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東民三終字第12號
——山東省東營市中級人民法院(2006-1-19)
山東省東營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6)東民三終字第12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廣饒縣裕豐建筑隊。住所地:廣饒縣大王鎮(zhèn)菜園村。
負責人:曲冰,系該隊隊長。
委托代理人:聶仁輝,山東鼎旭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劉建章,男,1971年1月19日出生,漢族,(略)。
委托代理人:曹曙光,廣饒縣法律援助中心律師。
上訴人廣饒縣裕豐建筑隊因樓房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廣饒縣人民法院(2005)廣民重字第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的負責人曲冰,委托代理人聶仁輝,被上訴人劉建章,委托代理人曹曙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一審期間,原告為證明自己的主張成立,提交了如下證據(jù),并經(jīng)被告庭審質(zhì)證:
證據(jù)1,2000年2月21日被告會計郭德清書寫的收據(jù)一份,該證據(jù)是原告委托聶仁祥交款時由被告出具的,擬證明被告收到原告50000元購樓款。被告對該證據(jù)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對證明目的有異議,該50000元僅是一筆購樓定金,不是單獨買了一間房子。
證據(jù)2,2002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據(jù)一份,計款141000元,該證據(jù)是原告向被告支付141000元后,由被告給原告打的收條,擬證明原告已經(jīng)向被告交付141000元,該款與證據(jù)1中的50000元不是一碼事,即原告共向被告支付款項191000元。被告對該證據(jù)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對證明目的有異議,該141000元是原告先購買了東邊的三間樓房后,又用訂金50000元訂下第四間樓房。
證據(jù)3,2002年7月30日由原告給被告出具的欠條一份,計款9000元,該證據(jù)在(2004)廣民一初字第418號卷宗第12頁,擬證明原告共向被告付款200000元,可說明原告購買樓房四間的事實。被告對該證據(jù)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對證明目的有異議,被告已將四間樓房都給了原告,而原告又提出9000元說再蓋一間樓,這樣一來原告就買了被告五間了。
證據(jù)4,在廣饒縣裕豐建筑隊信箋上書寫的售樓協(xié)議一份,擬證明原告用50000元購買了被告樓房一間,原告已將該款支付被告。被告對該證據(jù)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對證明目的有異議,該協(xié)議是劉建章自己寫的,由曲冰簽字,原三間樓房已經(jīng)訂了協(xié)議,該協(xié)議是第四間樓房的協(xié)議。
證據(jù)5,原、被告簽訂的商品房出售協(xié)議復印件一份,擬證明原告購買被告樓房三間,每間50000元,共150000元,該協(xié)議中有原、被告的簽字及裕豐建筑隊另一負責人裴鵬飛的簽字,以此證明原告購買了被告房屋四間,價值20萬元。被告對該證據(jù)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對原告的證明目的有異議,在簽訂樓房買賣合同后,已經(jīng)交付原告。
證據(jù)6,證人聶仁祥證言及原審出庭證言一份,擬證明聶仁祥自己向被告購買了房子,價值55000元,與原告購買被告的房子沒有關(guān)系。被告認為聶仁祥的證明2000年2月21日的收據(jù)是訂金,另55000元包括在141000元中,對庭審筆錄中聶仁祥的證言有異議,原告與聶仁祥共向被告交了20萬元。
被告辯稱,原告以聶仁祥的名義購買了四間樓房,與其所說的購買一間不符。具體交款的情況是,劉建章在2000年共交款6萬元,2001年交款3000元,2002年交款2萬元,以聶仁祥名義交款第一次5萬元,第二次55000元,二人共計交款188000元,另加劉建章空頭支票3000元,加上欠條9000元,共計20萬元,這些正是四間樓房款,原告所作的陳述與事實不符。原告所購買樓房已經(jīng)于2002年3月份交付,并以他們二人的名義出賣。被告未提交證據(jù)。
原審法院根據(jù)庭審中被告的質(zhì)證意見和庭審查明的情況,對原告提交的證據(jù)作如下認定:
因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jù)的真實性均無異議,對其證明目的的認識不影響證據(jù)的效力,故對原告提交的證據(jù)均予以采信;對原告申請出庭證人的證言,有其他證據(jù)相印證的部分,予以采信,無其他證據(jù)印證的部分,不予采信。
根據(jù)所采信的證據(jù)證明的事實和庭審查明的情況,原審法院確認如下事實:
被告于2000年在大王鎮(zhèn)河溝村以北、濰高路以南開發(fā)建設樓房。2000年2月21日,原告以大王鎮(zhèn)河溝村村民聶仁祥的名義向被告代交購買樓房款50000元,購買被告樓房。2002年3月18日,原、被告補簽了商品樓房出售協(xié)議二份,該二份協(xié)議約定,由原告購買被告樓房共四間(三層),價格為每間50000元,樓房質(zhì)量由被告負維修6個月,協(xié)議簽訂后,原告于2003年3月20日向被告支付樓房款141000元,原告共向被告交納樓房款191000元;原告出具的欠條9000元,已判決支付被告,被告于2002年3月份已經(jīng)向原告交付樓房三間,尚有一間未交付。按照銀行利率計算,自2002年3月18日起至原告起訴時,利息為10620元。
