數量逐一核實,其實質是否認卓潤生簽字確認的《2001年回款及提成》的法律效力,該主張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許臻2002年的提成問題(焦點五),本院認為,關于銷售提成問題,雙方提供的證據均表明是按照回收的貨款計算,即只有將貨款收回才能按比例提成。石大卓越公司對于許臻2002年的回款也應參照以前的規(guī)定給予提成,但提成應僅限于收回貨款部分,對于未收回貨款的不應計算提成。從許臻提交的證據分析,其在2002年回款3筆,分別是利津石油化工廠3萬元、延長油礦管理局20萬元、玉門石油管理局物資供應處333000。

      對于利津石油化工廠回款3萬元,從許臻提交的證據24分析,只能證明該3萬元系2002年回款,具體時間不明,為查清此事實,本院責令石大卓越公司限期提交利津石油化工廠公司2002年回款的原始憑證,但石大卓越公司拒絕提交,視為其認可許臻的主張,即該款應給予提成。該3萬元有兩種提成計算方式:6666元(全部按鈍化劑計算)、4853元(2.04噸活化劑、剩余部分按鈍化劑計算),本院確認許臻提成4853元。

      根據許臻提交的證據22,玉門石油管理局物資供應處多次要求石大卓越公司出具發(fā)票,確保2001年底回款,但石大卓越公司長期拖延,2002年4月后才開具發(fā)票,導致8月回款,責任在石大卓越公司。因此,該筆銷售鈍化劑的回款333000元應予提成,經計算,提成數額為135000元。

      延長油礦管理局回款20萬元有兩種計算方式:83333元(全部按鈍化劑計算)、55920元(5.1噸油漿阻垢劑、剩余部分按鈍化劑計算),本院確認許臻應提成55920元。

      上述三筆款項扣除雙方約定的增值稅等費用,2002年應得的提成是164483元。

      關于許臻向石大卓越公司的借款及應扣除的費用問題(焦點六),本院認為,石大卓越公司主張許臻向其借款15萬元的證據不足。對于重復計算的借款2萬元(A),石大卓越公司無異議,該款應從許臻借款總額中扣除。對于借款2萬元(B),單據上無日期,不能證明是發(fā)生在2001年的借款,考慮到許臻和石大卓越公司在2000年同樣存在扣借款、計算提成等事宜,石大卓越公司主張在計算許臻2001年提成款時扣除2萬元(B)借款,本院不予支持。

      石大卓越公司主張從許臻2001年提成款中扣除費用237711.75元,許臻對其中的144756.35元(143468.85元、550元、130元、607.5元)無異議,即雙方存在爭議的是92955.4元。考慮到《2001年回款及提成》在計算許臻提成額時已扣除了80931元的運費,石大卓越公司的該項主張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經濟補償金和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的支付問題(焦點七),本院認為,根據《勞動合同》約定,石大卓越公司未按規(guī)定及時支付許臻提成和其他應得報酬,除在規(guī)定時間內全額支付報酬外,還需加發(fā)相當于報酬25%的經濟補償金,根據對該條款的理解,加發(fā)經濟補償金的報酬范圍應當理解為提成和其他應得報酬,即應當按照提成和其他報酬計算支付25%的經濟補償金。

      許臻2001年應得提成及年薪1939211元,2002年應得提成164483元,共計2103694元,扣除借款646470元、費用144756.35元、已領取的工資26400元,石大卓越公司應支付勞動報酬1286067.7元,相應的經濟補償金是321516.9元(1286067.7*25%)

      對于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問題,許臻要求解除合同的前提是石大卓越公司未及時支付勞動報酬,故不受《勞動合同》第25條"許臻主動提出,石大卓越公司同意解除勞動合同的,石大卓越公司不支付經濟補償金"規(guī)定的約束,因此,原判判令石大卓越公司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正確。許臻2001年年薪是131153元,按工作4年計算,其應得相當于4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是43717.67元(131153元/12*4)。

