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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6)東民三終字第30號

    ——山東省東營市中級人民法院(2006-6-15)



    山東省東營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6)東民三終字第30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反訴原告):劉春梅,女,1971年2月22日出生,漢族,利津縣北宋鎮(zhèn)玉田賓館(櫻鑫酒家)業(yè)主,現(xiàn)住(略)。
      委托代理人:端瑞,東營市正大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反訴被告):鄭學新,男,1968年6月3日出生,漢族,利津縣北宋鎮(zhèn)五莊村人,現(xiàn)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新忠,山東誠正勤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劉春梅因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利津縣人民法院(2005)利民初字第71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劉春梅及其委托代理人端瑞,被上訴人鄭學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新忠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2002年12月22日,被告從原告處購買了億佳能牌太陽能熱水器4臺,價值22260元,用于被告經(jīng)營的利津縣北宋鎮(zhèn)玉田賓館,原告當天對該4臺熱水器進行了安裝,被告當時未付款。2003年12月19日,被告給原告出具欠條一張,寫明欠太陽能款22260元。后被告認為原告以串聯(lián)方式錯誤安裝太陽能,致使其不能正常使用,一直未付該筆款項。

      原審法院認為,通過庭審中雙方提供證據(jù)及質(zhì)證情況,可以認定安裝太陽能的正確方式為串并聯(lián)結(jié)構,但以串連方式安裝是否錯誤,是否足以造成被告所主張的不能正常使用,被告未提供充足的證據(jù)。通過現(xiàn)有證據(jù),僅能證明被告處的4臺太陽能存在問題,但該問題的產(chǎn)生與串聯(lián)方式安裝是否有關、關系多大,難以查明。被告因不能證明其損失是由原告的安裝行為所致,對被告的反訴主張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償還22260元欠款,有欠條在案為證,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對原告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判決:一、被告劉春梅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一次性支付給原告鄭學新欠款22260元;二、駁回被告劉春梅的反訴請求。案件受理費900元,反訴費1607元,由被告劉春梅承擔。

      上訴人劉春梅不服原審判決上訴稱:一、原審判決過分讓上訴人承擔舉證責任。被上訴人認為其安裝太陽能熱水器是正確的,應承擔舉證責任。二、被上訴人以串聯(lián)方式安裝太陽能熱水器系安裝錯誤。根據(jù)2002年4月26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質(zhì)量監(jiān)督檢驗檢疫總局發(fā)布的《太陽能熱水系統(tǒng)設計、安裝及工程驗收技術規(guī)范》的記載,串聯(lián)的集熱器數(shù)目應盡可能少,不宜超過3個。而被上訴人串聯(lián)安裝太陽能是4個,已經(jīng)超過3個。三、原審消極對待上訴人提交的鑒定申請,以無法聯(lián)系到法定的鑒定單位為由,沒有就上訴人申請的問題進行鑒定,是不適當?shù)。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判令被上訴人繼續(xù)履行合同。

      被上訴人鄭學新答辯稱:一、原審判決要求上訴人承擔舉證責任是正確的。根據(jù)"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安裝太陽能熱水器錯誤,并要求賠償損失,就應當承擔舉證責任。串并聯(lián)安裝是正確的安裝方式之一,但并不代表其他安裝方式是錯誤的,上訴人應進一步提出證據(jù)證明。二、上訴人所提出的《太陽能熱水系統(tǒng)設計、安裝及工程驗收技術規(guī)范》應通篇來看,而不能斷章取義。該《技術規(guī)范》只是做鑒定時參照的依據(jù),而不是直接可以采用的法律法規(guī)。認為原審判決在沒有鑒定結(jié)論的情況下駁回上訴人的反訴請求,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基本一致。

      一審中上訴人向原審法院提出鑒定申請,要求對涉案太陽能存在的問題進行鑒定,原審法院因未聯(lián)系到法定的鑒定機構而未能就上訴人申請的問題作出鑒定。二審中,上訴人再次對太陽能存在的問題提出鑒定申請,并提供了鑒定機構。本院委托山東產(chǎn)品質(zhì)量司法鑒定中心對是否因安裝錯誤導致太陽能不能下水,不能正常使用進行鑒定,鑒定結(jié)論為,涉案太陽熱水系統(tǒng)為多用戶使用,當末端熱水器水箱中的水位接近底部時,無法滿足多人同時使用。

