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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6)東民再終字第5號

    ——山東省東營市中級人民法院(2006-7-3)



    山東省東營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6)東民再終字第5號

      抗訴機關山東省人民檢察院。
      原審上訴人(一審原告)趙文儉,男,1968年5月15日出生,漢族,(略)。

      原審上訴人(一審原告)宋茂蓮,女,1968年5月2日出生,漢族,(略)。

      兩原審上訴人的委托代理人郭英祥,山東眾旭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上訴人(一審被告)廣饒縣丁莊鎮(zhèn)趙嘴西村村民委員會。

      法定代表人趙民然,村委會主任。

      原審被上訴人(一審被告)趙永生,男,1976年9月13日出生,漢族,(略)。

      原審上訴人趙文儉、宋茂蓮因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不服廣饒縣人民法院(2003)廣民初字第418號民事判決,上訴于本院,本院2004年2月29日作出(2004)東民一終字第16號民事判決,該判決已經(jīng)發(fā)生法律效力。趙文儉、宋茂蓮不服二審判決向山東省人民檢察院提出申訴,該院以本院對趙敏杰死亡民事責任認定方面適用法律錯誤為由向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18日以(2006)魯民監(jiān)抗字第37號裁定指令本院進行再審。本院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審上訴人趙文儉、宋茂蓮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郭英祥,原審被上訴人趙永生到庭參加了訴訟。原審被上訴人廣饒縣丁莊鎮(zhèn)趙嘴西村村民委員會經(jīng)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審理。山東省人民檢察院指派東營市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盧子亮出庭支持抗訴。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一審法院審理查明,兩原告之子趙敏杰,系200O年1月4日出生,2003年7月20日因玩耍掉入被告村委會水灣內的水坑中死亡,水灣屬被告村委會所有,灣內水坑系被告趙永生所挖。被告趙永生挖水坑時沒有與被告村委會說明,使用后也沒有填平。2002年山東省職工年平均工資為11362元。

      原一審法院認為,趙敏杰死亡前系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兩原告作為趙敏杰父母,理應履行好監(jiān)護自己孩子的職責。兩原告明知家門口附近有水灣而將無民事行為能力的孩子單獨留在家中,對孩子趙敏杰的死亡應承擔主要責任。被告趙永生在水灣內挖坑取水后未及時填平,對趙敏杰溺水死亡應承擔次要責任。被告村委會對被告趙永生在其所有的水灣內挖水坑取水未制止,未勸阻,也未督促其及時填平,對趙敏杰之死也存在一定的責任。原告請求兩被告支付喪葬費、死亡補償費,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請求精神損失,因其已請求死亡補償費,因死亡補償費具有精神撫慰性質,故不予支持。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十八條、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百三十條的規(guī)定判決:一、被告村委會支付兩原告趙敏杰喪葬費6O元、死亡補償費9445元,共計9505元,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二、被告趙永生支付兩原告趙敏杰喪葬費100元、死亡補償費15741元,共計15841元,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三、駁回兩原告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2220元,由兩原告負擔1196元,由被告村委會負擔384元,由被告趙永生負擔64O元。

      原一審判決宣判后,原告趙文儉、宋茂蓮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趙文儉、宋茂蓮上訴稱,1、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對趙敏杰之死承擔主要民事責任,而認定兩被上訴人承擔次要民事責任是錯誤的。2、原審判決對上訴人的精神損失不予認定是錯誤的。請求二審法院改判兩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子趙敏杰的死亡承擔主要賠償責任,并支持上訴人關于精神損失的訴訟請求,由兩被上訴人承擔本案的全部訴訟費用。

      廣饒縣丁莊鎮(zhèn)趙嘴西村村民委員會辯稱,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當維持原判。本案趙敏杰死亡的原因是兩被上訴人沒有盡到監(jiān)護義務,責任應當由監(jiān)護人承擔。

