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東民四終字第50號
——山東省東營市中級人民法院(2006-7-5)
山東省東營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6)東民四終字第50號
上訴人(原審第三人)廣饒縣永泰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劉福永,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王金剛,山東齊征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劉福杰,男,1962年7月12日出生,漢族,(略)。
委托代理人孫少山,山東廣勝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山東大海集團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劉福海,該公司董事長。
原審被告東營鵬杰色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鵬,該公司董事長。
二原審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波,山東魯北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廣饒縣永泰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泰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劉福杰、原審被告山東大海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海集團)、東營鵬杰色織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鵬杰公司)工程欠款糾紛一案,不服山東省廣饒縣人民法院(2005)廣民四初字第2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永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金剛,被上訴人劉福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孫少山,原審被告大海集團、鵬杰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波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確認以下法律事實:2003年3月28日被告大海集團為建設大海色織有限公司,與第三人永泰公司簽訂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該合同由第三人的下屬工程隊劉福杰工程隊施工,工程總造價為3507148.33元;2003年5月6日被告大海集團與劉福杰施工隊簽訂協(xié)議書一份,雙方約定:施工范圍不含在上述《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范圍內;該工程由劉福杰本人與大海集團經算、撥款;工程完工經甲方驗收合格后一年之內付清全部工程款。2003年9月10日經被告分管基建人員對該工程驗收結算,工程造價為791574.32元。2004年5月20日前已經撥付工程款298832.26元,2004年6月5日被告大海集團支付給原告工程款100000元,余款392742.06元未支付;一審法院由于他案在執(zhí)行第三人永泰公司時,執(zhí)行了第三人永泰公司在被告大海集團處的債權,連同應由劉福杰個人結算的392742.06元劃走,支付給了第三人永泰公司的債權人,為永泰公司償還了債務。庭審中,原告放棄上述款項的利息訴求。
原審法院認為,原告與被告大海集團簽訂了協(xié)議書,雖然未加蓋大海集團的公章,但該協(xié)議書不違背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即使如被告大海集團所述,該協(xié)議是補簽的,也是被告分管基建的人員閆桂起與原告補簽的,且被告對該工程進行了接收、結算并進行了使用,視為對該上述行為的追認,故原、被告簽訂的協(xié)議為有效協(xié)議。該協(xié)議對雙方均有約束力,雙方均應遵守。劉福杰雖帶領第三人的施工隊,但其行為并非全為職務行為。根據(jù)該協(xié)議所涉及的約定,工程款應由劉福杰個人與被告大海集團結算、撥款。可見該工程是被告與原告?zhèn)人之間的民事行為,與第三人無關。但第三人向法院提供到期債權時,將他人債權提供給法院,導致法院將他人債權劃走,支付了第三人的債務,第三人應當償還原告的上述款項;原告與被告大海集團約定該款項與原告?zhèn)人結算,是明知的,在法院執(zhí)行非第三人債權時應當提出異議,保護其債權人的合法權益,而被告反而幫助第三人劃走非第三人的債權,給原告造成損失,其對于給原告造成的損失,負有過錯責任。庭審中,原告放棄對利息的訴求,是對自己訴訟權利的處分,不侵害他人的合法權利,予以準許。被告大海集團為建設鵬杰公司與劉福杰簽訂協(xié)議,約定工程款由劉福杰個人與大海集團結算、撥款,故該工程的支付與鵬杰公司無關,被告鵬杰公司不承擔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第三人廣饒縣永泰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給原告劉福杰款項392742.06元;二、被告山東大海集團有限公司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責任;三、駁回原告劉福杰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8401元,由第三人廣饒縣永泰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上訴人永泰公司不服原審判決上訴稱,(一)一審判決對主要事實的認定,是錯誤的。一審判決認定2003年5月6日,被告大海集團與劉福杰施工隊簽訂的協(xié)議是有效協(xié)議是毫無事實依據(jù),是完全錯誤的。大海集團根本沒有與被上訴人劉福杰簽訂書面協(xié)議,該協(xié)議純系劉福杰偽造的;(二)一審判決對主要事實的認定,明顯違反法律規(guī)定。一審判決認定劉福杰與大海集團簽訂的協(xié)議,不違背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是有效合同。該認定是明顯違反法律規(guī)定的。被上訴人劉福杰是自然人,不具有建筑施工企業(yè)資質,依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guī)定,該協(xié)議是無效協(xié)議。一審判決的認定無法律依據(jù);(三)被上訴人劉福杰在本案中,其主體資格是不適格的。被上訴人劉福杰是上訴人的一名員工,是上訴人下屬劉福杰施工隊的負責人,其施工行為是代表公司的行為。事實上,大海集團與上訴人就本案所涉及的工程早已進行了結算,并由雙方的法定代表人簽署了書面文件,予以確認。上訴人下屬的劉福杰施工隊施工的鵬杰公司工程是一個施工整體,施工隊始終是上訴人下屬劉福杰施工 隊,并不存在劉福杰個人施工行為。請求二審法院查明事實,依法撤銷一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并由被上訴人承擔一、二審全部訴訟費用。