      對該份司法鑒定書,上訴人無異議。

      被上訴人質(zhì)證認為,該司法鑒定書不能作為本案的有效證據(jù)使用,無法證實上訴人的主張。理由為:1、該鑒定書中所列的委托事項與上訴人的申請不相符。2、該司法鑒定書中檢驗記錄部分實驗內(nèi)容里面稱40分鐘時間連續(xù)放出280千克的水與事實不相符合,根據(jù)被上訴人當時在現(xiàn)場的觀察以及隨后自己的實驗結(jié)果,在40分鐘時間里面能夠放出400千克左右的水。因此,該鑒定書對放水的數(shù)量記錄是錯誤的。3、該司法鑒定書作出的鑒定結(jié)論沒有提到相關的法律根據(jù)和事實根據(jù),鑒定人所得出的結(jié)論是自己主觀推測。

      另查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賠償39919元的經(jīng)濟損失,包括兩次上訴人自行雇傭他人修理太陽能熱水器所花的費用,一次是2330元,一次是890元;購買熱水器及浴霸的1149元及100元的材料費,共計1249元;其余損失按上訴人賓館床位因太陽能熱水器不能正常使用,半價收取房費而造成的經(jīng)濟損失。

      本院認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的太陽能熱水器買賣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合法有效。上訴人在申請鑒定書中寫明對是否因安裝錯誤導致太陽能不能下水,不能正常使用進行鑒定,該份鑒定書中的委托事項并未超出上訴人申請范圍,且該鑒定結(jié)論是雙方當事人均在場的情況下,鑒定人在現(xiàn)場試驗的基礎上得出的,被上訴人關于其試驗結(jié)果與鑒定結(jié)論不符,鑒定結(jié)論是鑒定人主觀推測的主張,因無相關證據(jù)證明,不能成立。該司法鑒定書經(jīng)合法委托為有鑒定資質(zhì)機構依法作出,應認定為有效證據(jù)。

      被上訴人在與上訴人達成買賣太陽能熱水器并進行安裝時,知道并應當知道上訴人安裝的太陽能熱水器是在賓館中供多人使用,根據(jù)鑒定結(jié)論,涉案太陽能熱水器不能滿足多人同時使用,不符合上訴人訂立合同的質(zhì)量要求,對此被上訴人應依法承擔違約責任。關于上訴人所主張的經(jīng)濟損失,2330元是涉案太陽能出現(xiàn)質(zhì)量問題后上訴人維修的費用,對此應予認定;890元收到條中僅寫明是樓頂維修工料費,購買熱水器及浴霸的1149元及100元的材料費共計1249元,以及其余按賓館的床位因太陽能熱水器不能正常使用,半價收取房費造成的經(jīng)濟損失,不能證明與本案具有必要的關聯(lián)性,不予支持。關于10000元的司法鑒定費,根據(jù)庭審中雙方當事人的意見,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因二審出現(xiàn)新證據(jù),一審判決應予改判。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第一百五十八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利津縣人民法院(2005)利民初字第713號民事判決;

      二、被上訴人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為上訴人修理涉案四臺太陽能熱水器,達到滿足上訴人賓館多人同時使用的要求;

      三、被上訴人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賠償上訴人經(jīng)濟損失2330元;

      四、被上訴人修理涉案太陽能熱水器達到多人同時使用的要求后,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熱水器價款22260元。

      五、駁回上訴人劉春梅的其他反訴請求。

      一審案件受理費900元,由上訴人負擔;一審反訴費1607元,上訴人負擔1514元,被上訴人負擔93元;二審案件受理費900元,上訴人負擔848元,被上訴人負擔52元;鑒定費1000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溫 剛

                                        審 判 員  侯政德

                                        代理審判員  于海燕

                                        二00六年六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柳洪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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