      趙永生辯稱,一審判決正確,應由兩上訴人承擔主要責任,我方挖坑的行為不是導致趙敏杰死亡的主要原因,我方挖坑取水的事實上訴人是明知的,我方在主觀上沒有傷害的故意,上訴人作為趙敏杰的監(jiān)護人,應當盡自己的監(jiān)護義務。并且一審沒有支持上訴人的精神補償費是正確的,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原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一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原二審認為,兩上訴人之子趙敏杰于2003年7月20日因玩耍掉入被上訴人廣饒縣丁莊鎮(zhèn)趙嘴西村村民委員會水灣內的水坑中死亡的事實,雙方當事人均無異議,予以確認。趙敏杰死亡時年僅三歲半,系法律規(guī)定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對危險的判斷及預知能力極差。兩上訴人作為趙敏杰的監(jiān)護人,應對趙敏杰的生活與戶外活動給予關心、照料和看護。而在趙敏杰在外玩耍時,兩上訴人沒有嚴加看護,致使趙敏杰溺水死亡,兩上訴人對趙敏杰的死亡應承擔主要責任。所以,依據(jù)本案案情,原審認定兩上訴人對趙敏杰的死亡應承擔主要責任,被上訴人趙永生承擔次要責任,被上訴人廣饒縣丁莊鎮(zhèn)趙嘴西村村民委員會承擔一定責任是正確的。上訴人主張兩被上訴人承擔主要責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關于上訴人請求的精神損失費問題,因為按照有關的司法解釋精神,死亡補償費即具有精神撫慰的性質,上訴人在原審的起訴已經(jīng)主張了死亡補償費,故對上訴人要求兩被上訴人承擔精神損失費的請求不予支持。

      二審認為,原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八條的規(guī)定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案件受理費2220元,由上訴人趙文儉、宋茂蓮負擔。

      抗訴機關認為,原一、二審判決對趙敏杰死亡民事責任認定方面適用法律錯誤,應判令趙永生和村委會對趙敏杰的死亡承擔主要民事責任。

      原審上訴人趙文儉、宋茂蓮的申訴理由同抗訴機關的抗辯意見。

      原審被上訴人趙永生的答辯意見同其在原二審中的辯論觀點。

      原審被上訴人廣饒縣丁莊鎮(zhèn)趙嘴西村村民委員會沒有答辯。

      雙方當事人在再審過程中均未提供新證據(jù)。再審查明的事實與原一、二審一致。

      再審確定本案爭議焦點為:原審判決對趙敏杰死亡責任的劃分是否正確。

      原審上訴人趙文儉、宋茂蓮在其上訴狀第二頁稱"在當時的情況下,灣內的水僅有10多公分的雨水,僅憑灣內的水是不會造成趙敏杰死亡的……"。再審認為,首先,水灣的存在是眾所周知的事實;其次,即使誠如上訴人所講,灣內的水僅有10多公分的雨水是否就會放任其三歲半的孩子脫離成人的監(jiān)護到水灣中玩耍呢?常理是不會認同的。從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水灣不是幼兒活動的公共場所,即使灣內僅有10公分的雨水,趙文儉、宋茂蓮也不能放任其年僅三歲半的孩子到灣內游玩。由此可以看出,村委會應對趙敏杰死亡的責任是次要的;灣內水坑是隱蔽的,趙永生應承擔對趙敏杰死亡的次要責任;趙敏杰死亡前系無民事行為能力人,趙文儉、宋茂蓮作為趙敏杰父母理應履行好監(jiān)護職責,而趙文儉、宋茂蓮對趙敏杰脫管致其到水灣內游玩的過錯是明顯的,應對趙敏杰的死亡承擔主要的責任。

      綜上,原審判決對趙敏杰死亡責任的劃分是適當?shù),適用法律是正確的,原審上訴人趙文儉、宋茂蓮在再審期間無新的證據(jù)和理由證明其觀點,原審判決判令其對趙敏杰死亡承擔主要責任并無不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維持本院(2004)東民一終字第16號民事判決。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江 帆

                                        審 判 員  李福玉

                                        代理審判員  翁秀明

                                        二00六年七月三日

                                        書 記 員  張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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