      關于許臻應否獲得價值15萬元的獎勵問題(焦點八),本院認為,根據石大卓越公司的文件規(guī)定,銷售人員銷出產品年回款額達到500萬元的,獎勵15萬元的小轎車或價值15萬元的住房1套。許臻2001年度銷售回款額超過500萬元,應該得到獎勵。鑒于價值15萬元小轎車或住房不宜操作,石大卓越公司應支付許臻15萬元的貨幣獎勵。

      關于社會保險金的交納問題(焦點九),本院認為,根據《勞動法》和國務院《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等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按時足額繳納各種社會保險費用既是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也是法律法規(guī)賦予勞動行政部門、稅務部門等國家機關的法定職責,因此,已經參加社會保險統(tǒng)籌的用人單位如果不能按時足額給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用,應由稅務機構或者勞動行政等部門設立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征收,這屬于行政管理行為,由此產生的爭議屬于行政復議或者行政訴訟的范圍。據此,關于石大卓越公司應給許臻交納的社會保險金標準及起始時間等問題,許臻可以向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解決。

      關于許臻所得收入的納稅問題(焦點十一),本院認為,公民有依法納稅的義務,石大卓越公司支付給許臻勞動報酬的個人所得稅問題,不屬本案審理的范圍,應按照相關稅務法律法規(guī)依法處理。

      關于青島卓越公司應否承擔責任及承擔何種責任問題(焦點十二),本院認為,根據公司法的有關規(guī)定,我國實行的是法人財產承擔法人債務原則,其核心是企業(yè)法人以自己所有的財產對外獨立承擔民事責任。從許臻及石大卓越公司提供的證據判斷,在青島卓越公司成立后,石大卓越公司停止了自己的業(yè)務,將全部業(yè)務轉移至青島卓越公司,石大卓越公司的全部人員悉數歸于青島卓越公司,石大卓越公司的土地、設備、存貨、債權、現金也全部轉入青島卓越公司,石大卓越公司與青島卓越公司人員混同、資產混同、業(yè)務混同,在此種情形下,青島卓越公司應對本案中石大卓越公司所負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另外,《2001年回款及提成》中確認的2001年凈提成額1939211元中已經包含了年薪工資131153元,原判決確認的許臻應得報酬1047282.40元中將2001年度的年薪工資重復計算,應予糾正,石大卓越公司對此問題的主張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所述,由于二審證據發(fā)生變化,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三)項、第一百五十八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東營市東營區(qū)人民法院(2004)東民初字第1426號民事判決第七項及訴訟費的負擔;

      二、撤銷東營市東營區(qū)人民法院(2004)東民初字第1426號民事判決第五項;

      三、變更東營市東營區(qū)人民法院(2004)東民初字第1426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為:撤銷石大卓越公司做出的《關于辭退許臻的決定》,確認許臻與石大卓越公司之間的勞動合同于2002年4月解除,雙方于判決生效后10日內辦理工作交接手續(xù);

      四、變更東營市東營區(qū)人民法院(2004)東民初字第1426號民事判決第二項為:石大卓越公司于判決生效后10日內支付許臻勞動報酬1286067.7元及經濟補償金321516.9元;

      五、變更東營市東營區(qū)人民法院(2004)東民初字第1426號民事判決第三項為:石大卓越公司于判決生效后10日內支付許臻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43717.67元;

      六、變更東營市東營區(qū)人民法院(2004)東民初字第1426號民事判決第四項為:石大卓越公司于判決生效后10日內支付許臻2001年度銷售獎勵15萬元;

      七、變更東營市東營區(qū)人民法院(2004)東民初字第1426號民事判決第六項為:青島卓越公司對石大卓越公司在本案中所負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石大卓越公司負擔40元,許臻負擔1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愛群

                                        審 判 員  潘 霞

                                        審 判 員  紀紅廣

                                        二00六年二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于 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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