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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6)東民四終字第97號

    ——山東省東營市中級人民法院(2006-8-8)



    山東省東營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6)東民四終字第97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劉勇,男,1970年2月19日出生,漢族,東營市東營區(qū)務遠電腦科技推廣中心業(yè)主,住(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東營市東營區(qū)東城街道辦事處。住所地東營市東營區(qū)曹州路68號。

      法定代表人趙恒才,主任。

      委托代理人崔守星,山東城合律師事務所律師。

      東營市東營區(qū)東城街道辦事處(以下簡稱東城街道辦)因與劉勇侵權糾紛一案,不服東營市東營區(qū)人民法院(2005)東民初字第208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劉勇、被上訴人東城街道辦的委托代理人崔守星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2005年9月6日,東城街道辦以劉勇、徐寶霞為被告訴請原審法院判令劉勇停止侵害、排除妨礙,賠償損失,搬出所占房屋。訴訟中,東城街道辦放棄對徐寶霞的請求。

      原審期間,東城街道辦為支持其請求,提交了以下證據:

      證據1、東城街道辦與徐寶霞簽訂的房屋租賃合同1份。證明房屋為東城街道辦所有及劉勇侵權的損失依據。劉勇認為東城街道辦應當出具土地證等房屋權屬證明。

      證據2、建設工程規(guī)范許可證、建設用地規(guī)劃許可證、建設項目報建證、施工許可證各1份。證明涉案房屋權屬歸東城街道辦所有。劉勇認為該組證據不能證實東城街道辦的主張。

      劉勇為證實其主張,提交了以下證據:

      證據1、東城街道辦與劉勇簽訂的安全用電協(xié)議1份。證實東城街道辦知道劉勇使用該房屋,并用行為表示允許其使用該房。東城街道辦認為該協(xié)議只能證明用電管理問題,且簽訂的時間處于東城街道辦與徐寶霞租賃合同期間,不能證實東城街道辦與劉勇形成新的租賃關系。

      證據2、劉勇與徐寶霞的合作辦學協(xié)議1份。東城街道辦認為徐寶霞與劉勇之間的合作關系不影響東城街道辦與徐寶霞的租賃關系,徐寶霞租賃房屋后如何使用與東城街道辦無關,合作辦學合同規(guī)避了東城街道辦與徐寶霞所訂合同中不允許轉租的約定。

      原審法院確認的本案事實是,2004年7月5日,東城街道辦與徐寶霞簽訂房屋租賃合同,約定由徐寶霞租賃東城街道辦位于東營市東營區(qū)海河小區(qū)幼兒園南側東城街道社區(qū)服務中心三樓房屋一處,年租金2.2萬元,期限為2004年5月26日至2005年5月26日。2005年5月底,租賃期限屆滿后,徐寶霞遷出房屋,劉勇使用房屋至今。

      原審法院認為,東城街道辦與徐寶霞簽訂的租賃合同明確約定了租賃期間。雙方合同到期后,徐寶霞遷出該房屋。劉勇依據與其簽訂的合作辦學合同占用該房屋無法律依據,其行為構成對東城街道辦合法權益的侵害,對所造成的損失應予賠償,東城街道辦要求劉勇遷出所占房屋予以支持。東城街道辦請求按與徐寶霞所簽訂租賃合同的價格賠償損失,符合法律規(guī)定,除超出部分外應予支持。劉勇主張東城街道辦無房產權屬證書,不具有合法的主體資格,不應向東城街道辦賠償損失,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一)項、第(四)項、第二款之規(guī)定,判決一、劉勇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遷出所占東城街道辦房屋,并賠償東城街道辦自2005年5月27日至2006年1月14日的損失14044元。二、駁回東城街道辦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663元,由東城街道辦承擔50元,劉勇承擔613元。

      劉勇上訴請求撤銷原判,依法改判。主要理由是原審判決認定涉案房屋為東城街道辦所有錯誤,東城街道辦不能提供合法證據證明該房屋為其所有。東城街道辦不具備訴訟主體資格,其主張于法無據。

      東城街道辦辯稱,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因劉勇至今實際占用涉案房屋,請求增加損失賠償數額。

      本案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審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雙方當事人爭議的焦點為東城街道辦是否具備訴訟主體資格。東城街道辦為支持其請求,提交了涉案房屋的建設工程規(guī)范許可證、建設用地規(guī)劃許可證、建設項目報建證、施工許可證及與徐寶霞簽訂的房屋租賃合同等證據,以證明涉案房屋歸東城街道辦所有。劉勇和徐寶霞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均沒有異議,證明內容應予采信。依據證據的內容及租賃合同的履行情況,能夠認定東城街道辦對房屋享有占有、使用及收益等物權。涉案房屋由東城街道辦向徐寶霞出租,并在租賃期內經徐寶霞向劉勇提供,東城街道辦具備本案的訴訟主體資格。租賃合同期滿后,劉勇不能提供證據證明對房屋享有合法占有、使用權,且對實際占用房屋的事實沒有異議,應當遷出涉案房屋并承擔因占用房屋給東城街道辦所造成的經濟損失。東城街道辦沒有提供房屋權屬證書不影響其對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權,而且對該權利的抗辯不屬劉勇的民事權利。劉勇無合法依據占用房屋,侵害東城街道辦權益,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處理得當,應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八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663元,由上訴人劉勇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楊秀梅

                                        審 判 員  于秋華

                                        審 判 員  李萬海

                                        二00六年八月八日

                                        書 記 員  崔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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