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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6)東民三終字第37號

    ——山東省東營市中級人民法院(2006-3-9)



    山東省東營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6)東民三終字第37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邵明章,男,1950年4月27日出生,漢族,東營市河口區(qū)義和鎮(zhèn)草場村人,住(略)。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邵光敏,男,1972年9月30日出生,漢族,農(nóng)民,住(略)。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邵光義,男,1974年5月21日出生,漢族,農(nóng)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歧貴,山東利順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原告:張開義,男,1964年1月18日出生,漢族,農(nóng)民,住(略)。

      原審原告:薄其江,男,1964年5月21日出生,漢族,農(nóng)民,住(略)。

      原審原告:居碩培,男,1967年1月6日出生,漢族,農(nóng)民,住(略)。

      原審原告:付士峰,男,1969年8月5日出生,漢族,農(nóng)民,住(略)。

      原審原告:劉保祥,男,1947年11月18日出生,漢族,農(nóng)民,住(略)。

      上訴人邵明章因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口區(qū)人民法院(2005)河民初字第81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邵明章、被上訴人邵光敏、被上訴人邵光義的委托代理人郭歧貴、原審原告張開義、薄其江、居碩培、付士峰、劉保祥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被告邵明章與被告邵光敏、邵光義系父子關系。2001年秋,五原告合伙種植水稻所收價值13000元的稻草由被告邵明章購買,用來編制草席。被告邵明章于2002年為原告出具了欠條,并在欠條上寫上了三被告的名字。后于2004年重新?lián)Q寫了欠條,三被告的名字仍由邵明章寫上。原告多次索要欠款未果。

      原審法院認為,被告邵明章系涉案買賣合同中的欠款人,證據(jù)充分,予以認定。雖原告及被告邵明章均主張涉案稻草系由被告三人購買,但因被告邵光敏、邵光義予以否認,不予認定。原告請求被告邵光敏、邵光義對涉案欠款承擔連帶責任,無事實和法律依據(jù),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的規(guī)定,判決被告邵明章于判決生效后七日內(nèi)給付原告張開義、薄其江、居碩培、付士峰、劉保祥草款13000元;駁回原告對被告邵光敏、邵光義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530元,由三被告共同負擔。

      上訴人邵明章不服原審判決上訴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不當,判決二被上訴人邵光敏、邵光義不承擔連帶還款責任是錯誤的,理由如下:1、上訴人與二被上訴人至今未分家析產(chǎn),二被上訴人與整個家庭經(jīng)濟上仍有牽連。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合伙經(jīng)營的草簾廠停止經(jīng)營后,被上訴人邵光敏賣掉了家庭財產(chǎn)農(nóng)用六輪車,被上訴人邵光義賣掉了拖拉機和草簾機器兩臺,上述機器設備均為經(jīng)營草簾廠所用,出賣所得亦為二被上訴人占有。對于經(jīng)營草簾廠的債務應為家庭債務。2、上訴人有證據(jù)證實草簾廠系上訴人與二被上訴人三人共同經(jīng)營,其中邵明章負責對外聯(lián)系業(yè)務,邵光敏負責經(jīng)營管理,邵光義負責拉稻草。上述事實,由被上訴人邵光敏書寫的用工記錄、應付勞動報酬的憑證和被上訴人邵光義在一審庭審中的陳述予以證實。綜上,請求依法改判二被上訴人承擔連帶還款責任。

      被上訴人邵光敏答辯稱,雖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未分家析產(chǎn),但該草簾廠并非上訴人與二被上訴人三人合伙經(jīng)營,而是上訴人邵明章個人經(jīng)營。上訴人所稱農(nóng)用六輪車并非家庭財產(chǎn),而是被上訴人邵光敏的個人財產(chǎn)。被上訴人邵光敏對草簾廠所欠債務不應承擔連帶責任。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邵光義答辯稱,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被上訴人邵光義自2001年結婚后就在仙河市場從事生豬肉生意,從未與上訴人共同經(jīng)營草簾廠,涉案草款是上訴人自己經(jīng)營期間所產(chǎn)生的,應由上訴人自己承擔。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駁回上訴人的上訴,維持原判。

