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東民三終字第21號
——山東省東營市中級人民法院(2006-2-28)
山東省東營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6)東民三終字第21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淄博宏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桓臺縣果里鎮(zhèn)政府駐地。
法定代表人:邊建人,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孫海英,男,漢族,1969年7月21日出生。該單位職工,住(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焦本禎,男,1957年3月29日出生,漢族,農民,(略)。
委托代理人許百勝,廣饒廣信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張國棟,男,1962年7月26日出生,漢族,農民,(略)。
原審被告:胡象仁,男,漢族,(略)。
上訴人淄博宏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山東省廣饒縣人民法院(2005)廣民一初字第46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的委托代理人孫海英,被上訴人的委托代理人許百勝、張國棟,到庭參加訴訟。原審被告胡象仁經(jīng)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被告淄博宏信工程建筑有限公司2002年在東營市東城承攬了一個商住樓工程,被告胡象仁擔任該工程項目部經(jīng)理,與李鵲鎮(zhèn)廣建預制廠簽訂了水泥預制件買賣合同。因李鵲鎮(zhèn)廣建預制廠不能及時給其提供預制件,胡象仁便從原告處購買了部分預制件,由原告將預制件送到被告在東營市東城的工地,被告胡象仁當時只付了部分貨款,尚欠43000元。2003年1月17日,被告胡象仁寫下欠條1張,并約定了還款期限,但被告并沒有按照約定的時間支付欠款。
原審法院認為,原告給被告供應預制件,被告給原告出具了欠條,雙方買賣合同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理由正當,予以支持。被告胡象仁系被告淄博宏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建工程的項目部經(jīng)理,其行為是職務行為,被告淄博宏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應當依法承擔償還欠款的義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條之規(guī)定,判決:被告淄博宏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后10日內支付原告貨款43000元;駁回原告其它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730元,由被告淄博宏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上訴稱,1、原審判決程序違法。原審法院至今未給上訴人送達開庭傳票和起訴狀副本,剝奪了上訴人了解案情、出庭答辯和質證的權利,導致本案錯誤的作出判決。2、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上訴人從未與李鵲廣建預制廠簽訂預制件買賣合同,更未從被上訴人焦本禎處購買預制件。被上訴人胡象仁也不是我公司的項目經(jīng)理,其為焦本禎出具的欠條屬雙方之間的個人行為,與上訴人無關,責任不應有上訴人承擔。3、被上訴人焦本禎的起訴已過訴訟時效,不應得到法律支持。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發(fā)回重審或重新公正判決。
被上訴人答辯稱,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欠款事實清楚、證據(jù)確鑿、程序合法。其證據(jù)可以證實胡象仁是上訴人的項目經(jīng)理,其行為是職務行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維持原判。
二審過程中,被上訴人焦本禎提供以下證據(jù):
證據(jù)一、2002年3月16日上訴人與東營市港源有限責任公司簽訂的建筑安裝承包合同一份(復印件)。用以證明該工程的項目經(jīng)理是胡象仁。
上訴人質證認為,該證據(jù)是復印件,不能作為有效證據(jù)使用。
證據(jù)二、報驗申請表一份。證明胡象仁是上訴人的項目經(jīng)理。
上訴人質證認為,該證據(jù)上蓋的技術資料專用章不是我公司的章印,是偽造的。
被上訴人焦本禎申請證人張建剛出庭作證。證明在涉案工程中胡象仁是上訴人的項目經(jīng)理。
上訴人對證人證言質證認為,證人說的不是實情,胡象仁不是上訴人的項目經(jīng)理。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焦本禎提供的證據(jù)一上訴人與東營市港源有限責任公司簽訂的建筑安裝承包合同系復印件,且上訴人對該證據(jù)有異議,該證據(jù)不能作為有效證據(jù)使用。對證據(jù)二報驗申請表,上訴人雖不承認該證據(jù)上的技術資料專用章是其公司的章印,但該證據(jù)上有工程監(jiān)理機構山東省建筑工程監(jiān)理公司東營分公司的章印,能夠證明該證據(jù)的真實性,可以作為有效證據(jù)使用。證人張建剛的證言,可以證實東營市港源有限責任公司商務樓工程的施工單位是上訴人,該工程的項目經(jīng)理是胡象仁。對該證據(jù)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基本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中雙方當事人爭議的焦點問題是被上訴人胡象仁出具欠條的行為是否是職務行為。根據(jù)被上訴人焦本禎在一審中提交的東營市建設委員會2002年5月14日(2002)77號通報、在二審過程中提交的報驗申請表及證人張建剛的證言等證據(jù),可以確認東營市港源有限責任公司商務樓工程的施工單位是上訴人淄博宏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該工程的項目經(jīng)理是被上訴人胡象仁,其出具欠條的行為是職務行為,由此產生的付款義務應有上訴人淄博宏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擔。原審判決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八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730元,由上訴人淄博宏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梅雪芳
審 判 員 鞏天緒
代理審判員 于海燕
二OO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柳洪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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