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東民四終字第36號
——山東省東營市中級人民法院(2006-3-17)
山東省東營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書
(2005)東民四終字第36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淄博桓臺荊家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山東省桓臺縣荊家鎮(zhèn)。
法定代表人:李峰山,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乃鵬,男,1963年9月26日出生,漢族,東營市興達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委托代理人:張忠義,男,1953年11月22日出生,漢族,該公司副經理,住(略)。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東營市金正化工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山東省墾利縣西郊工業(yè)園。
法定代表人:劉春華,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袁學三,男,1968年11月7日出生,漢族,墾利縣司法局職工,住(略)。
上訴人淄博桓臺荊家建工有限公司因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一案,不服東營區(qū)人民法院(2005)東民初字第638-1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裁定。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原審法院認為,2003年6月23日原、被告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為被告的辦公樓、車間、宿舍及配套工程進行施工,合同簽訂后,原告進行了施工,但沒有施工完畢,后被告又因修建辦公樓,與淄博東華建工有限公司達成協議,由淄博東華建工有限公司承建辦公樓基礎以上主體部分,在履行合同期間,雙方發(fā)生糾紛,被告以淄博東華建工有限公司為被申請人向墾利縣人民法院申請訴前保全。墾利縣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15日作出(2003)墾民保字第2號民事裁定書,裁定就地查封被申請人的水泥20噸、鋼筋9噸、對焊機1臺、塔吊2個、攪拌機2臺、模板120根、電鋸1臺、木材2方、對焊機3臺、切割機1臺、潛水泵4臺、板房21間。被告向墾利縣人民法院申請訴前財產保全時并未申請對原告的財產進行保全,原告的財產損失并非被告造成,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擔責任無法律依據,應予駁回。被告不承擔責任的主張,予以采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之規(guī)定,裁定:駁回原告淄博桓臺荊家建工有限公司的起訴。案件受理費50元由原告負擔。
本院經審查認為,上訴人在原審的起訴,能夠證明其與本案有利害關系;有明確的被告;有具體的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屬于受訴人民法院管轄;符合法定的起訴條件。原審應對本案作出實體處理,裁定駁回淄博桓臺荊家建工有限公司的起訴欠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五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百八十七條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一、撤銷東營區(qū)人民法院(2005)東民初字第638-1號民事裁定;
二、指令東營區(qū)人民法院進行審理。
審 判 長 楊秀梅
審 判 員 于秋華
審 判 員 李萬海
二OO六年三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周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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