原審法院認為,原告與被告所簽訂的購買樓房協(xié)議,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并不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guī)定,為有效合同。原告支付樓房款后,被告僅向原告交付樓房三間,另一間樓房未交付,屬被告違約,應負相應違約責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未交付的樓房一間,理由正當,予以支持;由于雙方未約定違約責任的承擔,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銀行利息賠償原告損失的請求,理由正當,予以支持。被告辯稱原告購買的樓房已經(jīng)全部交付的主張,證據(jù)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一百三十八條的規(guī)定判決:一、被告廣饒縣裕豐建筑隊于判決書生效后十日內(nèi)向原告劉建章交付樓房一間。二、被告廣饒縣裕豐建筑隊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賠償原告利息損失10620元。案件受理費485元,由被告負擔。
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上訴稱,被上訴人和聶仁祥共向上訴人購買樓房四間,上訴人共收款141000元,被上訴人尚欠9000元。上訴人已于2002年3月18日將四間樓房全部交付給被上訴人和聶仁祥。請求二審法院查清事實,依法改判。
被上訴人答辯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在查清事實的基礎上,依法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經(jīng)審理本院認定,上訴人于2000年在大王鎮(zhèn)河溝村以北、濰高路以南開發(fā)建設樓房。2000年2月21日,被上訴人以大王鎮(zhèn)河溝村村民聶仁祥的名義向上訴人交購樓款50000元,購買被告樓房。此后,被上訴人又數(shù)次以自己或聶仁祥的名義向上訴人交款,2002年3月20日上訴人匯總后給被上訴人出具了141000元的收款條。被上訴人和聶仁祥共向上訴人交付樓房款191000元。2002年7月30日,被上訴人給上訴人出具9000元的欠條(已另案判決支付上訴人)。2002年3月18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補簽了商品樓房出售協(xié)議二份,該二份協(xié)議約定,由被上訴人購買上訴人樓房共四間(三層),價格為每間50000元,樓房質(zhì)量由被告負責維修6個月。上訴人于2002年3月份已向被上訴人交付樓房三間,向聶仁祥交付樓房一間。
另查明,在原審法院2005年1月11日的庭審中,被上訴人申請的證人聶仁祥出庭作證證實,其負責為被上訴人聯(lián)系購買樓房共四間,其中證人聶仁祥一間,被上訴人三間。原二審期間,本院向聶仁祥調(diào)查時,聶仁祥證實,經(jīng)聶仁祥介紹或以聶仁祥的名義,共向曲冰買了四間樓房,其中劉建章三間,聶仁祥一間。
被上訴人在原審法院2005年4月22日庭審辯論時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四間房屋的交易是正確的,但上訴人只交付給被上訴人三間房屋,還有一間未交付,從現(xiàn)有證據(jù)看,上訴人是將房屋賣給了聶仁祥,上訴人出賣給聶仁祥的行為,與被上訴人無關(guān),上訴人仍欠被上訴人房屋一間。
已發(fā)生法律效力的(2004)廣民初字第418號民事判決書認定:2002年3月18日,被上訴人購買上訴人樓房三間,每間50000元,共計150000元,被上訴人已付款141000元,至2002年7月30日尚欠上訴人9000元,并判令被上訴人于判決生效之日起支付上訴人樓房款9000元。
以上事實有收款條、欠條、協(xié)議及庭審筆錄、調(diào)查筆錄、(2004)廣民初字第418號民事判決書等在案為證。
本院認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的樓房買賣合同,意思表示真實一致,不違反法律、行政性法規(guī)的強止性規(guī)定,合法有效。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交付購房款時,有時以自己的名義,有時是以聶仁祥的名義,且證人聶仁祥在原審法院出庭作證及本院對其進行調(diào)查時均證實,其負責為被上訴人聯(lián)系購買樓房共四間,其中證人聶仁祥一間,被上訴人三間。結(jié)合雙方當事人舉證、質(zhì)證及本院查明的事實,能夠認定聶仁祥與被上訴人共向上訴人購買了四間樓房。已發(fā)生法律效力的(2004)廣民初字第418號民事判決書認定:被上訴人購買上訴人樓房三間,每間50000元,共計150000元,被上訴人已付款141000元,至2002年7月30日尚欠上訴人9000元。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與聶仁祥共向上訴人購買樓房四間,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和聶仁祥交付了四間樓房,現(xiàn)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應再向其交付一間樓房,因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jù),其訴訟請求依法不應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應予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第一百五十八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山東省廣饒縣人民法院(2005)廣民重字第8號民事判決;
二、駁回被上訴人劉建章的訴訟請求。
一、二審案件受理費各485元,均由被上訴人劉建章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梅雪芳
審 判 員 鞏天緒
審 判 員 侯政德
二OO六年一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柳洪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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