被上訴人劉福杰辯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請求二審法院依法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原審被告大海集團和鵬杰公司述稱,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及依據(jù)的事實與理由正確,應予支持。
二審期間,上訴人為支持其上訴請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證據(jù):
證據(jù)1,山東省廣饒縣人民法院(2005)廣民四初字第336號民事判決書一份。證明:被上訴人劉福杰自1983年至2003年12月在上訴人處工作。涉案工程施工的時間發(fā)生在被上訴人任職期間。
被上訴人劉福杰質證后認為,對證據(jù)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對上訴人的證明目的有異議,被上訴人與大海集團簽訂的施工協(xié)議與被上訴人工作的年限沒有必然聯(lián)系。
兩原審被告質證后認為,對證據(jù)的真實性及上訴人的證明目的均無異議。
本院對該證據(jù)的真實性予以確認。
證據(jù)2,水泥和鋼材的供應單。證明:按照上訴人與大海集團簽訂的施工合同約定,大海集團向上訴人提供了工程的車間、地面、垛位、道路等所有工程的水泥和鋼筋。大海集團并沒有向被上訴人提供垛位的水泥和鋼筋。
被上訴人質證后認為,該證據(jù)在一審時未提供,不是二審新證據(jù)。該證據(jù)沒有單位的公章,是無效證據(jù)。
兩原審被告質證后認為,對證據(jù)的真實性無異議。
本院認為,該證據(jù)不是二審新證據(jù),且是復印件,亦無有關單位的公章,對該證據(jù)不予采信。
證據(jù)3,法院調解書及執(zhí)行通知書各兩份。證明上訴人為該工程支付的部分人工費。
被上訴人質證后認為,對證據(jù)的真實性無異議,對其證明目的有異議。調解書和執(zhí)行通知書涉及的人工費,沒有體現(xiàn)是涉及本案原審被告大海集團和被上訴人所承包的合同支付的人工費,與本案無關。
兩原審被告質證后認為,對證據(jù)的真實性無異議。
本院認為,對證據(jù)的真實性予以確認。但是否是為涉案工程支付的人工費,不予確認。
被上訴人及兩原審被告均未提交新的證據(jù)。
二審查明的其他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是涉案的棉花加工廠垛位及道路工程是由上訴人承建還是由被上訴人承建。如果該工程是由上訴人承建,則該工程款由大海集團向上訴人支付;如果該工程是由被上訴人劉福杰個人承建,則該工程款由大海集團向劉福杰支付。從大海集團與永泰公司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概況看,不能確定涉案的棉花加工廠垛位及道路工程包括在該合同涉及的工程范圍內。從劉福杰與閆桂起簽訂的協(xié)議書分析,該協(xié)議雖未加蓋大海集團的公章,但從協(xié)議的簽訂及履行情況看,該協(xié)議所涉及的工程是由大海集團與劉福杰個人單獨結算,大海集團實際亦對該工程進行了接收、結算并進行了使用,可以認定閆桂起的行為是職務行為。該協(xié)議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對協(xié)議雙方均具有約束力,雙方當事人均應嚴格遵守。大海集團對一審查明、認定的事實及判決結果均未提起上訴。劉福杰雖無建筑工程施工資質,但鑒于涉案的棉花加工廠垛位及道路工程大海集團已經進行了接收、結算并進行了使用,大海集團應當向劉福杰支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根據(jù)被上訴人劉福杰在一審中的訴訟請求,一審法院將本案案由定為財產所有權糾紛并判令第三人永泰公司承擔民事責任欠妥,應予糾正。大海集團為建設鵬杰公司與劉福杰簽訂協(xié)議,約定涉案工程的工程款由劉福杰與大海集團結算、撥款,故該工程款的支付與鵬杰公司無關,鵬杰公司不承擔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一百五十八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山東省廣饒縣人民法院(2005)廣民四初字第23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第三項;
二、變更第二項為山東大海集團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劉福杰工程款392742.06元。
三、駁回劉福杰的其他訴訟請求。
一、二審案件受理費各8401元,均由山東大海集團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楊秀梅
審 判 員 于秋華
審 判 員 李萬海
二00六年七月五日
書 記 員 崔海霞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wǎng)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yè)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yè)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wǎng)址發(fā)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lián)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