      五原審原告同意上訴人的上訴意見。

      二審中,上訴人邵明章提供了以下證據(jù):1、被上訴人邵光敏為草簾廠工人出具的工資欠條共七份,以證明上訴人與二被上訴人合伙經(jīng)營草簾廠的事實;被上訴人邵光敏參與草簾廠經(jīng)營管理的事實;2、欠條復印件3份,證明被上訴人邵光敏將草簾送給買主后,買主出具的欠條,后來上訴人去要款時,買主說邵光敏已經(jīng)取走貨款,并向買主出具了收到條。

      兩被上訴人質(zhì)證認為,對上訴人提供的證據(jù)1的真實性無異議,但不能證明上訴人的證明目的;對證據(jù)2的真實性與關聯(lián)性有異議,與爭議事實無關。

      五原審原告質(zhì)證認為,證據(jù)1能夠證明上訴人與二被上訴人合伙經(jīng)營草簾廠的事實;證明2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經(jīng)營的事情,對此不清楚。

      被上訴人邵光敏提供了以下證據(jù):1、購車協(xié)議1份,證明農(nóng)用六輪車是被上訴人邵光敏自己購買;2、借款憑證、還款收條一宗,證明被上訴人邵光敏個人對外借款還款情況。

      上訴人邵明章質(zhì)證認為,證據(jù)1購車款是其出的資,只是因為被上訴人有駕駛證,才寫上了邵光敏的名字;證據(jù)2借款是用于家庭經(jīng)營生豬批發(fā)銷售生意,還款收到條不真實。

      被上訴人邵光義對上述證據(jù)無異議。

      五原審原告質(zhì)證認為上述證據(jù)與本案無關。

      被上訴人邵光義提供了以下證據(jù):1、結婚證復印件1份;2、個體工商戶營業(yè)執(zhí)照,用以證明被上訴人邵光義結婚后就從事生豬肉生意,與上訴人經(jīng)營的草簾廠沒有關系。

      上訴人邵明章質(zhì)證認為,被上訴人邵光義負責用車拉草簾,被上訴人所提供的證據(jù)不能證明其主張。

      被上訴人邵光敏對上述證據(jù)無異議。

      五原審原告質(zhì)證認為上述證據(jù)與本案無關。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邵光敏對上訴人邵光章所提供的證據(jù)1的真實性無異議,且與爭議事實有關聯(lián)性,能夠證明被上訴人邵光敏參與草簾廠經(jīng)營的事實,故對該證據(jù)予以采信。上訴人及二被上訴人所提供的其它證據(jù),與本案爭議事實無關,均不能證明各自的主張,不予采信。對于被上訴人邵光義也參與草簾廠合伙經(jīng)營的事實主張,上訴人邵明章雖不能提供有關書證予以證明,但結合被上訴人邵光義一審庭審中的陳述,及上訴人與二被上訴人未分家析產(chǎn)的事實,能夠認定上訴人邵明章與被上訴人邵光敏、邵光義三人合伙經(jīng)營草簾廠的事實。綜合當事人在一、二審的舉證、質(zhì)證、本院認證情況及當事人陳述,本院確認以下事實:2001年秋,上訴人邵明章與被上訴人邵光敏、邵光義三人合伙購買了五原審原告價值13000元的稻草。上訴人邵明章向五原審原告出具了欠條。五原審原告曾多次索要欠款,上訴人邵明章與二被上訴人至今未還。

      本院認為,上訴人邵明章與被上訴人邵光敏、邵光義三人合伙經(jīng)營草簾廠、購買五原審原告稻草的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涉案買賣合同合法有效,應予認定。涉案糾紛系上訴人與二被上訴人未及時向五原審原告支付貨款所致,上訴人與二被上訴人對此應承擔全部責任;诙䦟彸霈F(xiàn)新的證據(jù),原審判決對事實的認定錯誤,應予糾正。上訴人邵明章的上訴理由成立,予以采納。本案二審的提起,系被上訴人邵光敏、邵光義的行為所致,二被上訴人應承擔二審案件的受理費用。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第一百五十八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河口區(qū)人民法院(2005)河民初字第814號民事判決;

      二、改判上訴人邵明章、被上訴人邵光敏、邵光義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支付五原審原告張開義、薄其江、居碩培、付士峰、劉保祥草款13000元,上訴人邵明章、被上訴人邵光敏、邵光義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責任。

      一審案件受理費530元,由上訴人邵明章、被上訴人邵光敏、邵光義負擔;二審案件受理費530元,由被上訴人邵光敏、邵光義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溫 剛

                                        審 判 員  梅雪芳

                                        審 判 員  侯政德

                                        二OO六年三月九日

                                        書 記 員  柳洪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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